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富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黃鴻儒 指定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2 、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富、黃鴻儒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黃鴻儒(綽號阿鴻)與何家誠(綽號阿松)為朋友關係,民國104年1月間,何家誠因故持有數萬元以上之現金,且因案遭法院判刑確定,將受執行,為規避檢警拘捕四處藏匿。適黃鴻儒偶遇何家誠,於知悉上情後,提供其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租屋處予何家誠使用,並於104年1月7 日某時聯絡友人楊勝富(綽號雄仔),與楊勝富相約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二段北安橋下某處,黃鴻儒將何家誠持有現金及因案即將受執行之事告知楊勝富,二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至上址強盜何家誠之現金,並於同日共同攜帶楊勝富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長約20至30公分之水果刀1 把及黃鴻儒所有黃色膠帶一綑,由黃鴻儒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楊勝富前往上址何家誠所在處,黃鴻儒先將機車停放在該巷口冷飲店騎樓下,於同日19時50分許,帶同楊勝富至上址敲門,何家誠因見係相識之黃鴻儒,不疑而開門令渠等進入,楊勝富隨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抵住何家誠右肩處,喝令何家誠「不要動」,交出金錢,何家誠不從,以雙手反抗,欲奪取水果刀,遭楊勝富所持水果刀劃傷左、右手拇指,造成右側拇指二處撕裂傷約1公分、左側拇指二處撕裂傷約1公分,拉扯中另造成臉部撕裂傷約1 公分,何家誠因而退至床邊,楊勝富再取出黃色膠帶將何家誠雙手綑綁在床頭上,黃鴻儒則壓制何家誠雙腳,二人合力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何家誠不能抗拒,由楊勝富強取何家誠持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8 萬元後離去。黃鴻儒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楊勝富返回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二段北安橋下,二人均分上開強盜所得之贓款。嗣經何家誠報警,經警先後將黃鴻儒、楊勝富拘提到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何家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告訴人何家誠、同案被告楊勝富警詢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嗣經何家誠、楊勝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受交互詰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未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既經被告黃鴻儒及其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揭規定,證人何家誠、楊勝富警詢陳述,對被告黃鴻儒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鴻儒犯罪事實之證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言詞及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勝富、黃鴻儒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取證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被告楊勝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之被告黃鴻儒固供承有帶同告訴人何家誠至其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間,嗣後有與被告楊勝富一同前往上址,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楊勝富帶刀子去,楊勝富突拿刀搶,伊事先不知情。伊進去看到告訴人坐在床邊,本來在聊天,突然沒有聲音,伊沒有想到楊勝富會有此(強盜)舉動,當場有問楊勝富為何要這樣,還跟他說這樣會害死人,楊勝富叫伊不要管,伊自己也怕,怕惹上麻煩,不知道要怎麼辦,沒多久楊勝富就叫伊先下去,伊下去牽車,經過路口楊勝富已經下來,才一起載楊勝富到中華北路二段北安橋下楊勝富朋友的住處,楊勝富沒有將強盜的贓款分給伊。辯護人則為被告黃鴻儒辯護陳述:被告黃鴻儒本是帶楊勝富向告訴人購買毒品,楊勝富要求賒欠不成,起了橫心,突然拿刀出來要搶錢,被告黃鴻儒當時有對楊勝當說「你在幹什麼」,被告黃鴻儒因為害怕楞住,嚇得不知怎麼處理此狀況。楊勝富叫被告黃鴻儒先走,被告黃鴻儒離開後,因楊勝富已經下來,才會載楊勝富回北安橋下。整個強盜過程被告黃鴻儒都沒有參與,本案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黃鴻儒有分得贓款,並請求對被告楊勝富、黃鴻儒實施測謊鑑定,以查明被告黃鴻儒有無自楊勝富取得4萬元贓款等語。 