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展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陳志銘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被 告 黃竹戊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被 告 龔毅晉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被 告 吳奇弦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陳志銘 律師 被 告 王世宗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陳志銘 律師 被 告 李加全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陳志銘 律師 被 告 蔡昆達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陳志銘 律師 被 告 陳信男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陳志銘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7814號、103年度偵字第17815號、104年度偵字第605號、104年度偵字第1813號、104年度偵字第1814號、104年度偵字第7114號、104年度偵字第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展、黃竹戊、龔毅晉、吳奇弦、王世宗、李加全、蔡昆達及陳信男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國展係設址於臺南市○○區○○0路00號1樓之「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竹戊為「上昇公司」協理、被告龔毅晉擔任「上昇公司」副理、被告陳明傑(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為「上昇公司」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廠房廠長,被告曾國展、黃竹戊、龔毅晉及陳明傑人均明知牛樟木係臺灣特有一級木,林務主管機關限制標售,合法取得管道極其有限,若有人兜售大批牛樟木,應係盜伐自國有林地森林主產物、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起,依被告曾國展指示,由被告黃竹戊、龔毅晉、陳明傑負責實際交易事項,以「上昇公司」名義,向共同被告吳宗霖、吳倚豪及吳明勳兄弟三人(共同被告吳宗霖、吳倚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共同被告吳明勳判處無罪)相關之鑫大埔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大埔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倚豪)購買來路不明之牛樟木,並自101年6月28日起至8月1日止,以「上昇公司」名義,照每公噸約新臺幣(下同)15、16萬元不等之價格,共計22次,以總價000000000元之代價,向「鑫大埔 公司」購入來路不明、總計720.58公噸之牛樟木。 二、被告曾國展、黃竹戊、龔毅晉、陳明傑將購得牛樟木中之 200餘公噸運至「上昇公司」廠房,被告吳奇弦、王世宗、 李加全、蔡昆達、陳信男均擔任該廠房員工,進行培植牛樟芝,其餘500多公噸則委託置於「鑫大埔公司」廠房進行培 植牛樟芝。而培植牛樟芝之作法,係先係先將牛樟木切塊拋光,放進水果籠內,進行高溫2小時,再以蒸汽高壓滅菌2小時,放在外面陰乾2日,再送入植菌室植菌,用透明塑膠袋 包起來,送到倉庫放3、4個月,長出菌膜後再長出牛樟芝,始進行採收。 三、嗣被告曾國展等人陸續於103年開始以上法培育出牛樟芝 2964.3兩,並由被告黃竹戊、龔毅晉等人多次直接領取牛樟芝或濃縮萃取液,並亦有將牛樟芝賣予以被告黃竹戊擔任負責人、被告龔毅晉擔任董事之仙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並以1兩3500元之價格,販售予大益生技公司共計2000兩 ,總計販售牛樟芝獲利700萬元。 四、嗣經檢察官接獲檢舉偵查後,於103年12月19日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至臺南市○市區○○街00號廠房搜索,且據廠長陳明傑當場供述牛樟木來源係由「上昇公司」向「鑫大埔公司」所購買,檢察官立即前往「上昇公司」、「鑫大埔公司」逕行搜索,並扣得牛樟木51,721塊、重量為 420,450公斤(382.57立方公尺),市價約5061萬4011元; 牛樟芝77.35公斤。 五、又檢察官復於103年12月30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至當時尚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皆豪公司、臺南市○○ 區○○路000號2樓上昇公司搜索。在皆豪公司扣得偽造之「牛樟漂流木殘材買賣契約書」及市價至少達50至100萬元之 牛樟花瘤1顆、牛樟木1塊、上昇公司損益表、仙道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統一發票、皆豪公司明細分類帳資料等物品;在上昇公司扣得偽造之「切結書」、牛樟段木買賣合約書等物品。 六、本署檢察官並於104年2月12日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至曾國展上開住家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視與還原,扣得內有龔毅晉多次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曾國展有關盜伐牛樟木遭查獲、判刑之新聞為內容之電磁紀錄。 七、因認被告曾國展、黃竹茂、龔毅晉均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 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即森林主產物罪嫌,而請論以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吳奇弦、王世宗、李加全、蔡昆達、陳信男等人所為,均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即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嫌,而應同時論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 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與第2項之搬運贓物等罪嫌,並請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前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參、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國展: ㈠、訊據被告曾國展固不否認係「上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竹戊、龔毅晉及陳明傑均任職於「上昇公司」,曾於101年 間認識吳宗霖,嗣後指示「上昇公司」職員黃竹戊、龔毅晉及陳明傑進行相關交易事項,「上昇公司」支付000000000 元,向「鑫大埔公司」,購入牛樟木數量共計約為720.58公噸,並委託「鑫大埔公司」吳倚豪代為培植牛樟芝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詳細作業我並不清楚,我都是指示副理龔毅晉處理,不知道收購有問題等語。