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霖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066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詠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偽造之「亦如」、「黃信憲」及附表三偽造之「張維心」、「陳」、「翎」、「劉」等署名,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詠霖於民國102年5月間起,受僱邱凱民經營之益盛行(對外慣稱永盛行),永盛行專營免洗餐具、食品原料等之批發買賣,蕭詠霖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侵占金額總計為86萬6703元: (一)自102年7月26日起,浮報永盛行客戶日新行及日昇商行欲訂購附表一所列金額之商品,而該二家商號實際上僅訂購如附表二所列金額之商品,為避免其浮報訂購商品之事實被發現,而在永盛行開給日新行之出貨單上偽簽「亦如」,在開給日昇商行之出貨單上偽簽「黃信憲」,以示「亦如」、「黃信憲」業已收受貨物之意,再將前開出貨單繳還永盛行而行使之,以取信永盛行。(1)蕭詠霖取得附 表一浮報數量扣除附表二實際訂貨所餘之商品後,即將之侵占入己,再轉售其他商號牟利;(2)復另外購買估價 單,將附表二所示日新行、日昇商行實際訂購之商品予以登載後,分別交予日新行及日昇商行,該二家商號收受貨品後,即將貨款交予蕭詠霖收受,蕭詠霖收取日新行、日昇商行交付之貨款,分別僅繳回新臺幣(下同)7950元、68054元予永盛行,另由邱凱民自行向日新行收取面額 107795元支票,其餘貨款均由蕭詠霖據為己有。蕭詠霖上開(1)部分侵占之商品價值,連同(2)部分侵占之貨款,合計達72萬3411元 (二)於102年9月至12月間,收取永盛行客戶高苑工商職業學校(下稱高苑工商)給付貨款之支票4紙,面額各為87183元、97731元、88781元及95812元,蕭詠霖僅繳回面額88781元之支票,然向會計報稱該支票係日新行之貨款支票,以之沖銷日新行之帳款,其餘3紙支票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日、103年2月11日,存入其向女友石佳翎( 獲不起訴處分)借用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蕭詠霖於102年9月至103年1月間,陸續向 永盛行繳交9筆現金合計258855元,報稱係該校給付之貨 款,因而侵占110652元。 (三)於102年11月至12月,依永盛行客戶五花馬水餃店之訂貨 送貨後,於103年1月16日向該店收取14285元貨款,並在 請款單上偽簽「張維心」交回永盛行而行使之,然所收貨款並未繳回永盛行,而占為己有。 (四)於103年1月25日送貨至永盛行客戶羊肉炒飯店,於同年月25日向該店收取2290元貨款後,將之侵占入己。 (五)於103年2月8日送貨至永盛行客戶壹品香自助餐廳,於同 日收取貨款7890元後,在出貨單上偽簽「陳」,以示該餐廳負責人有收受貨物之意,並將出貨單交回永盛行而行使之,然所收貨款卻未繳回永盛行,而予侵占之。 (六)於102年12月30日送貨至永盛行客戶小洞天快餐店,收取 貨款3670元後,在出貨單上偽簽「翎」,以示該餐廳負責人有收受貨物之意,並將出貨單交回永盛行而行使之,然卻將所收貨款侵占之。 (七)又於103年2月7日送貨予永盛行客戶鮮味小酌,收取貨款 4505元後,在出貨單上偽簽「劉」,以示該客戶有收受貨物之意,並將出貨單交回永盛行而行使之,然亦未將貨款繳回永盛行。 二、程序部分: 被告蕭詠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凱民之指訴;證人邱淑錠(邱凱民之妻)、石佳翎、趙元財(日新行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日新行及日昇商行之出貨單(警卷第29-48頁反面、49-59頁反面)、估價單(警卷第60-69頁、70-76頁)各1份; 被告簽收之出貨單1紙(警卷第77頁);客戶應收帳款輸 入系統1份(警卷第80-81頁);日新行簽發之支票影本1 紙(警卷第82頁);日昇商行已收帳款資料1份(警卷第 84頁)。 (四)高苑工商付款簽收簿1份(警卷第85-88頁)、高苑工商簽發之支票2紙(警卷第89-90頁)。 (五)五花馬水餃請款單1紙(警卷第91頁);羊肉炒飯店、壹 品香自助餐、小洞天快餐、鮮味小酌之出貨單各1紙(警 卷第92-94頁)。 (六)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函覆之石佳翎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份(偵卷第 21-25 頁反面)。 (七)趙元財提出之日新行收支簿影本、支票影本各1份(偵卷 第53-58、59-64頁)。 (八)被告提出之帳款明細表1份(偵卷第98-114頁反面)。