二、經查,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原係被告黃鴻儒承租使用,被告黃鴻儒於104年1月上旬某日帶同告訴人至上址後離去。104年1月7 日某時被告黃鴻儒與被告楊勝富相約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二段北安橋下被告楊勝富友人住處,嗣由被告黃鴻儒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楊勝富,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上址何家誠所在處,被告黃鴻儒敲門後偕同楊勝富進入,被告楊勝富隨即持客觀上可作凶器使用長約20至30公分之水果刀1把喝令告訴人「不要動」,告訴人反 抗,試圖奪取該水果刀未果,受有右側拇指2處撕裂傷各約1公分,左側拇指2處撕裂傷各約1公分,拉扯間造成臉部撕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被告楊勝富再以黃色膠帶將告訴人雙手綑綁在床頭上,致使何家誠不能抗拒,強取何家誠所持有之現金8 萬元。事後被告黃鴻儒再以上開重型機車搭載楊勝富返回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二段北安橋下等情,業經被告楊勝富、黃鴻儒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家誠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所受傷害,業據提出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次查,告訴人於被告二人離去後,掙脫膠帶,於翌日(1月8月)凌晨1 時45分報案,經警勘查現場,調閱路口監視器,自被告二人共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追查車主即被告黃鴻儒,並檢測現場用以綑綁告訴人膠帶之DNA-STR 型別結果,不排除混有告訴人與被告楊勝富DNA之可能,嗣於104年1月9日15時35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麥當勞餐廳前拘提被告黃鴻儒到案,另於同年1月19日12時20分,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拘提被告楊勝當到案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照片、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104年1月9 日職務報告、車牌辨識紀錄(即監視錄影紀錄)、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與警方拘提報告書各2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各2份、警方於楊勝富到案所拍攝之照片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合計3 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4月2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5至46頁、第48頁、第50頁、第52至54頁,104年度偵字第140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3、24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楊勝富自白之供述,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黃鴻儒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黃鴻儒於警詢供述:案發地點是伊所承租,原是伊一人居住,與告訴人認識約半年,因告訴人說在找房子,伊說伊有租東豐路房子問看看他要不要過去看看,乃於1月6日中午帶告訴人去該處居住,打算換告訴人租等語(見警卷第5 頁)。於偵查中再稱:告訴人說房間OK,伊就把鑰匙交給他,告訴人在那邊住了兩天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2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鴻儒介紹說那邊可以休息,有給我鑰匙。被告黃鴻儒知道伊都四處住朋友家,沒有住在家裡,他說可以去他那裡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2 頁)相符,堪認案發所在房間原係被告黃鴻儒承租使用,被告黃鴻儒將告訴人帶至該址,交付鑰匙,提供予告訴人使用,是被告黃鴻儒此部分供述之事實,尚無疑義,自堪據為裁判基礎,合先說明。㈡被告黃鴻儒所辯,有下列與事實不符之處,難認為真實可採: ⒈關於被告黃鴻儒於案發當日偕同楊勝富至案發地點找告訴人之原因,被告黃鴻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當日與楊勝富一起至東豐路案發地點是要去搬伊的東西。