㈡、辯護人為被告曾國展辯護意旨略以: 1、茲因被告曾國展有意投資經營牛樟芝栽培事業,故以其經營之「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昇公司」)增加營業項目,以辦理上開業務。而上昇公司副理即同案被告龔毅晉(上昇公司負責採購牛樟木之員工)因案外人鄒國鄉之介紹,得知鑫大埔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大埔公司)栽培牛樟芝之技術已有相當之成就。同案被告龔毅晉報告被告曾國展上情後,二人遂於100年11月26 日由案外人鄒國鄉帶領前往「鑫大埔公司」設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場所參觀,又嗣經鑫大埔公司人員介紹,始知鑫大埔公司與汎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亞公司」)簽訂有漂流木買賣契約書,而向汎亞公司購買汎亞公司承攬民國98年8月8日發生莫拉克颱風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內大量漂流木之清理工程,而能取得合法來源之牛樟木,但當時雙方並未談論買賣牛樟木事宜。嗣約經過半年後,同案被告吳倚豪打電話聯繫被告曾國展,詢問被告曾國展是否有意願購買鑫大埔公司所擁有之牛樟木,被告曾國展即告知同案被告吳倚豪關於上昇公司購買牛樟木事宜全權由同案被告龔毅晉負責,被告曾國展遂將上情告知被告龔毅晉,並同時與同案被告龔毅晉討論而認為一噸牛樟木之合理購入價格約新台幣14萬、15萬元左右。嗣後上昇公司關於買賣牛樟木之相關事項,均由被告龔毅晉負責與「鑫大埔公司」人員連繫與接洽,被告曾國展即不再過問此事。 2、同案被告龔毅晉與同案被告吳倚豪連繫時,曾表示上昇公司願購買約500噸左右之牛樟木,並要求被告吳倚豪出具牛樟 木來源合法之相關證明文件,鑫大埔公司遂於101年5月20日出具切結書保證其所出售之牛樟木全部合法。被告吳倚豪並出示前揭汎亞公司合法承包清理漂流木之相關證明文件後,被告龔毅晉遂認定「鑫大埔公司」所出售之牛樟木為合法漂流木,因而同意向「鑫大埔公司」購買牛樟木。又因漂流木中有多少數量之牛樟木無法確認,故雙方對於牛樟木買賣之數量一時無法確定,乃先於101年6月間口頭約定由「鑫大埔公司」負責整理並裁切(即去除樹皮、去除斷裂及污損部位)牛樟木漂流木後,再將之出售與「上昇公司」,雙方約定以鑫大埔公司整理裁切每30公噸牛樟木之數量為「鑫大埔公司」向「上昇公司」請款之計價單位,「上昇公司」並於 101年6月7日及同年6月18日分別匯款150萬元、300萬元,作為購買牛樟木之訂金。而「鑫大埔公司」則同時開始整理、裁切並陸續交付牛樟木予「上昇公司」。 3、雙方為求慎重,遂於101年9月13日簽訂買賣牛樟木之書面買賣契約,而「上昇公司」與「鑫大埔公司」間有關買賣牛樟木之交易往來情形,至102年8月1日為止,「鑫大埔公司」 向「上昇公司」以每30公噸為計價單位,共計辦理請款21次,已請款之售出牛樟木數量共計約為720.58公噸(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另第22次款項非屬買賣牛樟木,而係委請『鑫大埔公司』辦理牛樟菇菌植菌及牛樟木加工費用),而鑫大埔公司收受上昇公司交付之價金後,均依法簽發統一發票交付上昇公司收執,以作為雙方報稅憑據。至於「上昇公司」所購得之牛樟木,經鑫大埔公司整理完成後已陸續載運至「上昇公司」之台南市○市區○○街00號廠房(由同案被告陳明傑擔任廠長,另由同案被告吳奇弦、王世宗、李加全、蔡昆達、陳信男等人擔任員工,負責牛樟木之植菌及培養牛樟芝等工作)。另有已整理完成及尚未整理完成之牛樟木放置在「鑫大埔公司」之場所,尚未整理之牛樟木則委託「鑫大埔公司」繼續辦理整理、裁切、植菌。 4、又同案被告黃竹戊,則係102年4月8日經派駐「上昇公司」 擔任協理,負責綜理上昇公司日常行政事務管理等工作。同案被告黃竹戊到職後,曾向被告龔毅晉詢問「上昇公司」與「鑫大埔公司」間所簽訂之牛樟木買賣合約書,然因被告龔毅晉不記得將系爭合約書收置於何處而一時無法提出,被告龔毅晉遂請同案被告吳倚豪補製作一份買賣合約書。此即為本案之所以有兩份買賣合約書之緣由。故本案中之二份買賣合約書確實係由「上昇公司」與「鑫大埔公司」所簽立,並非臨訟補製作之合約書。 5、又被告曾國展身兼皆豪實業、永青營造、上欣營造、金湖企業、皆豪鋼構、東暉企業、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摩希斯科技等數十家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事務繁多,對於各家公司大小事務本不可能親力親為,而就本案「上昇公司」與「鑫大埔公司」買賣牛樟木乙事,均由同案被告龔毅晉專責處理。而有關栽培牛樟芝等之上昇公司營運事務,亦係由同案被告黃竹戊協理、陳明傑廠長等人分層負責。況「鑫大埔公司」已向同案被告龔毅證明「鑫大埔公司」所有之牛樟木均為合法,被告曾國展更未參與上昇公司購買牛樟木之業務。是被告曾國展並無故買贓物之犯行。另被告曾國展擔任上開多家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3年度間,前揭公司對外簽訂契 約書全部數量共為3,347件,有後附之統計表(如被證1)可佐。足徵被告曾國展經營多家營利事業體(公司),業務繁多,被告曾國展不可能事必躬親。故被告曾國展於偵訊時陳稱對於系爭牛樟木買賣合約並無印象云云,應與實情相符,但並非表示「上昇公司」與「鑫大埔公司」從未簽訂系爭合約,併予敘明。 6、又檢察官依以鑑定人詹明勳、黃健能二人之證述,認定本案經扣押之系爭牛樟木無漂流木之外觀特徵,非屬漂流木等語。然在上昇公司扣案之系爭牛樟木係已經整理、裁切後之木塊,業已除去其外層之樹皮,並將有斷裂、污損等有瑕疵之部分全部切除,以免植菌時被污染,自無所謂漂流木之外觀可供辨識。又鑑定人黃健能證稱漂流木之物理性質跟力學性質有嚴重之失常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2.12訊問筆錄第2頁),並鑑定系爭牛樟木均無符合上述之特徵等情 ,但未見鑑定人說明牛樟木之山材與漂流木間,關於其物理性質跟力學性質之嚴重失常,其判定之具體理由,例如山材之物理、力學性質如何,漂流木之物理、力學性質又如何?兩者間之差異如何?本案系爭牛樟木之物理、力學性質為何等判定基準。故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未見其說明認定系爭牛樟木為山材之基準為何,則其鑑定顯有瑕疵,而不足採。 7、又檢察官援引上開專家證人之證詞,認莫拉克風災所造成之漂流木中,不可能含有牛樟木等一級木,進而推論認「上昇公司」所購得之牛樟木為盜伐之山材。然查依卷內資料莫拉克颱風後,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內大埔橋下游淤積漂流木廣達24公頃,汎亞公司總計清運57720噸漂流木(見證人黃南銘 筆錄);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亦公告大埔橋下游之漂流木堆積長度約640公尺、寬度約170公尺、高度約2至4公尺,數量非常龐大等語。前揭漂流木中是否有牛樟木,顯然在水庫中無法一一檢視辨識。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9月 11日以農林務字第0981741528號函,表示「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項『因颱風影響, 大量漂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行一週後得自由撿拾』。