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霖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吳明勳 選任辯護人 曾平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吳倚豪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7814號、103年度偵字第17815號、104年度偵字第605號、104年度偵字第1813號、104年度偵字第1814號、104年度偵字第7114號、104年度偵字第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霖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倚豪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明勳無罪。 事 實 一、吳倚豪係原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鑫大埔生技實業有限公司」(100年8月設立登記,下稱鑫大埔公司)實際負責人,擔任「鑫大埔公司」總經理,與兄長吳宗霖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至103年12月19日以前之某時,明知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人所持有之牛樟木材,係國有林地內遭盜伐之森林主產物,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二人為供其經營事業所需,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而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購買上開犯罪所得之牛樟木,堆置於「鑫大埔公司」,作為培植牛樟芝牟利之用。 二、緣「八八風災」(又稱莫拉克颱風,發生於98年8月6日至8 月10日)造成曾文水庫下游漂流木堆積,汎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公司)於99年3月12日得標,承攬經濟部水 資源局南部水資源局「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吳宗霖與吳倚豪均明知該清理工程中並無任何牛樟木,由吳宗霖接洽「汎亞公司」副理施俊昇後,以「鑫大埔公司」名義,於101年5月15日,以每噸新臺幣(下同)25元、總價共50萬元之價格,向汎亞公司購買漂流木2 萬噸,藉此營造不詳來源牛樟木均係整理此批漂流木得來之合法來源。 三、吳宗霖及吳倚豪以「鑫大埔公司」名義,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共計出售720.58公噸、總價壹億零伍佰 參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元(105,377,350元)之牛樟木及相 關產物,予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並為上昇公司培植牛樟菌,除將其中約200公噸牛樟木送至「上昇公 司」臺南市○市區○○街00號廠房,其餘約500公噸牛樟木 則置於「鑫大埔公司」繼續培植牛樟菌,以此方式供上昇公司負責人曾國展、協理黃竹戊、副理龔毅晉、廠長陳明傑(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員工吳奇弦、王世宗、李加全、蔡昆達、陳信男收取牛樟芝、萃取牛樟液等相關產物(「上昇公司」曾國展等八人,另行審結)。 四、嗣經檢察官於103年12月19日持搜索票,至「上昇公司」位 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廠房及「鑫大埔公司」附近嘉義縣○○鄉○○村00○0號搜索,共扣得牛樟木51,721塊、重 量達420,450公斤、牛樟芝77.35公斤。 五、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其中一次之收購方式如下:吳明勳在雲林縣○○市○○路00號開設財興農藥行作為據點,由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之郭迅宏等原住民至國有林地、臺大實驗林區等處,以鏈鋸將牛樟木鋸下後,以背架搬運至平地,賣予李鶴昇、楊煌正等人,由李鶴昇將牛樟木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全包式冷凍車內,與吳明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相約至地磅站過磅後,載至上開財 興農藥行進行交易,或由楊煌正直接僱用李鶴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BX-0851號全包式冷凍車,將牛樟木載至上 開財興農藥行進行交易(郭迅宏、李鶴昇、楊煌正等人違反森林法案件,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不等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撤回上訴確定)。」一 節,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5日,以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 及被告吳明勳前案紀錄可佐,起訴書此部分記載,與前開不起訴處分事實同一,此部分事實並無新事實新證據,而檢察官亦表示此部分非屬起訴範圍,僅是背景說明,有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8月3日補充理由書可佐(見本院卷 八第59頁),此部分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吳宗霖部分 查共同被告曾國展、共同被告黃竹戊、共同被告龔毅晉、共同被告陳明傑(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被告吳奇弦、共同被告王世宗、共同被告李加全、共同被告蔡昆達、共同被告陳信男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金謀、蔡騰奇、證人林家德、證人黃南銘、證人施俊昇、證人張春宏、證人劉振全、證人杜美珍、證人童蔌榮、證人李鶴昇、證人郭迅宏、證人莫登智、證人吳慶煌、證人韓晨光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吳倚豪部分: 查共同被告黃竹戊、共同被告龔毅晉、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巡視員蔡金謀、承辦員蔡騰奇警詢中之供述暨共同製作之職務報告、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觸口工作站大埔分站主管林家德警詢中之供述暨職務報告、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正工程司黃南銘警詢證述、證人即「汎亞公司」副理施俊昇警詢證述、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課長張春宏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觸口工作站大埔分站技術士劉振全警詢中之供述暨職務報告、證人李鶴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鶴昇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郭迅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郭迅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莫登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煌正於警詢中之供述、103年5月29日標題為「檢舉非法蒐購囤積牛樟木多達數百噸案」之檢舉信、104年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本案經上開排除以外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吳宗霖、吳倚豪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吳宗霖、吳倚豪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宗霖部分 1、訊據被告吳宗霖固不否認「鑫大埔公司」公司負責人為吳倚豪,與吳倚豪是兄弟關係,「鑫大埔公司」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共計出售720.58公噸、總價壹億零伍 佰參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元(105,377,350元)之牛樟木及 相關產物,予「上昇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自己以前曾任嘉義縣和平村村長,並未故買盜伐牛樟木,對「鑫大埔公司」與「上昇公司」間牛樟木之交易並不知情,也從未參與,雖有見過「上昇公司」負責人曾國展,然係因自己是地方人士,與弟弟吳倚豪一起陪同而已云云。