幾天前遇到楊勝富,楊勝富說沒有職業,沒有工作,伊約他幫伊搬東西,順便介紹朋友給他(指買毒品),如果要搬東西,「雄仔」(指楊勝富)可以幫忙搬云云(見警卷第4、5、6 頁,偵二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4頁),然同案被告楊勝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提及當日到該址係為幫被告黃鴻儒搬東西,楊勝富於104年3月10日偵查中僅證述強盜之犯罪事實,未提及購買毒品(見偵二卷第25至26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當日是要去購買毒品,惟仍否認到該址是要幫黃鴻儒搬家,並證述:印象中黃鴻儒沒有從房間搬東西出來,當天機車是停放在巷子口冷飲店騎樓下,沒有直接停在案發地點樓下,當天不是要搬家,沒有帶搬家用的器具、箱子或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正反面),其後被告黃鴻儒於本院審理時始避重就輕改稱:當天是要去打包東西,沒有要把東西搬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楊勝富關於到案發現場之原因,前後已非一致,關於有無幫被告黃鴻儒搬家乙節,與被告黃鴻儒供述有異,則被告黃鴻儒所辯當日偕同楊勝富至案發現場是要去搬家乙節,是否真實,要非無疑。 ⒉被告黃鴻儒於104年1月9日為警拘提到案,其於翌日(1月10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何以沒有回到住處居住,卻與妻子王譯玄投宿愛丁堡汽車旅館時,供述:當時是跟朋友「雄仔」(指被告楊勝富)一起去東豐路租屋處要搬伊的東西,但告訴人不給伊搬,另外租房要換告訴人租,告訴人應該要給伊租金,但告訴人不給,當場氣氛就很不愉快……因為與告訴人發生爭論,怕告訴人找伊麻煩,所以就叫妻子帶著小孩跟伊投宿汽車旅館云云(見警卷第6、8頁),於偵查中供述:因有欠告訴人幾千元,原本要去找告訴人還錢,順便問告訴人要毒品或欠毒品,告訴人說不要,伊說棉被跟枕頭是伊老婆那邊的要帶走,告訴人說就放在這裡就好(見偵二卷第2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進去看到告訴人坐在床邊,本來在聊天(見本院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天要去打包東西,沒有要把東西搬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其警詢時先稱:與楊勝富一同去找告訴人是要去搬東西,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再稱:要去找告訴人還錢,順便問告訴人要毒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要去打包東西,沒有要把東西搬走,前後供述已非一致,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為搬東西乙事與告訴人有爭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到現場之初有與告訴人聊天等情。對照同案被告楊勝富於偵查中證述:「一開門,我就看到何家誠手上拿了一把錢在數,我就拿出水果刀要求何家誠不要動」(見偵二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你們進入何家誠房間時,黃鴻儒和何家誠有無爭執?)沒有」、「(當天黃鴻儒和何家誠有無講到什麼話?)沒有」、「我進去先跟何家誠說要買1錢的安非他命,我問他多少錢,他說3,000元,我說錢不夠只有2,500元,可不可以500元先欠著,或者只算2,500元 就好,他不同意,後來我就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另告訴人何家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楊勝富進去有無先說其他理由跟你爭執才把刀拿出來?)沒有,一進去就把刀拿出來說要搶」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暫不論被告 楊勝富所述因購買毒品與何家誠討價還價是否確有其事,依被告楊勝富與告訴人何家誠上開證言,在被告楊勝富持刀強取告訴人金錢之前,被告黃鴻儒與何家誠間顯然並無任何談話,亦無口角爭論,則被告黃鴻儒所稱當時與何家誠因換租金錢問題有口角爭論、談話或聊天云云,已難認為真實。 ⒊據上,被告黃鴻儒所辯,或前後齟齬,或避重就輕,且與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楊勝富證述情節不符,要屬卸責之詞,已難認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黃鴻儒共同犯罪之判斷: ⒈告訴人何家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與黃鴻儒交談之中有跟他說快要被通緝了」、「黃鴻儒問我為何不回家住,我就這樣跟他講。」、「我認為警察要找我,沒有好事,我當時有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我說快要被通緝了,我要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參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何家誠前案紀錄表,案發當時,告訴人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迄至104年1月7日案發前未據到案執行(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而被告黃鴻儒提供原承租之案發地點供告訴人使用,業如前述,因認告訴人指稱其向被告黃鴻儒稱因案將受執行,快被通緝乙事,尚非無據。