爰請貴府再次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上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02條由拾得人 取得所有權,請查照」等語,並於100年6月7日以農授林務 字第1001741160號函告知,「民眾於上揭當地縣市政府公告莫拉克風災後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期間內,所拾得未註記國有記號之漂流木,已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故其運銷方式實與一般貨品無異,無須再適用森林法相關規定」等語(見被證2)。是依上開公文所示,足徵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註記 之漂流木外,其他之漂流木,縱屬一級木,亦可由民眾自由撿拾、銷售等情甚明。足徵牛樟木確有自漂流木中而可以合法取得買賣等情,而非如檢察官起訴所稱合法取得管道極其有限。 8、綜上所陳,足徵被告曾國展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與犯行,特狀請鈞院鑒核,賜被告無罪。 9、末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曾國展共犯22次故買贓物行為,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2次行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請均予分論併罰等語。然據起訴書附表編號22記載,第22次之付款原因並非買賣牛樟木,而係牛樟菇植菌及加工費用,故非屬故買贓物之行為。至於編號1至21之21次匯款行為,係依據 「上昇公司」與「鑫大埔公司」間之牛樟木買賣契約約定,而每次以鑫大埔公司整理裁切30公噸牛樟木完成後為一次請款之計價數量,而向上昇公司辦理請款。故本案並無共22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所認之罪數,實屬有誤。本件實係上昇公司基於一次買賣牛樟木之意思,與「鑫大埔公司」簽訂一份買賣牛樟木買賣契約,而由「鑫大埔公司」分次陸續將牛樟木整理裁切、植菌並交付「上昇公司」,而上昇公司則分期陸續給付價金與鑫大埔公司。準此,本案應為單一買賣行為,而21次接續買賣牛樟木之行為,在時間、場合上有密切關係。 二、被告黃竹戊: ㈠、訊據被告黃竹戊固不否認擔任「上昇公司」協理,「上昇公司」支付000000000元,向「鑫大埔公司」,購入牛樟木數 量共計約為720.58公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102年5、6月才到「上昇公司」到職,「上 昇公司」101年6月間付定金時,尚未到「上昇公司」上班,到職前買賣已存在,並未參與本件牛樟木購買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黃竹戊辯護意旨略以: 1、查被告黃竹戊,於民國102年4月8日經派駐「上昇公司」擔 任協理,負責綜理上昇公司日常行政事務管理等工作,有被證1之派令可佐,並未負責買賣牛樟木事宜。故被告並無涉 及「上昇公司」與「鑫大埔公司」間有關牛樟木買賣相關事宜,對牛樟木是否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乙事毫不知情,無故買贓物之犯意及犯行。 2、綜上所陳,被告黃竹戊無故買贓物之犯意與犯行,顯不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特狀請鈞院鑒核,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3、同被告曾國展辯護意旨9。 三、被告龔毅晉: ㈠、訊據被告龔毅晉固不否認擔任「上昇公司」副理,「上昇公司」支付000000000元,向「鑫大埔公司」,購入牛樟木數 量共計約為720.58公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之前透過鄒國鄉前去參觀「鑫大埔公司」植菌室,採購均向吳倚豪接洽,對吳倚豪、吳宗霖及吳明勳在全省收購盜採牛樟不知情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此部分援用辯護人為被告曾國展辯護意旨。 四、被告吳奇弦、王世宗、李加全、蔡昆達及陳信男: ㈠、訊據被告吳奇弦、王世宗、李加全、蔡昆達及陳信男等人,均不否認受僱於「上昇公司」,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廠房工作,擔任培育牛樟芝,「上昇公司」支付000000000 元,向「鑫大埔公司」,購入牛樟木數量共計約為720.58公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及搬運贓物之犯行,被告吳奇弦辯稱,我只負責觀察已經長出牛樟芝的牛樟木,廠長陳明傑說牛樟木均是合法購入有發票的,不知道牛樟木是贓物等語;被告王世宗、李加全、蔡昆達及陳信男均稱,我只是負責培植牛樟芝,不知道「鑫大埔公司」運來的牛樟木是贓物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李加全、吳奇弦、王世宗、蔡昆達、陳信男等5人僅係 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並在上昇公司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之廠房內從事培養牛樟芝等工作,被告李加全等5人既僅係 上昇公司雇用,而在上開廠房從事牛樟芝培養工作,渠等對於牛樟木之來源為何非惟無從知悉,客觀上亦無收受及搬運牛樟木之情事。 2、遍閱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及全卷卷證,亦未見檢察官具體表明被告李加全等5人究何時收受與搬運牛樟木等贓物之行為, 並具體指出其相關證據為何,此時法院得審理範圍即有不確定之虞,並使被告無從知悉究係因如何之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應認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其證明方法尚顯不足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應先命公訴人就此部分先予以補正,方符法律上關於提起公訴之必備程式。 3、被告李加全等5人對牛樟木之來源並不知悉,顯無該當刑法 第349條第1項及第2項收受及搬運贓物犯行之可言。 肆、本案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國展為「上昇公司」負責人、被告黃竹戊係「上昇公司」協理、被告龔毅晉係「上昇公司」副理、被告吳奇弦、王世宗、李加全、蔡昆男及陳信男係「上昇公司」員工、在「上昇公司」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廠房擔任觀察、培植牛樟木上之牛樟芝,「上昇公司」自101年6月間起至 102年8月1日止,以總價壹億零伍佰參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 元(105,377,350元)之價格,陸續向「鑫大埔公司」購入 將總重720.58公噸之牛樟木及相關產物,開立發票22張,嗣後經警持搜索票,在「鑫大埔公司」及「上昇公司」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廠房扣得牛樟木塊51721塊、重量達 420450公斤之牛樟木一節,業據被告曾國展(見警卷2第112至118;警卷1第46至54頁、第55至56頁、第57至63頁;偵卷21第24至28頁、第46至48頁;偵卷8第4頁;偵卷7A第19至23頁;偵卷7A第133至135頁、第151至153頁;偵卷7B第35至36頁、第46至47頁、第106至107頁、第149至150、第155至156頁、第157頁、第173至174頁、第175至178頁;聲羈卷3第20至26頁;偵卷10第28至43頁;本院卷1第149至200頁)、被 告黃竹戊(見警卷1第64至69頁;偵卷6第120至121頁、第 122至123頁;偵卷1A第84至86頁、第87頁;偵卷3B第175至 