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⑴、查被告吳宗霖雖曾在83年間觸犯森林法案件,但距今已逾二十年以上,被告在該案之後就未曾再有觸犯森林法的案件,檢察官以二十年前的舊案來推斷被告亦有涉嫌本案,顯屬擬製推測之詞實不可採。 ⑵、次查,鑫大埔公司係由被告之弟吳倚豪所出資設立,公司設立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號,該門牌之建物所有權人亦為吳倚豪,故在該址設立鑫大埔公司符合常理,至於被告村長服務處雖亦有使用上開建物之部分空間,係因被告在大埔鄉並無購買任何不動產,才向吳倚豪商借部分空間做為連絡之用,公訴人依此認被告亦有共同出資及經營鑫大埔公司與事實不符。 ⑶、再查,關於鑫大埔公司與上昇公司間販售牛樟木之過程及價金的收受,被告完全未參與,證人龔毅晉係上昇公司負責與鑫大埔公司洽商購買牛樟木之人,但證人龔毅晉在偵查中證稱其均係與吳倚豪接洽購買牛樟木,並未與被告連繫,可證被告辯稱未參與牛樟木的販賣應可採信。 ⑷、至於公訴人指被告曾與吳倚豪在103年12月20日晚間跟曾國 展短暫見面二至三分鐘,被告並曾交付裝有文件的牛皮紙袋給曾國展,故認被告亦有涉嫌本案,但該日被告當時與友人在台南市應酬,突然接到吳倚豪的電話,吳倚豪表示要被告陪同其至曾國展住處,被告基於兄弟情誼不好推辭,被告才會與吳倚豪一起到曾國展住處,該裝有文件的牛皮紙袋係吳倚豪事先準備好請被告代為轉交給曾國展,被告並不知悉牛皮紙袋內的文件究為何種文件。在偵查中曾國展供稱該文件係「契約書或切結書」,不管係「契約書或切結書」,鑫大埔公司既有出售牛樟木給上昇公司的事實,即使因之前的切結書或契約書遺失,而在事後補簽契約書或切結書,亦符合社會常理亦無偽造文書的問題,公訴人卻依此認被告涉嫌本案,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准賜詳查,諭知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則不勝銘感。 ㈡、被告吳倚豪部分: 1、訊據被告吳倚豪固不否認係「鑫大埔公司」負責人,自101 年6月7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鑫大埔公司」以總價壹億 零伍佰參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元(105,377,350元)之價格 ,總重720.58公噸之牛樟木及相關產物,開立發票22張,出售予「上昇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出售予「上昇公司」之牛樟木,都是從漂流木所整理得來,漂流木來源是「八八風災」後向汎亞公司、屏東俊皓工程行及花蓮造林牛樟木所購得,有合法來源,並未故買贓物云云。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並不否認擔任「鑫大埔公司」董事負責人,亦確有於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販賣牛樟木22次予上昇公司(即自 101年6月起至102年8月),但查「鑫大埔公司」公司所販賣之牛樟木乃係莫拉克八八風災後堆積於曾文水庫上方大埔橋下游1.5公里處之漂流木,由於漂流木數量龐大,曾公告供 民眾自由撿拾,但顯不可能清除完畢,於99年間因汛期將屆,故由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以「99年度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對外招標,由泛亞公司得標,自99年3月16日起開工至99年5月14日辦理清運,經清運結算之漂流木重量達57,720公噸,在該清運之過程中,被告亦有參與事務並協助租賃台3號省道342K附近之土地為堆置 場以供堆放。又泛亞公司投標主要係為賺取清運之運費,泛亞公司辦理該案,取得之漂流木原係要提供與案外人正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久公司)做為燃料使用,故二家公司有合作關係,惟之後正久公司投資計劃改變,且整理清運本件漂流木外送供做燃料之成本亦高,故被告乃於101年3月間與正久公司達成協議承受其原可取得之漂流木,另計向泛亞公司購買其餘之漂流木,而完全取得清運之漂流木,此並有購買發票及證人施俊昇之供述在卷可參。「鑫大埔公司」內所被查獲之牛樟木,除小部分係向峻浩工程行、花蓮縣鳳林鎮溫東洲所購買者外,絕大部分均係在整理挑撿清運57,720公噸之漂流木中所取得並加工裁切製成,並非如公訴人所認定係向盜伐牛樟木業者收購。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主張被告有故買盜伐牛樟木之犯行,自應具體證明所指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證據,但依卷內資料公訴人僅係泛指吳明勳在雲林縣○○市○○路00號開設財興農藥行作為據點,由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之郭迅宏等原住民至國有林地、臺大實驗林區等處,以鏈鋸將牛樟木鋸下後,以背架搬運至平地,賣予李鶴昇、楊煌正等人,再出售與吳明勳。但查該案發生之時間係在101年至 102年間,所購得之牛樟木僅為一千多公斤,吳明勳亦不知 其係屬盜伐之牛樟木,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參2A卷1偵查卷106頁以下),故顯難僅依此推論而認本件所查獲之牛樟木係向盜伐牛樟木業者收購,公訴人就本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難認已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⑶、公訴人雖以施俊昇及林務局人員蔡金謀、水資局人員黃南銘證稱該批清運之漂流木並無牛樟木,故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惟查,起訴書指販賣與上昇公司之七百多噸牛樟木係自森林盜採,惟檢察官僅指被告所辯不足採,但卻未積極證明此一盜採事實之存在,即難認被告有故買森林盜採林木之犯行。況本件汎亞公司清運結算之之漂流木重量達57,720公噸,數量極為龐大,本件查獲七百多噸(此為毛重),僅約佔百分之1.5而己,在經驗上實屬合理,又漂流木混雜各種木材 ,堆積之現場不但面積廣大且上下堆疊厚度可達數公尺深,於表面觀察或於搬運之過程實難加以辨別,必於清運於堆置場逐層逐一加以切割挑撿辨認才得加以分別,施俊昇等人之證詞或出於脫免自身之責任,或僅係不知而妄自否認,實均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公訴人起訴雖另以證人詹明勳、黃健能之證述及扣案木材樣品抗壓強度、抗彎強度、剪斷強度之測試結果判讀認本件所查獲之牛樟材係山造木,乃認被告所辯稱係漂流木不可採。但查(一)依卷內資料所示,證人詹明勳人係於98年12月15日至曾文水庫台三線334K下方外埤子現場勘查,另於98年12月16日由證人黃健能至同一地點勘查,會勘紀錄雖記載未發現具標售價值之木材,但依證人在偵查中所稱,會勘時並未使用挖土機具,係使用目視之方式辨視,且依卷內水資局函稿(參2A卷1偵查卷95、96頁)記載「大埔橋下游1.5公里處堆積之漂流木,堆積長度均640公尺,寬度約170公尺,高度2至4公尺,約有47萬立方公尺,數量非常龐大」,顯可見堆置之數量顯非短短二日即可對其數目種類加以詳細鑑別(二)本件所採之樣品,係104年2月4日自中埔鄉農會A倉庫抽取20塊木材(取自鑫大埔公司),以目視法及以刀門片、放大鏡、鑽具進行鑑定,有一塊為樟木且具有漂流木特徵,其餘19塊均為牛樟木,且認非屬漂流木,並取A3、A8、A11進行 應力測試。另於B倉庫抽取30塊木材(取自上昇公司),以 目視法及以刀門片、放大鏡、鑽具進行鑑定,認有28塊均為牛樟木,非屬漂流木,並取A5、A9進行應力測試(參5B卷2 第7頁),但相對於本件在鑫大埔公司、上昇公司查扣之木 材數量為124,751塊(參2B卷2第67頁),其採樣之比例顯屬過低,亦不得以推論查扣之木材均為山造之牛樟木;(二)本件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完成之樣品測試報告,雖經證人黃健能判讀認因漂流木應係經長期且強烈之撞擊,但依抗壓、抗彎、剪斷強度測試綜合認定,無法認為查扣物係漂流木。但查,本件抗壓、抗彎、剪斷強度參考標值數值如何建立,黃健能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其比較之基準難認客觀可信,此其一。又受測之A3、A8、A11、A9等木材在抗 彎強度上亦較證人所稱之正常標準為低,抗壓強度上亦係低於標準,顯示有縱向撞擊或腐朽,則如何能排除係經碰撞之漂流木,此其二。