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楊勝富聊天時有聊到關於告訴人有錢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參照被告楊勝富於偵查中證述:「阿鴻(指被告黃鴻儒)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叫阿松,剛剛看過照片,就是被害人何家誠,何家誠臭屁說他撿到1 百萬,黃鴻儒說何家誠有把錢拿出來,他有看到,我們就約好要去搶何家誠的錢,我們決定要搶何家誠的錢後,我就順手拿了一把水果刀放在我的背包,黃鴻儒就拿了他機車置物箱的膠帶……就一起出發,我坐黃鴻儒騎的機車到臺南巿○區○○路000巷00號2樓5 ,我們二個人一起進他(指何家誠)房間,一開門,我就看到何家誠手上拿了一把錢在數,我就拿出水果刀要求何家誠不要動,何家誠一直退到房間內的床邊」(見偵二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在地檢署陳述這一件是黃鴻儒約伊要去搶阿松就是何家誠的錢,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並稱:「(為何會這樣做?)是黃鴻儒跟我說何家誠有錢的,不然我怎麼會知道」、「(是否之前黃鴻儒提到何家誠身上有筆鉅款並跟你約好一起去搶他的錢?)對」、「我說要去搶,黃鴻儒知道」、「(你有跟黃鴻儒提到那天會帶壹把刀過去嗎?)我有跟黃鴻儒說,他也知道。」、「(什麼時候跟他說?)當天見面跟他說,也有拿給他看。」、「(他沒有叫你不要拿刀搶人家?)沒有。」、「(還帶著你去敲門,讓何家誠開門?)是」、「(你的意思是否本件就是黃鴻儒『點』何家誠讓你去搶?)是的」、「(是否知道『點』的意思?)我知道,就是報的意思」、「(除了『報』還知道你要去搶?)是的」、「(到底兩人是不是說好一起行搶?)他知道,是他『報』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第95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證述:「(身上有錢的事情,有誰知道?)黃鴻儒」、「(黃鴻儒是什麼場合下知道你有這筆錢?)我有拿幾萬元放在口袋給他看到。」、「(這個是黃鴻儒叫你那邊住後才看到錢,還是之前?)是之前就有看到我口袋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相符,可見被告黃鴻儒在案發前遇到告訴人時,即知告訴人因案將受執行,告訴人不欲到案執行,乃四處藏匿,且持有大量金錢,遂提供其所承租之案發地點房間供告訴人使用,並與被告楊勝富相約在北安橋下,將上情告知楊勝富,二人因而起覬覦之心,謀議強取告訴人所持現金,楊勝富在該謀議處取出水果刀放入背包,被告黃鴻儒則提供用以綑綁告訴人之膠帶,二人共乘機車前往案發地至明。至於該綑綁告訴人之黃色膠帶,固經被告黃鴻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其所有,但辯稱原本就放在房間內(見本院卷第108 頁),其此部分供述與被告楊勝富偵查中證述膠帶係由被告黃鴻儒機車置物箱拿出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不符,雖楊勝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進去時膠帶已經放在案發地床邊電視桌上,否認係被告黃鴻儒帶來(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09 頁),然對照告訴人於本院證述:膠帶是楊勝富從身上小包包拿出來的,…楊勝富走時有把剩下的膠帶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被告楊勝富偵查中所述符合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參之楊勝富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有印象跟檢察官說膠帶是黃鴻儒帶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因認楊勝富偵查中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且觀之警方現場勘察照片,現場除床頭邊已使用過之殘留黃色膠帶外,未見有剩下尚未使用的黃色膠帶(見警卷第36至40頁),可認定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楊勝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膠帶原係放在現場,否認係被告黃鴻儒帶來乙節,應係迴護被告黃鴻儒之詞,不足採信。復參警方於被告楊勝富到案後拍攝之照片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頁),被告楊勝富案發當時確有側背1 只黑色小背包,益證告訴人上開證言洵屬有據,則被告楊勝富既將作案用之水果刀置入隨身小背包,其於案發前顯然亦將黃鴻儒自機車置物箱取出之膠帶一併置於同一背包帶至案發現場,嗣再取出用以綑綁告訴人至明。 ⒉被告黃鴻儒雖辯稱自始至終沒有下手實施強盜行為,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黃鴻儒他是幫忙,還是幫凶,黃鴻儒的手有動我的身體」、「楊勝富拿刀出來時我第一個想法就是反抗,在反抗過程中黃鴻儒有來動我的身體就對了」、「(為什麼警詢稱…要綑綁時,黃鴻儒才壓住你的腳?)…我說黃鴻儒壓住我,是我感覺被兩個人壓制住,有沒有黃鴻儒最清楚」、「我是感覺有人壓住我的腳」、「壓住腳時的那一點,他(指黃鴻儒)就在旁邊」、「…我感覺我的腳有被壓住,當時我雙手被楊勝富抓住」、「(是黃鴻儒壓你的腳?)還有第三個嗎?當時在場就他們二個人而已」、「黃鴻儒沒有參與,但是他有壓住我的腳」(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顯已明確指訴其雙手遭楊勝富綑綁時,被告黃鴻儒有下手壓制其雙腳,且綜觀被告楊勝富、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之全部證言,均係證稱以黃色膠帶將告訴人雙手綑綁在床頭上,參以警方現場勘察照片亦見僅在床頭欄杆處留有殘存之黃色膠帶,可見當時告訴人雙腳並未遭綑綁,而告訴人在初時既曾反抗欲奪取楊勝富所持水果刀,則以被告楊勝富在告訴人反抗之際,一手持刀,一手須抓住告訴人雙手並撕開膠帶加以綑綁之情況下,被告黃鴻儒本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下手壓制告訴人雙腳,俾使楊勝富得以順利撕開膠帶綑綁告訴人,尚符合當時情況,因認告訴人上開證言符合事實,堪可採信。