177頁、第270至271頁;偵卷本院卷2第1至50頁)、被告龔 毅晉(見警卷1第70至75頁、第77至78、第81至87頁;偵卷 1A第96至100頁、第102頁;偵卷3B第175至177頁、第244至 245頁;偵卷6第10至13頁、第20至22頁、第34至35頁、第53至56頁、第114頁、第129至130頁、第138至140頁、第152至153頁、第170至171頁、第172頁;聲羈卷第20至26頁;聲羈卷10第44至57頁;本院卷2第54至103頁)、被告吳奇弦(見警卷1第116至121頁;偵卷1A第200至201頁;本院卷3第137 至185頁)、被告王世宗(見警卷第122至126頁、偵卷1B第 208至209頁、院卷4第1至48頁)、被告李加全(見警卷1第 138至142頁;偵卷1B第216至217頁;本院卷4第49至96頁) 、被告蔡昆達(見警卷1第133至137頁;偵卷1B第225至226 頁;本院卷4第97至144頁)、陳信男(見警卷1第127至132 頁;偵卷1B第233至234頁;本院卷5第1至48頁)等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霖(見警卷3第1至2頁;偵卷 24第80至81頁;偵卷25第103至104頁;偵卷9第30至34頁; 偵卷11第27至28頁;偵卷7B第175至178頁;本院卷2第171至220頁)及共同被告吳倚豪(見警卷3第3至4頁;警卷1第1至4頁、第17至22頁、第23至24頁;偵卷24第81頁;偵卷9第30至34頁;偵卷4第34至37頁;偵卷5A第11至12頁、第184至 186頁、第190,191頁;偵卷5B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 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第106至109頁、第119至120頁;聲羈卷2第14至19頁;偵聲卷8第105至106頁;本院卷3第51 至101頁)供述在卷。 ㈡、此外,本件牛樟木、牛樟芝扣案,並有臺南市○市區○○街00號廠、嘉義縣○○鄉○○村0000號鑫大埔公司等處扣案之牛樟木、牛樟芝採收紀錄表、牛樟芝領取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4年1月27日嘉政字第 1045210179號函、104年1月30日嘉政字第1045210200號函暨所附贓木搬運總表、扣押牛樟芝管收明細表、扣押贓木搬運明細表、贓木空間編號位置示意圖、搬運空間分布圖(見警卷1第283至284頁;偵卷2B第67至89頁、第90至91頁)、103年12月19日搜索臺南市○市區○○街00號現場照片(見警卷1第359至361頁、偵卷1A第132至167頁)、「上昇公司」匯 款予」鑫大埔公司」之匯款回條聯、廠商驗收請款單、統一發票(見警卷1第290至355頁)、「上昇公司」與「鑫大埔 公司」之「牛樟漂流木殘材買賣契約書」(見警卷1第356至357頁)、切結書(見警卷1第35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4年1月9日嘉政字第1045100098號 函文(見偵卷3A第155至169頁)、104年1月9日至1月1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共同至鑫大埔公司搬運扣案牛樟木之總明細表(見偵卷5A第45至5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4年1月13日嘉政字第1045100306號函文暨範例照片(見偵卷5A第70至72頁)、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021020號函暨檢送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公司 設立暨變更登記資料(見偵卷2B第9至58頁)、104年2月4日檢察官勘驗筆錄、鑑定人木材辨識報告、採樣照片(見警卷1第239至240、243至247頁、第248至251頁)、共同被告吳 宗霖擔任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村長服務處地點與「鑫大埔公司」地點同一之照片9張(見偵卷9第13至2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4年2月26日農林試利字第1040000846號函暨測試報告書(見偵卷5B第54至57頁)、同意搜索書(見警卷1第5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1第6至8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蒐證相片12張(見警卷1第9至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嘉義縣大埔53之8號蒐證照片11張(見警卷1第189至19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1第253至257頁、第275至 2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匯款鑫大埔回條(含請款單、發票影本)20份、廠商驗收請款單(含發票影本)1份;見警卷1第260至263頁、第290至3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1第266至270頁)、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1第272至274頁)、103年12月19日至鑫大埔公司搜索之照片17張(見偵卷2A第13至2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3A第136至138頁、偵卷14第17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12第33之1頁;鑫大埔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3張、上昇公司 匯款回條聯20張)在卷可資可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二、本件扣案木材之種類及性質: ㈠、本件扣案木經檢察官偕同任職國立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系助理教授詹明勳及任職國立中興大學兼任教授黃健能,至嘉義縣○○鄉○○村○○○00號,就扣案木為勘驗,有勘驗筆錄可佐(見警卷1第239至240、第243至247頁、第248至 251頁),其要旨略以: 1、A倉庫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移置至此處保管之牛樟 木: ⑴、請鑑定人黃健能教授、詹明勳教授隨機分別各採樣5塊(共 計10塊),檢察官李駿逸亦隨機抽樣10塊,總計20塊牛樟木(編號為A1至A20),由黃健能教授、詹明勳教授以目視法 及以刀片、放大鏡、鑽具進行鑑定,認定抽樣之20塊牛樟木,僅有1塊(編號A11)為樟木,且具有漂流木特徵,其餘19塊均為牛樟木,且均認非屬漂流木,屬山材,並且取A3、A8、A11另送林務試驗所進行應力測試。 ⑵、就A倉庫內非以太空袋包裝之木材原材(未加工處理,皆為 長條狀,計有65枝),經黃健能教授、詹明勳教授以目視法及以刀片、放大鏡、鑽具進行鑑定,認定該65枝木材均非牛樟木,為一般樟木或其他種類之木材,且均未具漂流木特徵。 2、B倉庫為臺南市○市區○○街00號移置至此處保管之牛樟木 : ⑴、請鑑定人黃健能教授、詹明勳教授隨機分別各採樣10塊(共20塊),檢察官李駿逸亦隨機抽樣10塊,總計30塊牛樟木(編號為1至30),由黃健能教授、詹明勳教授以目視法及以 刀片、放大鏡、鑽具進行鑑定,認定抽樣之30塊牛樟木,其中編號9之木材無法辨識種類,編號11之木材為非牛樟木, 其餘28塊均為牛樟木,並且此30塊木材均認非屬漂流木,屬山材,並且取編號5、編號9另送林務試驗所進行應力測試。※鑑定人木材辨識報告: ①、辨識人-黃健能:編號11非牛樟,其餘皆為牛樟且為山材, 其中編號6、9送林試所。 ②、辨識人-詹明勳:編號11非牛樟、編號9待辨識,其餘皆為牛樟且為山材,其中編號6、9送林試所。 ③、辨識人-詹明勳:編號11非牛樟,其餘皆為牛樟且為山材, 其中編號3、8、11送林試所。 ④、辨識人-黃健能:編號11非牛樟,其餘皆為牛樟且為山材, 其中編號3、8、11送林試所。 ㈡、證人即任職國立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系助理教授詹明勳,偵查中證稱,(至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倉庫)進行鑑定,就A倉庫所見木材,目視鑑定部分,就木材外觀觀察,未具有 撕裂、損傷、或夾帶泥沙等異物,認定均為山材…,這些木材均屬牛樟木,抽樣中僅有一塊可能不是牛樟木,有可能是漂流木…,另就B倉庫所見木材,鑑定結果為何?)也都是 牛樟木,都不是漂流木,且為山造材,因為沒有前述漂流木的特徵,外觀完整且切削整齊,裂痕及縫隙沒有泥沙及其他異物等語(見警卷1第241至2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中埔鄉農會倉庫所看到木塊,至少高1尺,寬大概2尺,就是一個人能夠搬動這樣的大小。因為它寬1尺以上,所以它原 木時的直徑至少是1尺以上的木材等語(見本院卷8第18頁)。 ㈢、證人即時任職彰化大葉大學兼任講師(現任職國立中興大學兼任教授)黃健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倉庫所挑選抽樣 的20塊木材,19塊確定為牛樟,1塊為一般的樟木,這19塊 牛樟由外觀鑑定係屬非漂流木,也就是山材,那1塊樟木經 放大鏡看外觀有明顯的裂痕,所以認定為漂流木,依照我的經驗,南部的牛樟有明顯的荖葉味,當天(指104年2月4日 )我看到的牛樟應該來自中北部等語(偵卷5B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當場鑑定本院於106年9月8日至嘉義縣中埔鄉 頂六倉庫勘驗時隨機所挑選之四塊牛樟木,稱證,⑴第一塊牛樟木(編號:AE-3273)這塊是漂流木,因為它上面有很 多的微裂痕,依據目視鑑定,它的微裂痕算是很明顯,第二個我用美工刀削過,裡面有部分的內含物,就是木材裡面的內含物已經跑出來了,已經染著在這上面,代表它曾經有放在水裡面,有壓力差的關係,導致裡面的內含物會跑出來。⑵第二塊牛樟木(編號:AA-5198)這一塊也可以確定為漂 流木,原因跟第一塊是一樣的,另外它有一個特點,它的精油都開始在滲出了,代表它曾經泡水有相當的時間,所以它都有精油滲出。⑶第三塊牛樟木(編號:AE-3092)這塊也 是漂流木,這一塊也如同上述兩塊一般,不但有精油滲出,而且在它的端部也有明顯沙石曾經刮過的痕跡。⑷第四塊牛樟木(編號:AE-328 4)這一塊也是漂流木,這一塊跟上三塊的最大不同點它已經有黴菌感染,這個木材已經有黴菌感染,一般牛樟在生立木它黴菌感染的情況並不嚴重,但是這一塊已經有明顯的黴菌感染,所以據目視推測,還是漂流木等語(見本院卷9第41至47頁)。 ㈣、綜合上述證人詹明勳、黃健能證述內容及鑑定意見可知,扣案木中大多為牛樟木,大部分為一般山材外,也有小部分漂流木一節,應無疑義。 三、本案之爭點: ㈠、牛樟木之買賣,不具備合法來源證明,即應推定為盜採之贓物: 牛樟樹(Cinnamomum Kanehirai Hayata)為全球特有樹種, 僅生於台灣,分佈於桃園角板山、苗栗南庄、南投竹山、高雄六龜等地,海拔450~2,000公尺的山區。因牛樟含有特殊 精油,具防蛀、驅蟲、防腐等作用,所以木質不易腐爛,極為耐久,民間更有傳說,牛樟又具有安神、避邪作用,故於明清時期,常用作神像或藝品的雕刻原材。近期更因發現牛樟芝是一種只生長在巨大牛樟木腐朽中空樹幹洞裡的特殊菌類,傳聞可以治百病,被原住民視為祖傳秘方,更有不少生技專家對於樟芝的抗癌性作許多研究,因此近年來在中醫界及生技界相當火紅。加以只有牛樟木這種原生木才能孕育出牛樟芝,也惟有牛樟木出現的深山地區,即「國有林班地」,才會有牛樟芝。然野生牛樟芝,是可遇不可求,較好的替代方法是椴木栽培法,椴木栽培法培養時間長達1至3年,也唯有種植1至3年的牛樟芝子實體,才具有功效且品質最好。然椴木栽培法培養成本不低,除了技術之外,最重要的門檻就是原生牛樟木的來源問題。故而,有意投入牛樟芝培植行業者,若非具有相當技術及備妥充足資本,當無貿然投資之理。鑑於物稀價昂,牛樟樹近年慘遭大量盜伐,甚而牛樟樹頭盡遭裁切盜取,以致瀕臨絕種,目前已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列為一級國寶級保育樹種,禁止砍伐、買賣,並公告牛樟樹及樟芝為保育類植物,禁止採集及買賣。又牛樟木於81年公布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能經過森林法、林產物伐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進行申請伐採、許可、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故反面推之,如不具備上開文件證明者,應即為盜採之牛樟木。 ㈡、從而,本案之爭點,即應確認本件扣案牛樟木是否為有合法來源(是否為盜贓物),被訴故買贓物即被告曾國展、黃竹戊及龔毅晉,及被訴收受、搬運贓物之被告王世宗、吳奇弦、李加全、蔡昆達及陳信男等人,主觀上是否明知為贓物,而為故買、收受或搬運之犯行。 伍、販賣本件扣案牛樟木之來源即共同被告吳宗霖及吳倚豪,無法交待合法來源: 一、共同被告吳宗霖及吳倚豪主張,除汎亞公司外(此部分詳下述),曾向峻浩工程行及溫東洲購買牛樟木,由「鑫大埔公司」售予「上昇公司」一節,不足為本件扣案牛樟木合法來源之證明: ㈠、共同被告吳倚豪自承,全部賣出(指出售予「上昇公司」)的漂流木殘材都是我向汎亞公司所購買的,…所有漂流木殘材的來源沒有向其他公司行號及他人購得等語(見警卷1第 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售給上昇公司的木材,全部都是曾文水庫打撈的,並無其他等語(見本院卷8第20頁背 ),從而,其就本件扣案牛樟木來源,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是否出於真實,即難憑認。 ㈡、次查,共同被告吳倚豪向峻浩工程行購得牛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均未能提出,被告吳倚豪亦稱,確認沒有從峻浩工程行取得等語(見偵卷9第32頁背),此部分即無從為共同被 告吳宗霖、吳倚豪所售牛樟木合法來源之認定; ㈢、又共同被告吳倚豪固提出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住宅地竹木搬運場地證明書及買賣合約書各1紙(見偵卷5A第16至17頁)。 惟查: 1、該「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住宅地竹木搬運場地證明書」係溫東洲於100年4月6日向鳳林鎮公所申請其坐落花蓮縣○○鎮○ ○段000○000地號上之125株牛樟樹(樹齡15年、材積平均 18公分、平均高度4-5公尺)將伐除,並於100年4月11日外 運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經鳳林鎮公所派員勘察屬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4年1月25日鳳警偵字第1040000973號函暨檢送「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住宅地竹木搬運場地證明書」相關卷宗1份、花蓮縣鳳林鎮公所104年1月26日 鳳林鎮農字第1040001094號函暨檢送「本所住宅地竹木搬運場地證明書」申請及審核相關卷宗資料1份可憑(見偵卷5A 第59至67頁、第162至170頁),而證人溫東洲亦稱,這張運送的對象不是吳倚豪(見偵卷5B第34頁背),二者互核相符,顯然此該證明書運送之對象並非共同被告吳倚豪、吳宗霖或「鑫大埔公司」。 