雖然剪斷強度比平均值高,但此證人稱係代表靠近根部之木材,但在論證顯無法依此認定係非屬漂流木(因漂流木係因土石崩落而滑落溪谷,自然會包含根材),且本件之漂流木係堆置在曾文水庫集水區之上游端,非係漂流至下游之出海地區,其運送之數量大且經過時間短,必然會減少其受撞擊之機會,當然亦會影響其測試之數值,故本件之測試方式及比較數值及判讀結果,能否作為認定 本件查獲之木材確為牛樟木山材,實有甚大之疑問。 二、經本院查: ㈠、被告吳倚豪係「鑫大埔公司」負責人,「鑫大埔公司」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總價壹億零伍佰參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元(105,377,350元)之價格,將總重720.58公噸之 牛樟木及相關產物,開立發票22張,出售予「上昇公司」,嗣後經警在「鑫大埔公司」及「上昇公司」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廠房扣得牛樟木塊51721塊、重量達420450公 斤之牛樟木一節,業據被告吳宗霖(見警卷3第1至2頁;偵 卷24第80至81頁;偵卷25第103至104頁;偵卷9第30至34頁 ;偵卷11第27至28頁;偵卷7B第175至178頁;本院卷2第171至220頁)及吳倚豪(見警卷3第3至4頁;警卷1第1至4頁、 第17至22頁、第23至24頁;偵卷24第81頁;偵卷9第30至34 頁;偵卷4第34至37頁;偵卷5A第11至12頁、第184至186頁 、第190至191頁;偵卷5B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第106至109頁、第119至120頁;聲羈卷2第14至19頁;偵聲卷8第105至106頁;本院卷3第51至101頁)供述在卷。 ㈡、此外,有事實欄所載之牛樟木、牛樟芝扣案,並有臺南市○市區○○街00號廠、嘉義縣○○鄉○○村0000號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扣案之牛樟木、牛樟芝採收紀錄表、牛樟芝領取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4年1月27日嘉政字第1045210179號函、104年1月30日嘉政字第1045210200號函暨所附贓木搬運總表、扣押牛樟芝管收明細表、扣押贓木搬運明細表、贓木空間編號位置示意圖、搬運空間分布圖(見警卷1第283至284頁;偵卷2B第67至 89頁、第90至91頁)、103年12月19日搜索臺南市○市區○ ○街00號現場照片(見警卷1第359至361頁、偵卷1A第132至167頁)、上昇公司匯款予鑫大埔公司之匯款回條聯、廠商 驗收請款單、統一發票(見警卷1第290至355頁)、「上昇 公司」與「鑫大埔公司」之「牛樟漂流木殘材買賣契約書」(見警卷1第356至357頁)、切結書(見警卷1第358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4年1月9日嘉政 字第1045100098號函文(見偵卷3A第155至169頁)、104年1月9日至1月1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共同至鑫大埔公司搬運扣案牛樟木之總明細表(見偵卷5A第45至5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4年1月13日嘉政字第1045100306號函文暨範例照片(見偵卷5A第70至72頁)、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021020號函暨檢送鑫大埔 生技實業股份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資料(見偵卷2B第9至58 頁)、104年2月4日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鑑定 人木材辨識報告、採樣照片(見警卷1第239至240、243至 247頁、第248至251頁)、被告吳宗霖擔任嘉義縣大埔鄉和 平村村長服務處地點與「鑫大埔公司」地點同一之照片9張 (見偵卷9第13至2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4年2月26日農林試利字第1040000846號函暨測試報告書(見 偵卷5B第54至57頁)、同意搜索書(見警卷1第5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1第6至8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蒐證相片12張(見警 卷1第9至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嘉義縣大埔53之8號蒐證照片11張(見警卷1第189至19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1第253至257頁、第275至289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匯款鑫大埔回條(含請款單、發票影本)20份、廠商驗收請款單(含發票影本)1份;見警卷1第260至263頁、第290至3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1第266至270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1第272至274頁)、103年12月19日至鑫大埔公司搜索之照片17張(見偵卷2A第13至2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3A第136至138頁、偵卷14第17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12第33之1;鑫大埔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3張、上昇公司匯款回條聯20張)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本件扣案木之種類及性質, ㈠、扣案物經檢察官偕同任職國立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系助理教授詹明勳及任職國立中興大學兼任教授黃健能,至嘉義縣○○鄉○○村○○○00號,就扣案牛樟木為勘驗,有勘驗筆錄可佐(見警卷1第239至240頁、第243至247頁、第248至251頁),其要旨略以: 1、A倉庫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移置至此處保管之牛樟 木: ⑴、請鑑定人黃健能教授、詹明勳教授隨機分別各採樣5塊(共 計10塊),檢察官李駿逸亦隨機抽樣10塊,總計20塊牛樟木(編號為A1至A20),由黃健能教授、詹明勳教授以目視法 及以刀片、放大鏡、鑽具進行鑑定,認定抽樣之20塊牛樟木,僅有1塊(編號A11)為樟木,且具有漂流木特徵,其餘19塊均為牛樟木,且均認非屬漂流木,屬山材,並且取A3、A8、A11另送林務試驗所進行應力測試。 ⑵、就A倉庫內非以太空袋包裝之木材原材(未加工處理,皆為 長條狀,計有65枝),經黃健能教授、詹明勳教授以目視法及以刀片、放大鏡、鑽具進行鑑定,認定該65枝木材均非牛樟木,為一般樟木或其他種類之木材,且均未具漂木特徵。2、B倉庫為臺南市○市區○○街00號移置至此處保管之牛樟木 : ⑴、請鑑定人黃健能教授、詹明勳教授隨機分別各採樣10塊(共20塊),檢察官李駿逸亦隨機抽樣10塊,總計30塊牛樟木(編號為1至30),由黃健能教授、詹明勳教授以目視法及以 刀片、放大鏡、鑽具進行鑑定,認定抽樣之30塊牛樟木,其中編號9之木材無法辨識種類,編號11之木材為非牛樟木, 其餘28塊均為牛樟木,並且此30塊木材均認非屬漂流木,屬山材,並且取編號5、編號9另送林務試驗所進行應力測試。※鑑定人木材辨識報告: ①、辨識人-黃健能:編號11非牛樟,其餘皆為牛樟且為山材, 其中編號6、9送林試所。 ②、辨識人-詹明勳:編號11非牛樟、編號9待辨識,其餘皆為牛樟且為山材,其中編號6、9送林試所。 ③、辨識人-詹明勳:編號11非牛樟,其餘皆為牛樟且為山材, 其中編號3、8、11送林試所。 ④、辨識人-黃健能:編號11非牛樟,其餘皆為牛樟且為山材, 其中編號3、8、11送林試所。 ㈡、證人即任職國立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系助理教授詹明勳,偵查中證稱,(至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倉庫)進行鑑定,就A倉庫所見木材,目視鑑定部分,就木材外觀觀察,未具有 撕裂、損傷、或夾帶泥沙等異物,認定均為山材…,這些木材均屬牛樟木,抽樣中僅有一塊可能不是牛樟木,有可能是漂流木…;(另就B倉庫所見木材,鑑定結果為何?)也都 是牛樟木,都不是漂流木,且為山造材,因為沒有前述漂流木的特徵,外觀完整且切削整齊,裂痕及縫隙沒有泥沙及其他異物等語(見警卷1第241至2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中埔鄉農會倉庫所看到木塊,至少高1尺,寬大概2尺,就是一個人能夠搬動這樣的大小。因為它寬1尺以上,所以它 原木時的直徑至少是1尺以上的木材等語(見本院卷8第18頁)。 ㈢、證人即時任職彰化大葉大學兼任講師(現任職國立中興大學兼任教授)黃健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倉庫所挑選抽樣 的20塊木材,19塊確定為牛樟,1塊為一般的樟木,這19塊 牛樟由外觀鑑定係屬非漂流木,也就是山材,那1塊樟木經 放大鏡看外觀有明顯的裂痕,所以認定為漂流木,依照我的經驗,南部的牛樟有明顯的荖葉味,當天(指104年2月4日 )我看到的牛樟應該來自中北部等語(見偵卷5B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當場鑑定本院於106年9月8日至嘉義縣中埔 鄉頂六倉庫勘驗時隨機所挑選之四塊牛樟木,稱證,⑴第一塊牛璋木(編號:AE-3273)這塊是漂流木,因為它上面有 很多的微裂痕,依據目視鑑定,它的微裂痕算是很明顯,第二個我用美工刀削過,裡面有部分的內含物,就是木材裡面的內含物已經跑出來了,已經染著在這上面,代表它曾經有放在水裡面,有壓力差的關係,導致裡面的內含物會跑出來。⑵第二塊牛璋木(編號:AA-5198)這一塊也可以確定為 漂流木,原因跟第一塊是一樣的,另外它有一個特點,它的精油都開始在滲出了,代表它曾經泡水有相當的時間,所以它都有精油滲出。⑶第三塊牛璋木(編號:AE-3092)這塊 也是漂流木,這一塊也如同上述兩塊一般,不但有精油滲出,而且在它的端部也有明顯沙石曾經刮過的痕跡。⑷第四塊牛璋木(編號:AE-3284)這一塊也是漂流木,這一塊跟上 三塊的最大不同點它已經有黴菌感染,這個木材已經有黴菌感染,一般牛樟在生立木它黴菌感染的情況並不嚴重,但是這一塊已經有明顯的黴菌感染,所以據目視推測,還是漂流木等語(見本院卷9第41至47頁)。 ㈣、綜合上述證人詹明勳、黃健能證述內容及鑑定意見可知,扣案木中大多為牛樟木,大部分為一般山材外,也有小部分漂流木一節,應無疑義。 四、牛樟木之買賣,不具備合法來源證明,即應推定為盜採之贓物: 牛樟樹(Cinnamomum Kanehirai Hayata)為全球特有樹種, 僅生於台灣,分佈於桃園角板山、苗栗南庄、南投竹山、高雄六龜等地,海拔450~2,000公尺的山區。因牛樟含有特殊 精油,具防蛀、驅蟲、防腐等作用,所以木質不易腐爛,極為耐久,民間更有傳說,牛樟又具有安神、避邪作用,故於明清時期,常用作神像或藝品的雕刻原材。近期更因發現牛樟芝是一種只生長在巨大牛樟木腐朽中空樹幹洞裡的特殊菌類,傳聞可以治百病,被原住民視為祖傳秘方,更有不少生技專家對於樟芝的抗癌性作許多研究,因此近年來在中醫界及生技界相當火紅。加以只有牛樟木這種原生木才能孕育出牛樟芝,也惟有牛樟木出現的深山地區,即「國有林班地」,才會有牛樟芝。然野生牛樟芝,是可遇不可求,較好的替代方法是椴木栽培法,椴木栽培法培養時間長達1至3年,也唯有種植1至3年的牛樟芝子實體,才具有功效且品質最好。然椴木栽培法培養成本不低,除了技術之外,最重要的門檻就是原生牛樟木的來源問題。故而,有意投入牛樟芝培植行業者,若非具有相當技術及備妥充足資本,當無貿然投資之理。鑑於物稀價昂,牛樟樹近年慘遭大量盜伐,甚而牛樟樹頭盡遭裁切盜取,以致瀕臨絕種,目前已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列為一級國寶級保育樹種,禁止砍伐、買賣,並公告牛樟樹及樟芝為保育類植物,禁止採集及買賣。又牛樟木於81年公布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能經過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進行申請伐採、許可、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故反面推之,如不具備上開文件證明者,應即為盜採之牛樟木。 五、被告吳宗霖及吳倚豪雖辯稱所售牛樟木均為合法來源,除汎亞公司外(此部分詳下述),仍有向峻浩工程行及溫東洲購買一節,不足採信: ㈠、被告吳倚豪自承,全部賣出(指出售予上昇公司)的漂流木殘材都是向汎亞公司所購買的,…所有漂流木殘材的來源沒有向其他公司行號及他人購得等語(見警卷1第20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售給上昇公司的木材,全部都是曾文水庫打撈的,並無其它等語(見本院卷8第20頁背),從而, 其就本件扣案牛樟木來源,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是否出於真實,即難憑認。 ㈡、查被告吳倚豪向峻浩工程行購得牛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均未能提出,被告吳倚豪亦稱,確認沒有從峻浩工程行取得等語(見偵卷9第32頁背),此部分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又被告吳倚豪固提出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住宅地竹木搬運場地證明書及買賣合約書各1紙(見偵卷5A第16至17頁)。惟查 : 1、該「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住宅地竹木搬運場地證明書」係溫東洲於100年4月6日向鳳林鎮公所申請其坐落花蓮縣○○鎮○ ○段000○000地號上之125株牛樟樹(樹齡15年、材積平均 18公分、平均高度4-5公尺)將伐除並於100年4月11日外運 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經鳳林鎮公所派員勘察屬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4年1月25日鳳警偵字第1040000973號函暨檢送「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住宅地竹木搬運場地證明書」相關卷宗1份、花蓮縣鳳林鎮公所104年1月26日鳳 林鎮農字第1040001094號函暨檢送「本所住宅地竹木搬運場地證明書」申請及審核相關卷宗資料1份可憑(見偵卷5A第 59至67頁、第162至170頁),而證人溫東洲亦稱,這張運送的對象不是吳倚豪(見偵卷5B第34頁背),二者核相符,顯然此該證明書運送之對象並非被告吳倚豪、吳宗霖或「鑫大埔公司」。 2、再者,買賣合約書載有被告吳倚豪於102年3月7日,以30萬 元向溫東洲購買牛樟木約5千公斤,有買賣契約書可佐,惟 證人溫東洲稱,你們查的都是上百年的,我賣的都是1、20 年的牛樟木等語(見偵卷5B第35頁),惟此部分木材,經檢察官於104年2月4日勘驗時,經證人詹明勳及黃健能教援二 人鑑定,僅屬一般樟木,並非牛樟木,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且其直徑僅約15公分,而本件扣案牛樟木,動輒寬一尺以上節,業據證人詹明勳證稱在卷(見本院卷8第18頁),品 種、大小均不相同,自難認定與本件扣案牛樟木來源相關。又證人詹明勳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這是活的樹木砍下來,它的木徑15公分」,惟此係證人詹明勳僅憑照片所為之說明意見(104年1月22日),自應仍以其日後(104年2月4 日)與證人黃健能一同接觸實物並為鑑定後所為意見為準,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倚豪所稱峻浩工程行及溫東洲,均非本案牛樟木合法來源。 六、被告吳宗霖及吳倚豪辯稱,扣案牛樟木係購自汎亞公司承攬「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清理所得漂流木云云,亦不足採信: ㈠、汎亞公司承攬「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過程,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4年1月16日嘉政字第1045100356號函文暨所附函文、會勘紀錄可佐(見偵卷5A第86至105頁),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 資源局「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開(決)標紀錄表、總表、詳細價目表、契約相關條文、致林務局之辨識與公告函文、林務局回覆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之完成辨識函文、會勘紀錄、林務局供民眾自由撿拾函文、照片(見警卷1第197至217頁),茲整理如下: 1、查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以下稱水資源局)以98年12月12月14日水南曾字第09830004770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下稱林管處)協助辨識及公告自由撿拾工作;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管處於98年12月15、16兩日,會同相關人員前往辨識,未發現具標售價值木材; 3、南區水資源局於98年12月21日以水南曾字第09850093840號 函,請林管處協助辦理公告自由撿拾工作; 4、林管處於98年12月30日協助辦理自由撿拾公告,該地區自由撿拾作業於99年1月28日截止,後由該局發包辦理清運,林 管處派員協同辦理並每周回報施作進度; 5、水資源局於99年3月8日水南曾字第09930001490號函請林管 處再次派員前往辨識,為利工作推行,林管處派員初步辨識後集中堆放,再洽專家學者辨識註記。 