至於被告楊勝富於本院審理時另稱:當時用腳把告訴人壓住,告訴人有說他不會反抗…。黃鴻儒沒有幫伊按住告訴人,告訴人已被伊壓制在床上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8頁),與其偵查所述及告訴人上開證言不符,要屬迴護被告黃鴻儒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楊勝富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持水果刀喝令告訴人不要動,告訴人退至床邊時,被告黃鴻儒拿出膠帶將告訴人綁在床頭上,原本是黃鴻儒綁了一、二圈,伊怕不牢固,再上去補幾圈等情(見偵二卷第26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僅楊勝富以膠帶綑綁其雙手之情節有異,既經被告黃鴻儒否認,在無補強證據下,尚難據為被告黃鴻儒有下手使用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之證明,併為說明。 ⒊被告黃鴻儒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有問楊勝富為何要這樣子(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楊勝富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黃鴻儒改稱:被告黃鴻儒從到尾都沒有動手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然依告訴人證述:被告黃鴻儒在整個行搶過程中,沒有阻止楊勝富…。黃鴻儒在旁邊好像不干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參以被告楊勝富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有跟黃鴻儒說會帶刀過去搶告訴人的錢,有拿刀給黃鴻儒看,黃鴻儒知道,沒有阻止,還帶著伊去敲門,讓何家誠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業如前述,衡以被告黃鴻儒自承與告訴人為相識達半年的朋友關係,沒有仇隙糾紛(見警卷第5 頁),倘所辯事先不知楊勝富欲強盜告訴人金錢乙情為真,其在偕同楊勝富進入房間,乍見楊勝富持刀行搶,理應出言相勸或制止,豈會佇立在旁事不關己。復依告訴人證述:拿錢後楊勝富有叫黃鴻儒先走(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被告楊勝富證述:我叫黃鴻儒先下去騎車,我隨後就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足見被告黃鴻儒係先於楊勝富離開現場,被告黃鴻儒縱因畏懼楊勝富持刀,當場無力制止楊勝富行搶,則其既先於楊勝富離開,大可趁機立即報案,或向他人求救,甚至自行離去,以擺脫共犯之嫌疑,然其仍等候楊勝富下樓,並騎乘機車搭載楊勝富回到北安橋下,由其前後行徑觀察,顯與楊勝富間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至明。其次,被告楊勝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自告訴人搶得8 萬元後,返回北安橋下與被告黃鴻儒平分,每人各得4 萬元(見偵二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反面),雖為被告黃鴻儒否認,但被告楊勝富此部分證述情節前後一致,酌以被告楊勝富另稱:黃鴻儒是主謀,…主謀不一定要分比較多,他也沒有說要分比較多,何況兩個人一起做一件事,平分是應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益證被告黃鴻儒與楊勝富間不僅有共同犯意聯絡,且係出於被告黃鴻儒之謀議,被告黃鴻儒並騎乘機車搭載楊勝富往返,敲門使告訴人不疑而開門令渠等進入,則被告楊勝富證述二人事後平分贓款,符合事理與經驗法則,堪可採信,被告黃鴻儒否認分得贓款,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告訴人雖指訴遭被告楊勝富搶得之金錢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但為被告楊勝富否認,參以楊勝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述搶得8 萬元,現場共有9萬元,告訴人要求伊留下1、2 萬元給他,伊有留下1萬元給告訴人,事實上伊就是搶8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4頁反面),對照告訴人證述:有說不要全部搶走,留一些給伊,被告楊勝富後來留了8千或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被告楊勝富供述情節除金額以外與告訴人所述既無明顯扞格之處,本案並未查扣到贓款,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楊勝富強盜金額自以其自白之8 萬元為據。