2、再者,買賣合約書載有共同被告吳倚豪於102年3月7日,以 30萬元向溫東洲購買牛樟木約5千公斤,有買賣契約書可佐 ,惟證人溫東洲稱,你們查的都是上百年的,我賣的都是1 、20年的牛樟木等語(見偵卷5B第35頁),惟此部分木材,經檢察官於104年2月4日勘驗時,經證人詹明勳及黃健能教 授二人鑑定,僅屬一般樟木,並非牛樟木,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且其直徑僅約15公分,而本件扣案牛樟木,動輒寬一尺以上,業據證人詹明勳證稱在卷(見本院卷8第18頁), 其品種、大小均與本件扣案牛樟木不相同,自難認定與本件扣案牛樟木來源相關。又證人詹明勳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這是活的樹木砍下來,它的木徑15公分」,惟此係證人詹明勳僅憑照片所為之說明意見(104年1月22日),自應仍以其日後(104年2月4日)與證人黃健能一同接觸實物並為 鑑定後所為意見為準,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吳倚豪所稱峻浩工程行及溫東洲,均非本件扣案牛樟木合法來源。 二、共同被告吳宗霖及吳倚豪主張,扣案牛樟木係購自汎亞營造股份有公司承攬「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清理所得漂流木一節,不足為本件扣案牛樟木有合法來源之證明: ㈠、汎亞營造股份有公司(下稱汎亞公司)承攬「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過程,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4年1月16日嘉政字第1045100356號函文暨所附函文、會勘紀錄可佐(見偵卷5A第86至 105頁),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99年曾文水庫蓄水 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開(決)標紀錄表、總表、詳細價目表、契約相關條文、致林務局之辨識與公告函文、林務局回覆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之完成辨識函文、會勘紀錄、林務局供民眾自由撿拾函文、照片(見警卷1第 197至217頁),茲整理如下: 1、查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以下稱水資源局)以98年12月12月14日水南曾字第09830004770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下稱林管處)協助辨識及公告自由撿拾工作;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管處於98年12月15、16兩日,會同相關人員前往辨識,未發現具標售價值木材; 3、南區水資源局於98年12月21日以水南曾字第09850093840號 函,請林管處協助辦理公告自由撿拾工作; 4、林管處於98年12月30日協助辦理自由撿拾公告,該地區自由撿拾作業於99年1月28日截止,後由該局發包辦理清運,林 管處派員協同辦理並每周回報施作進度; 5、水資源局於99年3月8日水南曾字第09930001490號函請林管 處再次派員前往辨識,為利工作推行,林管處派員初步辨識後集中堆放,再洽專家學者辨識註記。 6、水資源局辦理「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招標,99年3月12日由汎亞公司得標。而依汎亞公 司與水資源局訂立之工程契約中約定肆、施工規定三漂流木作業規定㈥中,則明文約定「清運過程若經林務局鑑識人員發現有價木料,廠商不得運離,須交由林務局人員處理,廠商不得要求額外補償」等語。 7、99年3月16日開工清運,清運工作執行至99年5月8日因現場 漂流木已清運告一段落而暫時停工,並由該局以99年5月7日水南曾字第09950023470號函通知林管處,林管處爰於99年7月7日、10月15日辦理辨識註記工作。 8、林管處經調閱相關現勘結果,均未有發現高價木材之紀錄。9、小結,揆諸整個過程及勘驗結果可知,汎亞公司承攬「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之前(包括開放民眾撿拾)、後,均未發現有牛樟木,要無疑義。 ㈡、次查,證人即99年間擔任汎亞公司副理施俊昇證述如下: 1、於偵查中證稱,⑴公司承攬水資源局「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打撈的漂流木共57720噸 ,打撈上來的漂流木其中五分之一,轉售給經營鍋爐廠之個人使用,這些商家自行運回,剩餘部分是放在台三線342公 里處;⑵放在台三線342公里處之漂流木,全部在101年5月 15日轉售給吳宗霖,有開立統一發票,共計2萬噸,以50萬 元售出(見偵卷25第85至87頁);⑶僅與「鑫大埔公司」買賣1次而已;⑷在曾文水庫大埔橋下清除漂流木工程,吳宗 霖介紹我認識吳倚豪,我跟吳倚豪接洽,再來他們有協助我們找地方堆置木頭,工程一些的幫忙,我們進去有4、50人 …,他們有協助我們,就這樣子認識,他們說要跟我買清起來的漂流木;⑸清理之前,林務局先去清理有價值的樹木,再開放民眾撿拾一個月,再由我們下去清理;⑹如果其中有牛樟木,我不可能以每公噸25元價賣給他們(見偵卷3第192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清運的漂流木,賣給「鑫大埔公司」,是吳宗霖介紹吳倚豪;⑵清理開工至完工,「鑫大埔公司」並未派人至清理現場;⑶只要漂流木一打撈起,就會直接運出,到臺3線342K處堆置,交給「鑫大埔公司」的漂流木 ,全部放在堆置場;⑷對分辨牛樟木並不在行,但不可能有二萬多噸的牛樟木賣給「鑫大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8第 204至209頁)。 3、此外,並有載明「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5日向汎亞公司購買漂流木2萬噸共新台幣50萬元」發票影 本1紙在卷(見警卷1第36頁),核與證人施俊昇所述相符,足見證人施俊昇證述內容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查牛樟木本身散發出濃郁香味,引人親近,而本件參與清理之人數高達四、五十人,若真發現牛樟木,縱然不擅辨識牛樟木,亦可輕易發覺有異並通知在場林務局人員前來辨識得知,又豈會以一噸25元之價格賤賣牛樟木!揆諸證人施俊昇證述可知,顯然汎亞公司承攬此項清理漂流木工程,所得漂流木共計57720噸中,並無任何包括牛樟木等珍貴林木可言。 ㈢、證人即參與投資汎亞公司清理所得漂流木之陳健明及陳添財證稱: 1、證人陳健明偵查中證稱,⑴在88風災發生沒有多久,經由施俊昇的姊夫介紹才認識,知道施俊昇任職於汎亞公司,該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承攬99年度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漂流木清理工程,因為我經營的正久能源公司需要木材燃燒,因而想向汎亞公司約定由我們負責將該公司打撈後的漂流木清運,以清運做為取得漂流木所有權之代價,在99年3月15日前後簽立「木材合作同意書」,由我和正久 能源公司總經理陳添財三人簽訂;⑵約定內容是以和施俊昇、陳添財是以清運、儲存打撈漂流木作為取得所有打撈之漂流木所有權的對價,前後運載約3萬噸漂流木到承租地;⑶ 施俊昇說估計汎亞公司可打撈8萬噸的漂流木,但運了幾趟 後發現成本太高,比正久公司向其他廠商購買的價格還要高,後來就放棄同意書的履行,改成只運3萬噸到打撈地點附 近承租地放置就不再運載,3萬噸是當時和施俊昇私下的約 定,沒有寫在同意書內,本打算等木材價格上揚再行處理,但到目前為止都還一直放在那塊土地上沒有處理;⑷至同意書簽署之日起約過三個月就沒有再處理,至多少約3萬噸漂 流木未處理;⑸我和陳添財對漂流木所有的權利,我們都沒有處理,也沒有轉售漂流木給任何人;⑹因為我們有付運費,所以對噸數很清楚等語(見偵卷25第95頁;偵卷9第30至 34頁)。 