6、水資源局辦理「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招標,99年3月12日由汎亞公司得標。而依汎亞公 司與水資源局訂立之工程契約中約定肆、施工規定三漂流木作業規定㈥中,則明文約定「清運過程若經林務局鑑識人員發現有價木料,廠商不得運離,須交由林務局人員處理,廠商不得要求額外補償」等語。 7、99年3月16日開工清運,清運工作執行至99年5月8日因現場 漂流木已清運告一段落而暫時停工,並由該局以99年5月7日水南曾字第09950023470號函通知林管處,林管處爰於99年7月7日、10月15日辦理辨識註記工作。 8、林管處經調閱相關現勘結果,均未有發現高價木材之紀錄。9、小結,揆諸整個過程及勘驗結果,汎亞公司承攬「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之前(包括開放民眾撿拾)、後,均未發現有牛樟木。 ㈡、次查,證人即99年間擔任汎亞公司副理施俊昇證述如下: 1、於偵查中證稱,⑴公司承攬水資源局「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打撈的漂流木共57,720噸,打撈上來的漂流木其中五分之一,轉售給經營鍋爐廠之個人使用,這些商家自行運回,剩餘部分是放在台三線342公 里處;⑵放在台三線342公里處之漂流木,全部在101年5月 15日轉售給吳宗霖,有開立統一發票,共計2萬噸,以50萬 元售出(見偵卷25第85至87頁);⑶僅與「鑫大埔公司」買賣1次而已;⑷在曾文水庫大埔橋下清除漂流木工程,吳宗 霖介紹我認識吳倚豪,我跟吳倚豪接洽,再來他們有協助我們找地方堆置木頭,工程一些的幫忙,我們進去有4、50人 …,他們有協助我們,就這樣子認識,他們說要跟我買清起來的漂流木;⑸清理之前,林務局先去清理有價值的樹木,再開放民眾撿拾一個月,再由我們下去清理;⑹如果其中有牛樟木,我不可能以每公噸25元價格賣給他們(見偵卷3第 192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清運的漂流木,賣給「鑫大埔公司」,是吳宗霖介紹吳倚豪;⑵清理開工至完工,「鑫大埔公司」並未派人至清理現場;⑶只要漂流木一打撈起,就會直接運出,到臺3線342K處堆置,交給「鑫大埔公司」的漂流木 ,全部放在堆置場;⑷對分辨牛樟木並不在行,但不可能有二萬多噸的牛樟木賣給「鑫大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8第 204至209頁)。 3、此外,並有載明「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5日向汎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漂流木2萬噸共新台幣50 萬元」發票影本1紙在卷(見警卷1第36頁),核與證人施俊昇所述相符,足見證人施俊昇證述內容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查牛樟木本身散發出濃郁香味,引人親近,而本件參與清理之人數高達四、五十人,若真發現牛樟木,縱然不擅辨識牛樟木,亦可輕易發覺有異並通知在場林務局人員前來辨識得知,又豈會以一噸25元之價格賤賣牛樟木!揆諸證人施俊昇證述可知,顯然汎亞公司承攬此項清理漂流木工程,所得漂流木共計57,720噸中,並無任何包括牛樟木等珍貴林木可言。 ㈢、證人即參與投資汎亞公司清理所得漂流木之陳健明及陳添財證稱: 1、證人陳健明偵查中證稱,⑴在88風災發生沒有多久,經由施俊昇的姊夫介紹才認識,知道施俊昇任職於汎亞公司,該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承攬99年度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漂流木清理工程,因為我經營的正久能源公司需要木材燃燒,因而想向汎亞公司約定由我們負責將該公司打撈後的漂流木清運,以清運做為取得漂流木所有權之代價,在99年3月15日前後簽立木材合作同意書,由我和正久能源 公司總經理陳添財三人簽訂;⑵約定內容是以和施俊昇、陳添財是以清運、儲存打撈漂流木作為取得所有打撈之漂流木所有權的對價,前後運載約3萬噸漂流木到承租地;⑶施俊 昇說估計汎亞公司可打撈8萬噸的漂流木,但運了幾趟後發 現成本太高,比正久公司向其他廠商購買的價格還要高,後來就放棄同意書的履行,改成只運3萬噸到打撈地點附近承 租地放置就不再運載,3萬噸是當時和施俊昇私下的約定, 沒有寫在同意書內,本打算等木材價格上揚再行處理,但到目前為止都還一直放在那塊土地上沒有處理;⑷至同意書簽署之日起約過三個月就沒有再處理,多少約3萬噸漂流木未 處理;⑸我和陳添財對漂流木所有的權利,我們都沒有處理,也沒有轉售漂流木給任何人;⑹因為我們有付運費,所以對噸數很清楚等語(見偵卷25第95頁;偵卷9第30至34頁) 。 2、證人陳添財偵查中證稱,⑴任職正久能源公司總經理,任職的正久能源公司需要木材燃燒,所以我和代表汎亞公司的施俊昇協議,由正久能源公司出資運載打撈上岸之漂流木,並依此方式運載漂流木之所有權;⑵會簽此同意書是因為依照我過去向72水災石門水庫打撈漂流木承包商購買漂流木的經驗,其中因會隱藏一些有價值之樹種,可以和一般僅做為燃料之普通漂流木分離,另外處理後轉售;⑶原本打算運回台中正久能源公司,將漂流木打碎當燃料,但因為量實在太大,卡車也沒辦法在短時間出那多車讓我們使用,基於節省運費成本的考量,我們三人協議另外在打撈地點附近10幾公里處,即省道台三線公路341公里旁租一塊空地堆置運載出來 的漂流木;⑷因為施俊昇運了3萬噸後就沒有再繼續運載, 運費是由我們三人出資,但實際執行運載工作之人仍然是汎亞公司的人員,施俊昇沒有依同意書約定的數量運載到我們承租的地點堆置,據我現在的記憶應該是工期的問題;⑸我完全不知道吳宗霖,整個漂流木運載處理過程中也沒有一個自稱鄉長的人來跟我說要買漂流木等語(見偵卷25第95頁至97頁;偵卷9第33頁)。 3、查證人陳健明及陳添財所述一致,且有木材合作同意書1紙 (見偵卷25第90頁),且參諸證人施俊昇亦稱,汎亞公司打撈之漂流木後續處置,公司交給我負責,因為該漂流木需找地方、機具堆置,所以我和陳添財、陳健明三人各自出資100多萬元,合夥處理漂流木之處分,我剛所稱台三線342公里處是私人土地,是由我們合夥人出資承租,用來堆置漂流木。我本來打算將漂流木運回中部做燃料,因為我人在中部且有營造工作要忙,沒有時間處理漂流木後續事宜,後來在土地租約期滿前,我先將我個人部分出售給吳宗霖,後來其他二人所有部分如何處理,我不知情(見偵卷25第86至87頁),核與陳健明及陳添財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陳健明、陳添財證述內容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 4、查陳健明及陳添財均以漂流木中夾雜貴重木之可能性,以漂流木中除了可供燃料之木材外,可能有夾雜貴重木,認為有利可圖而各投資100餘萬元,和施俊昇參與汎亞公司清理所 得漂流木之後續處理(以提供清運、儲存之費用來取得漂流木所有權),並因工期問題,二人將分得之3萬噸漂流木長 期堆置在台三線342K處,並未處分,參諸二人投資初衷是 為了燃料及貴重木,果若其中真有貴重木,又豈會置之不理?足見二人分得3萬餘噸中之漂流木並無任何貴重木,要可 認定。 ㈣、揆諸證人施俊昇、陳健明及陳添財三人證述內容及前揭木材合作同意書內容可知,汎亞公司承攬水資源局之漂流木清理工程,所得共57720噸漂流木,施俊昇分得2萬噸並先行以汎亞公司名義出售予「鑫大埔公司」,陳健明及陳添財分得3 萬餘噸則長期堆置台三線342K處並未處分(並未售與被告 吳宗霖、吳倚豪或『鑫大埔公司』),然其中並無任何貴重木可言,遑論有牛樟木!綜觀施俊昇、陳健明及陳添財三人取得、處分汎亞公司清理所得漂流木之過程及態度可知,汎亞公司承攬漂流木清理過程所得57,720噸漂流木中,並無牛樟木,要無疑義。 ㈤、再者,參與水資源局「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前、後漂流木辨識之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正工程司黃南銘偵查中證稱,⑴曾文水庫的大埔橋下游風災過後,是請林務局來做辨識,根據辨識的結論是沒有牛樟木,根據會勘紀錄,好像有一根櫸木;⑵有通知林務局的人員到現場做檢查與篩選,目的是要檢查和篩選是否有一級木;⑶林務局會勘過後還有開放一個月讓民眾去撿拾,是自由撿拾,但林務局有公告不能撿拾一級木;⑷因為最主要我們有經過三道關卡,包括林務局辨識,民眾自由撿拾,清運期間也有林務局的人員在現場注意,也許有漏網之魚,但這麼大量的牛樟木是不可能等語(見偵卷3B第202至204頁)。 