至於被告黃鴻儒之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黃鴻儒、楊勝富實施測謊,以憑判斷被告二人間有無平分贓款之事實,惟按測謊鑑驗係在受測人對相關事項回答時,對應其膚電、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為測試,鑑驗結果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有相當影響,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測謊鑑定固可作為審判參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是否可採,仍由法院斟酌取捨,且其證明犯罪事實達於如何程度,仍應併同全部卷證而為判斷。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黃鴻儒、楊勝富間就本案強盜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楊勝富關於平分贓款之證言,符合事理與經驗法則,且與卷內事證無違,自無再對被告二人實施測謊必要。 ⒋再查,告訴人與被告楊勝富彼此不認識,先前未見過面,業據告訴人與楊勝富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89頁反面),此部分未據被告黃鴻儒爭執,而被告黃鴻儒與告訴人、被告楊勝富彼此間並無任何恩怨,亦據被告黃鴻儒、告訴人及楊勝富分別供承無訛(楊勝富部分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何家誠部分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104頁;黃鴻儒部分見警卷第5頁),復參楊勝富於本院審理時猶多次附和被告黃鴻儒所辯而更易前詞,顯見二人間有相當情誼,告訴人與被告楊勝富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黃鴻儒之必要,因認告訴人與被告楊勝富具結後所為不利被告黃鴻儒之證言,互核一致部分,可互為補強,自屬真實可採,足為被告黃鴻儒共同犯罪之證明。 ⒌至被告楊勝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有與黃鴻儒講到要跟告訴人買毒品,如果錢不夠,告訴人不給欠,就搶他的錢。伊進去先跟告訴人說要買1錢的安非他命,告訴人說3千元,伊錢不夠只有2千5百元,告訴人不同意賒欠,後來伊就搶他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然被告楊勝富偵查中完全未提及購買毒品乙事,復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楊勝富一進去就把刀拿出來說要搶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被告楊勝富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楊勝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向告訴人購買毒品,告訴人拒絕賒欠,始持刀行搶云云,要屬事後附和被告黃鴻儒之說詞,不足採信。 ⒍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調查機車車號查知被告黃鴻儒涉案,於104年1月8 日至被告黃鴻儒住處查訪,未遇被告黃鴻儒時,已告知其妻王譯玄轉知被告黃鴻儒儘速與警方聯繫,嗣經警多次撥打王譯玄行動電話及傳送簡訊,均無回應,直至同年1月9日15時35分,被告黃鴻儒與其妻王譯玄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麥當勞餐廳用餐時,始為警發現而將被告黃鴻儒拘提到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小隊長林朝陽104年1月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8 頁),參以被告黃鴻儒於警詢時供承案發後分別住宿愛丁堡汽車旅館及綽號「志仔」友人家(見警卷第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妻王譯玄有將警方前來查訪要求其與警方聯繫之事以簡訊傳送其知悉(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其在明知警方已調查本案要求其到案說明時,仍拒不到案,且未返家居住,難脫畏罪逃匿之嫌。 ㈣綜上各情,本件被告黃鴻儒、楊勝富顯然認為告訴人持有大量金錢,且因案將受執行,為檢警拘捕中,自忖應不致於向警方報案,乃謀議共乘機車攜帶水果刀與膠帶行搶告訴人,由被告楊勝富下手持水果刀,並以膠帶將告訴人雙手綑綁在床頭,搶得告訴人所持現金8 萬元,被告黃鴻儒則在告訴人反抗之際,壓制告訴人雙腳,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楊勝富往返,二人事後平分贓款各得4 萬元等情,堪予認定,被告黃鴻儒否認犯罪,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要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此犯意發動不必起於自己,聯絡不以直接為必要,間接並無不可;行為分擔非以全程參與為限,即令部分分工,仍應就全部共同負責,更不因未約定或分配利益得以解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顯係出於共同犯意聯絡,各自分擔強盜告訴人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之上開說明,均應就行為結果共同負責。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楊勝富行搶告訴人所使用之水果刀,雖未扣案,但依其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長約20至30公分(見偵二卷第25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而水果刀依其用途通常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參告訴人反抗欲奪取該水果刀時,二手拇指均遭劃傷多處,業如前述,堪認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自屬刑法上之兇器無疑。