2、證人陳添財偵查中證稱,⑴任職正久能源公司總經理,任職的正久能源公司需要木材燃燒,所以我和代表汎亞公司的施俊昇協議,由正久能源公司出資運載打撈上岸之漂流木,並依此方式運載漂流木之所有權;⑵會簽此同意書是因為依照我過去向72水災石門水庫打撈漂流木承包商購買漂流木的經驗,其中因會隱藏一些有價值之樹種,可以和一般僅做為燃料之普通漂流木分離,另外處理後轉售;⑶原本打算運回台中正久能源公司,將漂流木打碎當燃料,但因為量實在太大,卡車也沒辦法在短時間出那多車讓我們使用,基於節省運費成本的考量,我們三人協議另外在打撈地點附近10幾公里處,即省道台三線公路341公里旁租一塊空地堆置運載出來 的漂流木;⑷因為施俊昇運了3萬噸後就沒有再繼續運載, 運費是由我們三人出資,但實際執行運載工作之人仍然是汎亞公司的人員,施俊昇沒有依同意書約定的數量運載到我們承租的地點堆置,據我現在的記憶應該是工期的問題;⑸我完全不知道吳宗霖,整個漂流木運載處理過程中也沒有一個自稱鄉長的人來跟我說要買漂流木等語(見偵卷25第95頁至97頁;偵卷9第33頁)。 3、查證人陳健明及陳添財所述一致,且有木材合作同意書1紙 (見偵卷25第90頁),且參諸證人施俊昇亦稱,汎亞公司打撈之漂流木後續處置,公司交給我負責,因為該漂流木需找地方、機具堆置,所以我和陳添財、陳健明三人各自出資 100多萬元,合夥處理漂流木之處分,我剛所稱台三線342公里處是私人土地,是由我們合夥人出資承租,用來堆置漂流木。我本來打算將漂流木運回中部做燃料,因為我人在中部且有營造工作要忙,沒有時間處理漂流木後續事宜,後來在土地租約期滿前,我先將我個人部分出售給吳宗霖,後來其他二人所有部分如何處理,我不知情(見偵卷25第86至87頁),核與陳健明及陳添財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陳健明、陳添財證述內容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 4、查陳健明及陳添財均以漂流木中除了可供燃料之木材外,可能有夾雜貴重木,認為有利可圖而各投資100餘萬元,和施 俊昇參與汎亞公司清理所得漂流木之後續處理(以提供清運、儲存之費用來取得漂流木所有權),並因工期問題,二人將分得之3萬噸漂流木長期堆置在台三線342K處,並未處分,參諸二人投資初衷是為了燃料及貴重木,果若其中真有貴重木,又豈會置之不理?足見二人分得3萬餘噸中之漂流木 並無任何貴重木,要可認定。 ㈣、揆諸證人施俊昇、陳健明及陳添財三人證述內容及前揭木材合作同意書內容可知,汎亞公司承攬水資源局之漂流木清理工程,所得共57720噸漂流木中,施俊昇分得2萬噸並先行以汎亞公司名義出售予「鑫大埔公司」,陳健明及陳添財分得3萬餘噸則長期堆置台三線342K處並未處分(並未售與共同被告吳宗霖、吳倚豪或『鑫大埔公司』),然其中並無任何貴重木可言,遑論有牛樟木!綜觀施俊昇、陳健明及陳添財三人取得、處分汎亞公司清理所得漂流木之過程及態度可知,汎亞公司承攬漂流木清理過程所得57720噸漂流木中,並 無牛樟木,要無疑義。 ㈤、再者,參與水資源局「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前、後漂流木辨識之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正工程司黃南銘偵查中證稱,⑴曾文水庫的大埔橋下游風災過後,是請林務局來做辨識,根據辨識的結論是沒有牛樟木,根據會勘紀錄,好像有一根櫸木;⑵有通知林務局的人員到現場做檢查與篩選,目的是要檢查和篩選是否有一級木;⑶林務局會勘過後還有開放一個月讓民眾去撿拾,是自由撿拾,但林務局有公告不能撿拾一級木;⑷因為最主要我們有經過三道關卡,包括林務局辨識,民眾自由撿拾,清運期間也有林務局的人員在現場注意,也許有漏網之魚,但這麼大量的牛樟木是不可能等語(見偵卷3B第202至204頁)。 2、證人詹明勳於偵查中證稱,⑴98年88風災之後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的嘉義林管處邀聘有到曾文水庫台3線334公里下方外埤子做漂流木的辨識及處理勘查,時間是98年12月15日,目的是找出一級木,辨識的結果有發現一根櫸木;⑵99年度曾文水庫大埔橋下漂流木清理工程中,不可能清出700 多公噸的牛樟木,可能有芳樟、臭樟,牛樟木數量相對少等語(見偵卷5A第142至1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98年12月15日,參加嘉義林管處98年八八風災到曾文水庫去做漂流木的標示,由嘉義林管處大埔工作站分站的人帶領我們,所以去看應該就是在要流入曾文水庫上游那一帶淤沙的那個沙灘,要流入曾文水庫,還有就是曾文水庫的邊緣台三線,範圍我已經不是記得很清楚有多大,就是一個上午的時間,走的長度應該至少有超過5、6公里左右,當時我還有一個副手,還有大埔工作站人員,共5人同行;⑵我們就是來回地 毯式這樣尋找那個露出在外面的漂流木,就是沒有被河沙蓋住,因為那個沙沖出來之後,木材就是一層一層這樣子堆,就是疊的不高,應該是說就是在河岸的旁邊,然後比較高的地方,它沖到那個地方來,就是河岸的旁邊,然後水退了之後,它沒有漂走,然後疊的最高應該不會超過2、3公尺,我們用柴刀或鏈鋸就直接鋸,用目視方法判斷是否一級木;⑶從這些一級木就是針一級木、闊一級木各五個它漂流木的特徵,因為這個必須要很專門,就是我們看過很多然後才有辦法去分辨它是針葉樹的一級木還是闊葉樹的一級木,然後像這些針、闊葉一級木大部分都會有香味,就是像紅檜、扁柏、肖楠、香杉這些台灣杉,像前面我講的這四種都會有香味,像牛樟的話,牛樟它味道也是很強烈;⑷有疑似一級木的話,我們就會用柴刀或者是用鏈鋸把它切開來再進一步,如果還沒辦法目視判斷,有攜帶那種隨身的放大鏡,然後再看它木材切面的特徵,再來分辨這樣;⑸在曾文水庫鑑定時,並未發現牛樟木塊等語(見本院卷8第12至18頁)。 3、證人黃健能偵查中證稱,⑴98年八八風災之後是否有因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邀聘至曾文水庫台三線334公里 下方外埤子做漂流木的辨識跟勘查,至少有三次到五次,目的是林務局要求要辨識出一級木,如果它夠大根的話,我就要告訴他們是什麼樹種,讓林務局決定有沒有要拖回去;⑵有參加98年12月16日會勘,並未發現高價木;⑶曾文水庫的蓄水區範圍大部份都在台南縣跟嘉義縣,那邊牛樟的蓄積量應該沒有那麼多,而且也要有被沖下來,所以我覺得不可能有這麼多的量(700噸),我在屏東的林管處,因為那邊是 主要的八八風災受災區,那邊我鑑定了一、二個月都沒有牛樟這麼多,更何況是台南縣和嘉義縣;⑷我們會沿著台三線不止是外埤子這個地方,可以下去的地方我們都下去,所以我印象中我有一次去會勘,我至少下去了四個地方…;⑸被清到堆置場的時候,又去會勘過三次到五次,99年7月7日、99年10月15日會勘紀錄都有參加,堆置場好像叫木瓜園,我去過好幾次,目的也是要辨識出高價木,怕漏掉。其中99年7月7日有識別出高價木,是樟木、楠木等;⑹我的意思不是指民眾的隨意撿拾,而就我在全國的林務局做會勘跟辨識,在這個地點會勘結果一級木的比例確實是偏低的,撿到一級木應該返還給國家;⑺當時看到新聞有七百公噸牛樟木心中我想著不可能,就算是我們在會勘之前被別人先搬走,也不可能有七百公噸的牛樟木,全林務局可能都不到一千立方公尺,我指的是林務局有登記的牛樟木等語(見偵卷5A第156 至159頁)。 4、證人即任職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觸口工作站巡視員蔡騰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有處理過漂流木,有在漂流木裡面看過有牛樟木;⑵八八風災的時候,我們組隊在曾文溪口那邊做調查,有一株印象中胸徑大概有1.2米,長度大概有6米的一個椴木,在八八風災當中有標記到的牛樟木係個位數,不到10棵,我們總計清點大概幾萬棵的漂流木;⑶現場堆的木材很多,當時是在曾文溪出海口的沙攤,所以它就算是堆疊的狀況,也只是兩株的堆疊,還是有部分是我們人為的方式可以去清點辨識的,不會有很多沉積的現象;⑷那是在八八風災過後,那時候我的派駐地點是在阿里山工作站,那路已經斷掉了,所以在山下的人就就地編組協助台南縣政府做漂流木的清點,當時做的清點就是做註記還有辨識、統計,在出海口沙灘,全長大約6公里;⑸從91年開始就停止牛樟木 的標售了等語(見本院卷6第111頁至126頁)。 