2、證人詹明勳於偵查中證稱,⑴98年88風災之後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的嘉義林管處邀聘有到曾文水庫台3線334公里下方外埤子做漂流木的辨識及處理勘查,時間是98年12月15日,目的是找出一級木,辨識的結果有發現一根櫸木;⑵99年度曾文水庫大埔橋下漂流木清理工程中,不可能清出700 多公噸的牛樟木,可能有芳樟、臭樟,牛樟木數量相對少等語(見偵卷5A第142至1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98年12月15日,參加嘉義林管處98年八八風災到曾文水庫去做漂流木的標示,由嘉義林管處大埔工作站分站的人帶領我們,所以去看應該就是在要流入曾文水庫上游那一帶淤沙的那個沙灘,要流入曾文水庫,還有就是曾文水庫的邊緣台三線,範圍我已經不是記得很清楚有多大,就是一個上午的時間,走的長度應該至少有超過5、6公里左右,當時我還有一個副手,還有大埔工作站人員,共5人同行;⑵我們就是來回地 毯式這樣尋找那個露出在外面的漂流木,就是沒有被河沙蓋住,因為那個沙沖出來之後,木材就是一層一層這樣子堆,就是疊的不高,應該是說就是在河岸的旁邊,然後比較高的地方,它沖到那個地方來,就是河岸的旁邊,然後水退了之後,它沒有漂走,然後疊的最高應該不會超過2、3公尺,我們用柴刀或鏈鋸就直接鋸,用目視方法判斷是否一級木;⑶從這些一級木就是針一級木、闊一級木各五個它漂流木的特徵,因為這個必須要很專門,就是我們看過很多然後才有辦法去分辨它是針葉樹的一級木還是闊葉樹的一級木,然後像這些針、闊葉一級木大部分都會有香味,就是像紅檜、扁柏、肖楠、香杉這些台灣杉,像前面我講的這四種都會有香味,像牛樟的話,牛樟它味道也是很強烈;⑷有疑似一級木的話,我們就會用柴刀或者是用鏈鋸把它切開來再進一步,如果還沒辦法目視判斷,有攜帶那種隨身的放大鏡,然後再看它木材切面的特徵,再來分辨這樣;⑸在曾文水庫鑑定時,並未發現牛樟木塊等語(見本院卷8第12至18頁)。 3、證人黃健能偵查中證稱,⑴98年八八風災之後是否有因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邀聘至曾文水庫台三線334公里 下方外埤子做漂流木的辨識跟勘查,至少有三次到五次,目的是林務局要求要辨識出一級木,如果它夠大根的話,我就要告訴他們是什麼樹種,讓林務局決定有沒有要拖回去;⑵有參98年12月16日會勘,並未發現高價木;⑶曾文水庫的蓄水區範圍大部份都在台南縣跟嘉義縣,那邊牛樟的蓄積量應該沒有那麼多,而且也要有被沖下來,所以我覺得不可能有這麼多的量(700噸),我在屏東的林管處,因為那邊是主 要的八八風災受災區,那邊我鑑定了一、二個月都沒有牛樟這麼多,更何況是台南縣和嘉義縣;⑷我們會沿著台三線不止是外埤子這個地方,可以下去的地方我們都下去,所以我印象中我有一次去會勘,我至少下去了四個地方…;⑸被清到堆置場的時候,又去會勘過三次到五次,99年7月7日、99年10月15日會勘紀錄都有參加,堆置場好像叫木瓜園,我去過好幾次,目的也是要辨識出高價木,怕漏掉。其中99年7 月7日有識別出高價木,是樟木、楠木等;⑹我的意思不是 指民眾的隨意撿拾,而就我在全國的林務局做會勘跟辨識,在這個地點會勘結果一級木的比例確實是偏低的,撿到一級木應該返還給國家;⑺當時看到新聞有七百公噸牛樟木心中我想著不可能,就算是我們在會勘之前被別人先搬走,也不可能有七百公噸的牛樟木,全林務局可能都不到一千立方公尺,我指的是林務局有登記的牛樟木等語(見偵卷5A第156 至159頁)。 4、證人即任職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觸口工作站巡視員蔡騰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有處理過漂流木,有在漂流木裡面看過有牛樟木;⑵八八風災的時候,我們組隊在曾文溪口那邊做調查,有一株印象中胸徑大概有1.2米,長度大概有6米的一個椴木,在八八風災當中有標記到的牛樟木係個位數,不到10棵,我們總計清點大概幾萬棵的漂流木;⑶現場堆的木材很多,當時是在曾文溪出海口的沙攤,所以它就算是堆疊的狀況,也只是兩株的堆疊,還是有部分是我們人為的方式可以去清點辨識的,不會有很多沉積的現象;⑷那是在八八風災過後,那時候我的派駐地點是在阿里山工作站,那路已經斷掉了,所以在山下的人就就地編組協助台南縣政府做漂流木的清點,當時做的清點就是做註記還有辨識、統計,在出海口沙灘,全長大約6公里;⑸從91年開始就停止牛樟木 的標售了等語(見本院卷6第111頁至126頁)。 5、證人即任職農委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張春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98年莫拉克颱風之後,當時在林管處,發生漂流木的一些處理工作就是由我來統籌處理,在林管處的時候,當時如果有漂流木發生,我會請人協助我們辨識、撿拾,就是依據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辦法來做;⑵在98年12月15日都有去,就是莫拉克風災這一次,有到曾文水庫下方外埤子漂流木現場去勘驗,黃老師、詹老師協助做木材辨識;⑶如果有發現貴重木,就撿拾、註記,撿拾就是把相關的都記起來以後,如果是以前的台南市政府的管轄區域,就請市政府拖回去保管,以後再標售,如果像在七股的話,就請當時台南縣政府拖回去,貴重木拖回去要標售,所以一定要確實辨識;⑷漂流木如果在國有林事業區內,還是水庫蓄水範圍內,就由我們林管處來辨識,辨識方法就是取到樣本,辨識一定要請我們的鏈鋸手就是取一個木材的樣來拿給老師看,在放大鏡底下看;⑸如果不是貴重木就留在現場,我們依漂流木處理辦法,而曾文水庫蓄水區域之清理單位是南區水資源局,我印象中,當時都是一些像漂流物、竹類還有雜木;⑹民眾撿拾,當時的漂流木處理辦法,那時候如果有發現貴重木是不得撿拾等語(見本院卷6第126至140頁)。 6、審酌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無論是「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開辦前、後,參與辨識、註記之人均未發現有牛樟木之情況,要屬事實。 ㈥、綜觀上開各項證據調查可知,「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契約中已明文約定「清運過程若經林務局鑑識人員發現有價木料,廠商不得運離,須交由林務局人員處理,廠商不得要求額外補償」,顯然縱有貴重木隱於漂流木者,汎亞公司並無所有權,不得處分;再者,無論是事前由林務局人員前往辨識、註記(98年12月15、16日)、開放自由撿拾(98年12月30起至99年1月28日)、林務局 人員辨識、註記(99年3月8日)、汎亞公司辦理清運(99年3月16日起至5月8日止)、林務局人員再辨識、註記(99年7月7日、10月15日),甚至事後取得清運所得漂流木所有權 之施俊昇、陳健明及陳添財三人處分過程中,均未發現牛樟木,要可認定。從而,被告吳宗霖、吳倚豪及辯護意旨辯稱售予「上昇公司」之牛樟木來源,均係購自汎亞公司清運工程中之漂流木云云,自難採為對二人有利之認定依據。 ㈦、至於證人即洪榮川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向水資源局申請在曾文水庫自由撿拾漂流木,並因此拾獲200餘噸牛樟木並 且出售等語(見本院卷8第188至195頁),惟查,證人洪榮 川所述,並無任何客觀情事相佐,且與本院前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相左,再者,不論洪榮川證述內容為何,仍無法證明本件扣案牛樟木有合法來源,併此敘明。 七、被告、辯護人另稱:當時因為風災嚴重,曾開放民眾可自由拾撿漂流木云云: 1、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依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98年12月21日水南曾字第09850093840號暨 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以98年12月30日嘉作字第0985231911號函,公告主旨為「提供曾文水庫上游乾涸後地點不具 標售價值漂流木,民眾得自由撿拾,無須依林產物代採查驗規定申請放行查驗,但需接受林業主管單位檢查登記」,有公告1紙可佐(見偵5A卷第91至92頁),其中公告事項略以 : ㈠、撿拾區域: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所指定曾文水庫目前乾涸蓄範圍內之漂流木區域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 ㈡、撿拾對象:不限定對象。 ㈢、撿拾及搬運期間:98年12月29日至99年1月28日。 ⒈自由撿拾漂流木以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及竹類為原則,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櫸木、牛樟、烏心石、黃連木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漂木者,不得撿拾,誤拾者應自動歸還。 ⒉撿拾者使用機具設備之進出申請事宜,逕向南區水資源局申請,撿拾時並接受該局管制。 2、揆諸上開公告內容可知,當時得撿拾之漂流木,僅限於不具標售價值木材及竹類,至於牛樟木等貴重木,並非自由撿拾之範圍內,要無疑義。 