被告黃鴻儒行為時雖未持任何兇器,然其利用被告楊勝富持兇器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致使不能抗拒,強取告訴人財物,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告訴人反抗之際,遭被告楊勝富所持水果刀兇器劃傷,該傷害部分為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楊勝富、黃鴻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楊勝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為本院82年度訴字第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81年度易字第4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本院82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82年度易字第23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8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7 年及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86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分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3年、7年6月及1年6月確定。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03號將案偽造文書所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與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2 年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將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案所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另將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更正其刑之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與案更定其刑後之有期徒刑13年、7年6月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 月確定。上開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0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合併執行,扣除已執行部分,自86年9月2日起執行至99年12月30日假釋出獄(105 年10月6日始假釋期滿),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黃鴻儒因見告訴人持有大量現金,且因案將受執行,為規避檢警拘捕而四處藏匿,乃提供其承租之案發處所供告訴人使用,另聯絡被告楊勝富,二人相約謀議強盜取財之犯罪動機。並以所攜帶之水果刀抵住告訴人,再以攜帶之膠帶將告訴人雙手綑綁在床頭上,合力壓制告訴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所持現金8 萬元之犯罪手段。被告二人行為時均屬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因見告訴人持有大量現金即起覬覦之心,貪圖非分之財,欠缺守法觀念,非但危害告訴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楊勝富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已如前述,於本案為下手實施主要犯罪行為之人,然其犯後認罪坦承犯行;被告黃鴻儒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鴻儒)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楊勝富自承國中肄業,從事水泥工,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子女同住,須負擔母親養老院費用;被告黃鴻儒自承高職畢業,受僱在高速公路仁德休息站工作,已婚,育有9 個月大幼子,現與配偶、幼子及母親同住等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黃鴻儒從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二人持以犯罪所使用之水果刀及黃色膠帶,分別為被告楊勝富及黃鴻儒所有,業據供述在卷(楊勝富部分見本院卷第109頁,黃鴻儒部分見本院卷第108頁),然上開水果刀與膠帶均未扣案,且依被告楊勝富所述已將水果刀丟棄(見本院卷第109 頁),膠帶則不知去向,該水果刀與膠帶既未扣案,難以特定,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