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在出貨單上偽簽「亦如」、「黃信憲」、「張維心」、「陳」、「翎」、「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任職永盛行期間,自102年7月間起至103年2月間止,利用送貨、收款等執行業務之機會,多次侵占永盛行之貨品或經手之貨款,並多次於出貨單上偽造上開簽名,時間關係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永盛行員工,未能誠實任事,利用職務上送貨收款之便,將所收貨品或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且偽造客戶簽名,用以取信永盛行,所為實無可取,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惟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達86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一偽造之「亦如」、「黃信憲」及附表三偽造之「張維心」、「陳」、「翎」、「劉」等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 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附表一:被告浮報客戶訂貨部分 附表一之1:客戶日新行部分 ┌───┬──────┬─────┬────────┬──────────┐ │編號 │時間 │金額(元)│備註 │偽造之署名 │ ├───┼──────┼─────┼────────┼──────────┤ │1 │102.10.24 │21663 │ │出貨單上偽簽「亦如」│ │ │ │ │ │署名1枚 │ ├───┼──────┼─────┼────────┼──────────┤ │2 │102.10.25 │1040 │ │同上 │ ├───┼──────┼─────┼────────┼──────────┤ │3 │102.10.28 │4910 │ │同上 │ ├───┼──────┼─────┼────────┼──────────┤ │4 │102.10.29 │1190 │ │同上 │ ├───┼──────┼─────┼────────┼──────────┤ │5 │102.10.31 │16960 │ │同上 │ ├───┼──────┼─────┼────────┼──────────┤ │6 │102.11.01 │7390 │ │同上 │ ├───┼──────┼─────┼────────┼──────────┤ │7 │102.11.02 │5140 │ │同上 │ ├───┼──────┼─────┼────────┼──────────┤ │8 │102.11.04 │24750 │ │同上 │ ├───┼──────┼─────┼────────┼──────────┤ │9 │102.11.05 │840 │ │同上 │ ├───┼──────┼─────┼────────┼──────────┤ │10 │102.11.06 │1230 │ │同上 │ ├───┼──────┼─────┼────────┼──────────┤ │11 │102.11.07 │580 │ │同上 │ ├───┼──────┼─────┼────────┼──────────┤ │12 │102.11.08 │19800 │ │同上 │ ├───┼──────┼─────┼────────┼──────────┤ │13 │102.11.09 │2090 │ │同上 │ ├───┼──────┼─────┼────────┼──────────┤ │14 │102.11.11 │3890 │ │同上 │ ├───┼──────┼─────┼────────┼──────────┤ │15 │102.11.12 │7874 │ │同上 │ ├───┼──────┼─────┼────────┼──────────┤ │16 │102.11.13 │13660 │ │同上 │ ├───┼──────┼─────┼────────┼──────────┤ │17 │102.11.14 │22970 │有二張出貨單 │同上 │ ├───┼──────┼─────┼────────┼──────────┤ │18 │102.11.18 │6730 │ │同上 │ ├───┼──────┼─────┼────────┼──────────┤ │19 │102.11.19 │16110 │ │同上 │ ├───┼──────┼─────┼────────┼──────────┤ │20 │102.11.20 │5540 │ │同上 │ ├───┼──────┼─────┼────────┼──────────┤ │21 │102.11.22 │16740 │ │同上 │ ├───┼──────┼─────┼────────┼──────────┤ │22 │102.11.23 │2019 │ │同上 │ ├───┼──────┼─────┼────────┼──────────┤ │23 │102.11.25 │12925 │有二張出貨單 │同上 │ ├───┼──────┼─────┼────────┼──────────┤ │24 │102.11.26 │4225 │ │同上 │ ├───┼──────┼─────┼────────┼──────────┤ │25 │102.11.27 │560 │ │同上 │ ├───┼──────┼─────┼────────┼──────────┤ │26 │102.11.28 │17535 │ │同上 │ ├───┼──────┼─────┼────────┼──────────┤ │27 │102.11.29 │7980 │ │同上 │ ├───┼──────┼─────┼────────┼──────────┤ │28 │102.12.02 │18500 │ │同上 │ ├───┼──────┼─────┼────────┼──────────┤ │29 │102.12.04 │3100 │ │同上 │ ├───┼──────┼─────┼────────┼──────────┤ │30 │102.12.05 │2838 │ │同上 │ ├───┼──────┼─────┼────────┼──────────┤ │31 │102.12.06 │26015 │ │同上 │ ├───┼──────┼─────┼────────┼──────────┤ │32 │102.12.07 │1434 │ │同上 │ ├───┼──────┼─────┼────────┼──────────┤ │33 │102.12.09 │3190 │ │同上 │ ├───┼──────┼─────┼────────┼──────────┤ │34 │102.12.10 │23230 │ │同上 │ ├───┼──────┼─────┼────────┼──────────┤ │35 │102.12.11 │3690 │ │同上 │ ├───┼──────┼─────┼────────┼──────────┤ │36 │102.12.12 │5120 │ │同上 │ ├───┼──────┼─────┼────────┼──────────┤ │37 │102.12.14 │13620 │ │同上 │ ├───┼──────┼─────┼────────┼──────────┤ │38 │102.12.17 │10915 │ │同上 │ ├───┼──────┼─────┼────────┼──────────┤ │39 │102.12.18 │21090 │ │同上 │ ├───┼──────┼─────┼────────┼──────────┤ │40 │102.12.19 │970 │ │同上 │ ├───┼──────┼─────┼────────┼──────────┤ │41 │102.12.20 │18450 │ │同上 │ ├───┼──────┼─────┼────────┼──────────┤ │42 │102.12.21 │1755 │ │同上 │ ├───┼──────┼─────┼────────┼──────────┤ │43 │102.12.23 │2490 │ │同上 │ ├───┼──────┼─────┼────────┼──────────┤ │44 │102.12.24 │37230 │ │同上 │ ├───┼──────┼─────┼────────┼──────────┤ │45 │102.12.25 │-70 │1.貨款690,但退 │同上 │ │ │ │ │ 貨一批760元。 │ │ │ │ │ │2.被告當天交回現│ │ │ │ │ │ 85600元及將高 │ │ │ │ │ │ 苑工商開出票面│ │ │ │ │ │ 金額88781元之 │ │ │ │ │ │ 支票充作日新行│ │ │ │ │ │ 交付之貨款。 │ │ ├───┼──────┼─────┼────────┼──────────┤ │46 │102.12.26 │1890 │ │同上 │ ├───┼──────┼─────┼────────┼──────────┤ │47 │102.12.27 │970 │ │同上 │ ├───┼──────┼─────┼────────┼──────────┤ │48 │102.12.28 │2390 │ │同上 │ ├───┼──────┼─────┼────────┼──────────┤ │49 │102.12.31 │23860 │ │同上 │ ├───┼──────┼─────┼────────┼──────────┤ │50 │103.01.01 │3145 │ │同上 │ ├───┼──────┼─────┼────────┼──────────┤ │51 │103.01.03 │29984 │ │同上 │ ├───┼──────┼─────┼────────┼──────────┤ │52 │103.01.04 │2205 │ │同上 │ ├───┼──────┼─────┼────────┼──────────┤ │53 │103.01.06 │3240 │ │同上 │ ├───┼──────┼─────┼────────┼──────────┤ │54 │103.01.07 │2625 │ │同上 │ ├───┼──────┼─────┼────────┼──────────┤ │55 │103.01.08 │3577 │ │同上 │ ├───┼──────┼─────┼────────┼──────────┤ │56 │103.01.09 │29690 │ │同上 │ ├───┼──────┼─────┼────────┼──────────┤ │57 │103.01.10 │ │被告於當天交付現│同上 │ │ │ │ │金7950元,及告證│ │ │ │ │ │七發票人為李宇哲│ │ │ │ │ │,票面金額各為 │ │ │ │ │ │198670、196420之│ │ │ │ │ │二張支票,該二張│ │ │ │ │ │支票均遭退票。 │ │ ├───┼──────┼─────┼────────┼──────────┤ │58 │103.01.11 │23282 │ │同上 │ ├───┼──────┼─────┼────────┼──────────┤ │59 │103.01.14 │4205 │ │同上 │ ├───┼──────┼─────┼────────┼──────────┤ │60 │103.01.15 │3270 │ │同上 │ ├───┼──────┼─────┼────────┼──────────┤ │61 │103.01.16 │21090 │ │同上 │ ├───┼──────┼─────┼────────┼──────────┤ │62 │103.1.17 │7823 │ │同上 │ ├───┼──────┼─────┼────────┼──────────┤ │63 │103.01.20 │5672 │ │同上 │ ├───┼──────┼─────┼────────┼──────────┤ │64 │103.01.21 │1585 │ │同上 │ ├───┼──────┼─────┼────────┼──────────┤ │65 │103.01.22 │17570 │ │同上 │ ├───┼──────┼─────┼────────┼──────────┤ │66 │103.01.24 │5915 │ │同上 │ ├───┼──────┼─────┼────────┼──────────┤ │67 │103.01.25 │4080 │ │同上 │ ├───┴──────┴─────┴────────┴──────────┤ │合計:63萬7976元 │ └────────────────────────────────────┘ 附表一之2:客戶日昇商行部分 ┌───┬──────┬─────┬────────┬──────────┐ │編號 │時間 │金額(元)│備註 │偽造之署名 │ ├───┼──────┼─────┼────────┼──────────┤ │1 │102.07.26 │14065 │有二張出貨單 │出貨單上偽簽「黃信憲│ │ │ │ │ │」署名1枚 │ ├───┼──────┼─────┼────────┼──────────┤ │2 │102.08.06 │8295 │ │同上 │ ├───┼──────┼─────┼────────┼──────────┤ │3 │102.08.10 │1319 │ │同上 │ ├───┼──────┼─────┼────────┼──────────┤ │4 │102.08.16 │1780 │ │同上 │ ├───┼──────┼─────┼────────┼──────────┤ │5 │102.08.20 │7625 │ │同上 │ ├───┼──────┼─────┼────────┼──────────┤ │6 │102.11.01 │19285 │ │同上 │ ├───┼──────┼─────┼────────┼──────────┤ │7 │102.11.06 │12735 │ │同上 │ ├───┼──────┼─────┼────────┼──────────┤ │8 │102.11.12 │11255 │ │同上 │ ├───┼──────┼─────┼────────┼──────────┤ │9 │102.11.13 │8180 │ │同上 │ ├───┼──────┼─────┼────────┼──────────┤ │10 │102.11.18 │9210 │ │同上 │ ├───┼──────┼─────┼────────┼──────────┤ │11 │102.11.19 │3100 │ │同上 │ ├───┼──────┼─────┼────────┼──────────┤ │12 │102.11.21 │5900 │ │同上 │ ├───┼──────┼─────┼────────┼──────────┤ │13 │102.11.23 │9800 │ │同上 │ ├───┼──────┼─────┼────────┼──────────┤ │14 │102.11.27 │14960 │當日交回現金 │同上 │ │ │ │ │34970 │ │ ├───┼──────┼─────┼────────┼──────────┤ │15 │102.12.04 │13105 │ │同上 │ ├───┼──────┼─────┼────────┼──────────┤ │16 │102.12.06 │11670 │ │同上 │ ├───┼──────┼─────┼────────┼──────────┤ │17 │102.12.10 │11780 │ │同上 │ ├───┼──────┼─────┼────────┼──────────┤ │18 │102.12.12 │2910 │ │同上 │ ├───┼──────┼─────┼────────┼──────────┤ │19 │102.12.14 │2410 │ │同上 │ ├───┼──────┼─────┼────────┼──────────┤ │20 │102.12.17 │11610 │ │同上 │ ├───┼──────┼─────┼────────┼──────────┤ │21 │102.12.18 │2950 │ │同上 │ ├───┼──────┼─────┼────────┼──────────┤ │22 │102.12.24 │17060 │ │同上 │ ├───┼──────┼─────┼────────┼──────────┤ │23 │102.12.25 │5910 │ │同上 │ ├───┼──────┼─────┼────────┼──────────┤ │24 │102.12.26 │2325 │ │同上 │ ├───┼──────┼─────┼────────┼──────────┤ │25 │102.12.31 │7570 │ │同上 │ ├───┼──────┼─────┼────────┼──────────┤ │26 │103.01.07 │18695 │ │同上 │ ├───┼──────┼─────┼────────┼──────────┤ │27 │103.01.14 │11790 │ │同上 │ ├───┼──────┼─────┼────────┼──────────┤ │28 │103.01.15 │6950 │ │同上 │ ├───┼──────┼─────┼────────┼──────────┤ │29 │103.01.21 │14990 │ │同上 │ ├───┴──────┴─────┴────────┴──────────┤ │合計:26萬9234元 │ └────────────────────────────────────┘ 附表二:被告實際出貨部分 附表二之1:客戶日新行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元) │備註 │├───┼──────┼──────┼────────┤│1 │102.11.25 │2200 │ │├───┼──────┼──────┼────────┤│2 │103.11.26 │4195 │ │├───┼──────┼──────┼────────┤│3 │102.11.27 │560 │ │├───┼──────┼──────┼────────┤│4 │102.11.28 │3640 │ │├───┼──────┼──────┼────────┤│5 │102.11.29 │8090 │ │├───┼──────┼──────┼────────┤│6 │102.12.02 │-3140 │退貨 │├───┼──────┼──────┼────────┤│7 │102.12.02 │6330 │ │├───┼──────┼──────┼────────┤│8 │102.12.04 │-2650 │退貨 │├───┼──────┼──────┼────────┤│9 │103.12.04 │3150 │ │├───┼──────┼──────┼────────┤│10 │102.12.05 │2888 │ │├───┼──────┼──────┼────────┤│11 │102.12.06 │3880 │ │├───┼──────┼──────┼────────┤│12 │102.12.07 │1434 │ │├───┼──────┼──────┼────────┤│13 │102.12.09 │3880 │ │├───┼──────┼──────┼────────┤│14 │102.12.10 │2810 │ │├───┼──────┼──────┼────────┤│15 │102.12.11 │4290 │有二張估價單 │├───┼──────┼──────┼────────┤│16 │102.12.12 │5160 │ │├───┼──────┼──────┼────────┤│17 │102.12.14 │3170 │ │├───┼──────┼──────┼────────┤│18 │102.12.17 │9920 │ │├───┼──────┼──────┼────────┤│19 │102.12.18 │700 │ │├───┼──────┼──────┼────────┤│20 │102.12.19 │990 │ │├───┼──────┼──────┼────────┤│21 │102.12.20 │3100 │ │├───┼──────┼──────┼────────┤│22 │102.12.21 │1790 │ │├───┼──────┼──────┼────────┤│23 │102.12.23 │2520 │ │├───┼──────┼──────┼────────┤│24 │102.12.24 │6080 │ │├───┼──────┼──────┼────────┤│25 │102.12.25 │-70 │ │├───┼──────┼──────┼────────┤│26 │102.12.26 │1870 │ │├───┼──────┼──────┼────────┤│27 │102.12.27 │990 │ │├───┼──────┼──────┼────────┤│28 │102.12.28 │2350 │ │├───┼──────┼──────┼────────┤│29 │102.12.31 │2880 │ │├───┼──────┼──────┼────────┤│30 │103.01.01 │3170 │ │├───┼──────┼──────┼────────┤│31 │103.01.03 │8640 │ │├───┼──────┼──────┼────────┤│32 │103.01.04 │2240 │ │├───┼──────┼──────┼────────┤│33 │103.01.06 │3610 │ │├───┼──────┼──────┼────────┤│34 │103.01.07 │2650 │ │├───┼──────┼──────┼────────┤│35 │103.01.08 │3640 │ │├───┼──────┼──────┼────────┤│36 │103.01.09 │8690 │ │├───┼──────┼──────┼────────┤│37 │103.01.11 │2320 │ │├───┼──────┼──────┼────────┤│38 │103.01.14 │4190 │ │├───┼──────┼──────┼────────┤│39 │103.01.15 │3270 │ │├───┼──────┼──────┼────────┤│40 │103.01.16 │5360 │ │├───┼──────┼──────┼────────┤│41 │103.01.17 │7740 │ │├───┼──────┼──────┼────────┤│42 │103.01.20 │-130 │有二張估價價,一││ │ │ │張付款2070,一張││ │ │ │退貨220。 │├───┼──────┼──────┼────────┤│43 │103.01.21 │1590 │ │├───┼──────┼──────┼────────┤│44 │103.01.22 │1540 │ │├───┼──────┼──────┼────────┤│45 │103.01.24 │5870 │ │├───┼──────┼──────┼────────┤│46 │103.01.25 │4300 │ │├───┼──────┼──────┼────────┤│47 │103.01.27 │5350 │ │├───┼──────┼──────┼────────┤│48 │103.01.28 │8250 │ │├───┼──────┼──────┼────────┤│49 │103.01.29 │8480 │ │├───┼──────┼──────┼────────┤│50 │103.02.10 │16900 │ │└───┴──────┴──────┴────────┘附表二之2:客戶日昇商行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元) │備註 │├───┼──────┼──────┼────────┤│1 │102.10.01 │11696 │ │├───┼──────┼──────┼────────┤│2 │102.10.05 │11740 │ │├───┼──────┼──────┼────────┤│3 │102.10.10 │10530 │ │├───┼──────┼──────┼────────┤│4 │102.10.11 │4060 │ │├───┼──────┼──────┼────────┤│5 │102.10.12 │6220 │ │├───┼──────┼──────┼────────┤│6 │102.10.17 │12770 │ │├───┼──────┼──────┼────────┤│7 │102.10.21 │11930 │ │├───┼──────┼──────┼────────┤│8 │102.10.25 │7170 │ │├───┼──────┼──────┼────────┤│9 │102.11.01 │18700 │ │├───┼──────┼──────┼────────┤│10 │102.11.06 │12440 │ │├───┼──────┼──────┼────────┤│11 │102.11.12 │11120 │ │├───┼──────┼──────┼────────┤│12 │102.11.13 │8200 │ │├───┼──────┼──────┼────────┤│13 │102.11.18 │9046 │ │├───┼──────┼──────┼────────┤│14 │102.11.19 │3040 │ │├───┼──────┼──────┼────────┤│15 │102.11.21 │5800 │ │├───┼──────┼──────┼────────┤│16 │102.11.23 │9570 │ │├───┼──────┼──────┼────────┤│17 │102.11.27 │14730 │ │├───┼──────┼──────┼────────┤│18 │102.12.04 │12780 │ │├───┼──────┼──────┼────────┤│19 │102.12.06 │11590 │ │├───┼──────┼──────┼────────┤│20 │102.12.10 │11730 │ │├───┼──────┼──────┼────────┤│21 │102.12.12 │2900 │ │├───┼──────┼──────┼────────┤│22 │102.12.17 │11450 │ │├───┼──────┼──────┼────────┤│23 │102.12.18 │2950 │ │├───┼──────┼──────┼────────┤│24 │102.12.24 │17060 │ │├───┼──────┼──────┼────────┤│25 │102.12.25 │5880 │ │├───┼──────┼──────┼────────┤│26 │102.12.26 │2280 │ │├───┼──────┼──────┼────────┤│27 │102.12.31 │7526 │ │├───┼──────┼──────┼────────┤│28 │103.01.07 │18390 │有二張估價單 │├───┼──────┼──────┼────────┤│29 │103.01.14 │10600 │ │├───┼──────┼──────┼────────┤│30 │103.01.15 │6830 │ │├───┼──────┼──────┼────────┤│31 │103.01.21 │14770 │ │├───┼──────┼──────┼────────┤│32 │103.01.29 │12870 │ │└───┴──────┴──────┴────────┘附表三: ┌──────────┬───────────────┐│犯罪事實 │偽造之署名 │├──────────┼───────────────┤│犯罪事實(三)所載五│請款單上偽簽「張維心」署名1枚 ││花水餃店部分 │ │├──────────┼───────────────┤│犯罪事實(五)所載壹│出貨單上偽簽「陳」署名1枚 ││品香自助餐廳部分 │ │├──────────┼───────────────┤│犯罪事實(六)所載小│出貨單上偽簽「翎」署名1枚 ││洞天快餐店部分 │ │├──────────┼───────────────┤│犯罪事實(七)所載鮮│出貨單上偽簽「劉」署名1枚 ││味小酌部分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