3、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固然曾以: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項「因颱風影響,大量漂流 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行1週後得自由撿拾」,爰請貴府再次公告漂流木 自由撿拾清理,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02條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 」,有該會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528號函可憑( 見警卷1第35頁)。惟查: ⑴、立法院會議作成之附帶決議,僅具有政治效果與建議作用,並無法之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預算法第52條亦規定:「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足認立法院會議所作成之附帶決議,並不具有與法律同等之位階、效力,況觀以立法院於制定莫拉克特別條例時,如確有意將有關漂流木撿拾之相關規定賦予法律之效力,自無庸另以附帶決議為之,益見該條例中附帶決議有關漂流木撿拾之相關宣示,僅具對行政機關督促及建議之效果。 ⑵、再者,上開函文之正本受文者,均係地方政府,惟本件被告等人主張自由撿拾之地點,乃係位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內,權責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並非該函文之受文者,從而,關於自由撿拾之範圍,自應以水資源局辦理「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及囑林務局嘉義區管理處辦理前開以98年12月30日嘉作字第0985231911號函文公告之精神為準則─凡貴重木均不得撿拾,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528號函仍不足為 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依據。 4、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以扣案牛樟木係自由撿拾而來,並非故買云云,均不足採。 八、被告吳宗霖與被告吳倚豪犯意聯絡 ㈠、查被告吳宗霖於101年11月20日間即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警員在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扣得10只20呎貨櫃 ,貨櫃都是吳宗霖所有,內有牛樟木一節,業據被告吳宗霖自承在卷(見偵卷25第103至104頁),並有現場照片為憑(見警卷3第11至4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倚豪此部分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9第32頁),足可堪認被告吳宗霖確 有不詳來源之牛樟木,要無疑義。 ㈡、次查,證人鄒國鄉證稱,⒈曾與龔毅晉、曾國展到大埔,是村長(指吳宗霖接待),搭村長的船遊湖、參觀村長的漂流木;⒉當時介紹去的時候就是說全省的漂流木可能是他的最豪華,因為他是包清理水庫清理出來的木材就是屬於他們的,他們說這個他們很辛苦從他們包清理水庫清理出來的;⒊裡面他說有牛樟木,應該都有;⒋也有去看植菌的地方,是吳宗霖介紹植菌的是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卷8第96至102頁),足認被告吳宗霖對嗣後之買家即「上昇公司」之同案被告曾國展、龔毅晉展示其所有之牛樟木、牛樟芝外,並宣稱牛樟木之來源均係來自清理漂流木得來一節,要可認定。 ㈢、證人施俊昇偵查中證稱,⒈吳宗霖是汎亞公司打撈所得之買家,但他因為是地方人士,在汎亞公司承攬工程期間有支援地方協調及交通運輸,我確定汎亞公司承攬合約關於打撈工都是汎亞司提供之人力機具完成,沒有所謂借牌之情形,我和吳宗霖也是因汎亞公司承攬此工程才有接觸;⒉吳宗霖介紹我認識吳倚豪,再來他們有協助我們找地方堆置木頭,工程一些的幫忙,如請當地人租房子,我們進去有4、50人, 所以都在那邊租房子,他們有協助我們等語(見偵卷25第85至87頁;偵卷3B192至194頁),本院審理時證稱,⒈與「鑫大埔公司」吳倚豪接洽,是吳宗霖介紹的,⒉「鑫大埔公司」是汎亞公司漂流木的買家,並未派人到打撈現場去等語(見本院卷8第204至209頁),揆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鑫 大埔公司」並未派員參與汎亞公司承攬之清理漂流木工程,被告吳宗霖先與施俊昇聯繫,再介紹被告吳倚豪與之認識,二人除積極代為尋找堆置汎亞公司清運所得漂流木場地外,最後並以「鑫大埔公司」名義向汎亞公司購買漂流木一節,亦可認定。 ㈣、惟依前開說明可知,本件扣案牛樟木中,均無合法來源證明,汎亞公司承攬之清理工程中所清運之漂流木中,並無、也不應有牛樟木一情,業如前述,而觀諸被告吳宗霖及吳倚豪於展示牛樟木、牛樟芝時,一再對外以牛樟木係自清理漂流木中得來,強調牛樟木之合法來源,益可堪認被告吳宗霖及吳倚豪見汎亞公司承攬該漂流木清理工程,認為有機可乘,因此由被告吳宗霖、吳倚豪與汎亞公司施俊昇接洽,以「鑫大埔公司」名義向汎亞公司購得漂流木,藉此取得購買證明發票,以作為其不詳來源之牛樟木製造合法來源,要無疑義。 ㈤、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吳宗霖並未參與「鑫大埔公司」與「上昇公司」間之交易,並無故買贓物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吳宗霖與吳倚豪共同為「鑫大埔公司」不明來源牛樟木製造合法來源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吳宗霖前已經二次竊取牛樟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以83年度訴字第677號、本 院84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各判決書可佐(見偵卷10第6至7、第9至10頁),而被告吳宗霖對牛樟木之價 格、合法來源之必要性,自有相當之認識,其仍與吳倚豪故意營造本件扣案牛樟木合法來源,自難憑其上開辯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扣案牛樟木,無論是山材或漂流木,經本院循被告二人所辯解之來源為調查,均無法證明來源合法,被告吳宗霖及吳倚豪依本身經驗且係以經營牛樟芝專賣為業,對於牛樟之品項、種類、徑級大小、成長條件等攸關產品交易價格之專業知識,當已知之甚詳,更不致就相關標售、許可證明文件之必要性毫無所悉;尤其本件查扣之牛樟木數量甚豐,價值不菲,應無可能係無償取得或單純收受保管。是以被告未憑合法來源證明即取得上開牛樟,應屬明知為贓物而故意買受甚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5月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刑法第349條亦於103年0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原為「搬運、寄 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現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為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變更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新增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30萬元以上,而由上開修正前後刑度 相比較,刑法故買贓物罪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再與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最低有期徒刑6月之法定刑度及併科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刑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 二、核被告吳宗霖及吳倚豪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被告吳宗霖與吳倚豪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吳宗霖、吳倚豪二人均時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被告吳宗霖身為村長,不僅未盡協助保護森林之責,反與吳倚豪無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購入來路不明牛樟木,高達720.58公噸,數量龐大,藉此牟得龐大利益,犯罪所得高達105,377,350元,對森林資源之破壞莫此為甚,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二人犯行中之參與程度(被告吳宗霖利用村長身分接洽汎亞公司以營造牛樟木合法來源、與被告吳倚豪向買家介紹牛樟木、牛樟芝及吳倚豪出面與買家商議售出牛樟木、牛樟芝),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被告吳宗霖國中畢業、被告吳倚豪碩士肄業)、家庭狀況(被告吳宗霖有一成年子女、被告吳倚豪有二位尚就讀小學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2月2日施行,修正之條 文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之範圍雖較修正前之條文「犯本條之罪,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寬,然因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森林法亦已配合刑法沒收之規定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森林法之規定。然關於森林法未規定之沒收原則,如過苛條款或是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條款,因森林法並未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方屬合法。 ㈢、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故買贓物犯罪所得固為扣案牛樟木,但本件扣案牛樟木業以「鑫大埔公司」名義售予「上昇公司」,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贓物變得之物即價金亦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被告二人共同故買贓物事業,二人又係兄弟關係,比鄰而居,按諸常理,渠等就本件犯罪所得應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即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如上所述,渠等就本件犯罪所得確實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分受之數額,自應 認渠等朋分犯罪所得數額為各2分之1。而本案被告2人之犯 罪總所得為105,377,350元,已如前述,則自應於被告2人各犯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688,67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霖自101年6月間起,指示有故買贓物犯意聯絡之被告吳明勳、吳倚豪向全省盜伐牛樟木業者以不詳價格收購牛樟木,並堆置於「鑫大埔公司」,被告吳明勳並以配偶羅稚如名義擔任「鑫大埔公司」董事,嗣被告曾國展、黃竹戊、龔毅晉及陳明傑,自101年6月28日起至8月1日止,陸續自被告吳宗霖、吳明勳及吳以豪購入盜伐而來森林主產物以培養牛樟芝進行販售。經檢察官於103年12月19 日持搜索票,至「上昇公司」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光華19號廠房及「鑫大埔公司」附近嘉義縣○○鄉○○村00○0號搜索 ,共扣得牛樟木51721塊、重量達420450公斤、牛樟芝77.35公斤。因認被告吳明勳與被告吳宗霖、吳倚豪共同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罪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處斷等語前來。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⒈被告吳明勳偵查中供述。⒉被告吳明勳在「鑫大埔公司」工作,知悉各員工工作內容,且負責發放薪資之事實。⒊被告吳明勳配偶羅稚如係鑫大埔公司股東;⒋被告吳明勳曾在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擔任約聘勘查員。⒌被告吳明勳曾受同案被告吳倚豪之託看鑫大埔員工有無確實上班為憑。 四、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吳明勳固不否認於曾於「鑫大埔公司」工作,「鑫大埔公司」與「上昇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牛樟木相關交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自103年後為了選和平村村長才返回嘉義,回來時就有牛樟木了 ,當時是無薪幫兄弟吳倚豪看「鑫大埔公司」員工有無確實上班,之前都在斗南開設農藥行,完全未參與購買牛樟木,也從未和「上昇公司」的人員接洽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牛樟木係台灣稀有珍貴木材,固經林務局限制標售在案,惟依法論法,牛樟木仍非屬「違禁物」,政府不得限制人民持有。本件扣案之牛樟木,係上昇公司向鑫大埔公司買受,被告吳明勳僅參與管理工人植菌,並無參與買賣牛樟木之行為,此經同案被告吳倚豪(鑫大埔公司負責人)、曾國展(上昇公司負責人)、龔毅晉、韓晨光、黃竹戊(分任上昇公司副理、專員、協理)、陳明傑(廠長)、吳奇弦、王世宗、李加全、蔡昆達、陳信男(以上5人係植菌工人)等人分於警 訊(見南刑警大隊卷第3、4、18、20、50、65至68、105、 111頁)及偵查中供述,其中上昇公司之曾國展、龔毅晉、 韓晨光、陳明傑、黃竹戊、吳奇弦、王世宗、李加全、蔡昆達、陳信男等員工均不認識吳明勳,可知吳明勳並未參與買賣行為甚明,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明勳違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不能證明被告吳明勳犯罪,請諭知被告吳明勳無罪,以符法紀等語前來。 五、經本院查: ㈠、「鑫大埔公司」出售予「上昇公司」如事實欄所載數量之牛樟木,被告吳明勳配偶羅稚如擔任「鑫大埔公司」董事,被告吳明勳為「鑫大埔公司」管理員工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勳自承在卷(見警卷1第29至34頁、第42至45頁;偵卷2A第2至4頁、第118至120頁;偵卷2B第3至5頁、第98至99頁、第 100至101頁、第183至184頁;偵卷5B第39至40頁,聲羈卷1 第13至23頁),而被告吳明勳擔任「鑫大埔公司」管理員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由吳明勳直接匯款轉帳到員工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鑫大埔公司」員工羅勝聰(見警卷1第143至 144頁)、何菁珍(見警卷1第145至146頁)、陳怡婷(見警卷1第147至148頁;偵卷16第4至5頁)、蔡淑芬(見警卷1第149至151頁;偵卷16第9頁)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固 可認定。 ㈡、惟同為「鑫大埔公司」員工林麗貞(見警卷1第152至154頁 )、彭蕉妹(見警卷1第155至157頁)、陳志賢(見警卷1第158至160頁)、李葉阿冉(見警卷1第161至163頁;偵卷16 第6頁)等人,均證述不知道負責人是誰,薪水是由蔡淑芬 發放等語,足見管理「鑫大埔公司」員工、發放薪資之人,不單只有被告吳明勳一人。 ㈢、又關於汎亞公司證人施俊昇證稱,不認識吳明勳(見偵卷3B第192頁背),證人即「上昇公司」負責人曾國展、協理黃 竹戊、協理龔毅晉及廠長陳明傑(已歿、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於歷次偵訊中,或未提及(如曾國展),或證稱見過(在「鑫大埔公司」),但未接洽也未說過話,吳明勳從未到「上昇公司」,也與「上昇公司」交易無關等語(如黃竹戊,見偵卷1A第87頁;龔毅晉,見偵卷1A第102頁)、或 稱從未見過(如陳明傑,見偵卷1A第121頁背),綜合上開 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吳明勳既未參與「鑫大埔公司」向汎亞公司購買漂流木之相關事宜,亦從未向前來參觀之曾國展、龔晉毅等人介紹漂流木、牛樟木及牛樟芝,更未參與「鑫大埔公司」與「上昇公司」間牛樟木之交易,要無疑義。 ㈣、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吳明勳並未參與「鑫大埔公司」購買汎亞公司漂流木、「鑫大埔公司」出售來路不明之牛樟木予「上昇公司」等行為,雖被告吳明勳固有自103年起,始為 「鑫大埔公司」管理員工(指揮監督或提領「鑫大埔公司」帳戶款項),其配偶擔任「鑫大埔公司」董事,然此均不能證明被告吳明勳有何參與被告吳宗霖、吳倚豪「自101年6月間起」故買來路不明牛樟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明勳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吳明勳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