5、證人即任職農委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張春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98年莫拉克颱風之後,當時在林管處,發生漂流木的一些處理工作就是由我來統籌處理,在林管處的時候,當時如果有漂流木發生,我會請人協助我們辨識、撿拾,就是依據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辦法來做;⑵在98年12月15日都有去,就是莫拉克風災這一次,有到曾文水庫下方外埤子漂流木現場去勘驗,黃老師、詹老師協助做木材辨識;⑶如果有發現貴重木,就撿拾、註記,撿拾就是把相關的都記起來以後,如果是以前的台南市政府的管轄區域,就請市政府拖回去保管,以後再標售,如果像在七股的話,就請當時台南縣政府拖回去,貴重木拖回去要標售,所以一定要確實辨識;⑷漂流木如果在國有林事業區內,還是水庫蓄水範圍內,就由我們林管處來辨識,辨識方法就是取到樣本,辨識一定要請我們的鏈鋸手就是取一個木材的樣來拿給老師看,在放大鏡底下看;⑸如果不是貴重木就留在現場,我們依漂流木處理辦法,而曾文水庫蓄水區域之清理單位是南區水資源局,我印象中,當時都是一些像漂流物、竹類還有雜木;⑹民眾撿拾,當時的漂流木處理辦法,那時候如果有發現貴重木是不得撿拾等語(見本院卷6第126至140頁)。 6、審酌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無論是「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開辦前、後,參與辨識、註記之人均未發現有牛樟木之情況,要屬事實。 ㈥、綜觀上開各項證據調查可知,「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契約中已明文約定「清運過程若經林務局鑑識人員發現有價木料,廠商不得運離,須交由林務局人員處理,廠商不得要求額外補償」,顯然縱有貴重木隱於漂流木者,汎亞公司並無所有權,不得處分;再者,無論是事前由林務局人員前往辨識、註記(98年12月15、16日)、開放自由撿拾(98年12月30起至99年1月28日)、林務局 人員辨識、註記(99年3月8日)、汎亞公司辦理清運(99年3月16日起至5月8日止)、林務局人員再辨識、註記(99年7月7日、10月15日),甚至事後取得清運所得漂流木所有權 之施俊昇、陳健明及陳添財三人處分過程中,均未發現牛樟木,要可認定。從而,共同被告吳宗霖、吳倚豪及辯護意旨辨稱售予「上昇公司」之牛樟木來源,均係購自汎亞公司清運工程中之漂流木云云,尚難採信,自無以此為合法來源之認定依據。 ㈦、至於證人即洪榮川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向水資源局申請在曾文水庫自由撿拾漂流木,並因此拾獲200餘噸牛樟木並 且出售等語(見本院卷8第188至195頁),惟查,證人洪榮 川所述,並無任何客觀情事相佐,且與本院前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相左,再者,不論洪榮川證述內容為何,仍無法證明本件扣案牛樟木有合法來源,併此敘明。 三、關於辯護人所主張:當時因為莫拉克風災嚴重,阻塞水庫,曾開放民眾可自由拾撿漂流木,並因此取得所有權一節,亦不足為本件扣案牛樟木合法來源之證明: ㈠、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依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98年12月21日水南曾字第09850093840號暨 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以98年12月30日嘉作字第0985231911號函,公告主旨為「提供曾文水庫上游乾涸後地點不具 標售價值漂流木,民眾得自由撿拾,無須依林產物代採查驗規定申請放行查驗,但需接受林業主管單位檢查登記」,有公告1紙可佐(見偵5A卷第91至92頁),其中公告事項略以 : 1、撿拾區域: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所指定曾文水庫目前乾涸蓄範圍內之漂流木區域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 。 2、撿拾對象:不限定對象。 3、撿拾及搬運期間:98年12月29日至99年1月28日。 ⑴、自由撿拾漂流木以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及竹類為原則,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櫸木、牛樟、烏心石、黃連木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漂木者,不得撿拾,誤拾者應自動歸還。 ⑵、撿拾者使用機具設備之進出申請事宜,逕向南區水資源局申請,撿拾時並接受該局管制。 ㈡、揆諸上開公告內容可知,當時得撿拾之漂流木,僅限於不具標售價值木材及竹類,至於牛樟木等貴重木,並非自由撿拾之範圍內,要無疑義。 ㈢、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固然曾以:「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項「因颱風影響,大量漂 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行1週後得自由撿拾」,爰請貴府再次公告漂流 木自由撿拾清理,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02條由拾得人取得所有 權」,有該會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528號函可憑 (見警卷1第35頁)。惟查: 1、立法院會議作成之附帶決議,僅具有政治效果與建議作用,並無法之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預算法第52條亦規定:「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足認立法院會議所作成之附帶決議,並不具有與法律同等之位階、效力,況觀以立法院於制定莫拉克特別條例時,如確有意將有關漂流木撿拾之相關規定賦予法律之效力,自無庸另以附帶決議為之,益見該條例中附帶決議有關漂流木撿拾之相關宣示,僅具對行政機關督促及建議之效果。 2、再者,上開函文之正本受文者,均係地方政府,惟本件共同被告吳倚豪、吳宗霖及被告曾國展等人主張自由撿拾之地點,乃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內,權責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並非該函文之受文者,從而,關於自由撿拾之範圍,自應以水資源局辦理「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及囑林務局嘉義區管理處辦理前開以98年12月30日嘉作字第0985231911號函文公告之精神為準則─凡貴重木均不得撿拾,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月11日農林 務字第0981741528號函仍不足為共同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依據。 3、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吳宗霖、吳倚豪以扣案牛樟木係自由撿拾而來,並非故買云云,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扣案牛樟木,無論是山材或漂流木,經本院循共同被告吳宗霖及吳倚豪二人所主張之來源為調查,均無法證明取得來源,從而,本案共同被告吳宗霖及吳倚豪所取得之扣案牛樟木,即均屬盜贓物,要可認定。 陸、被告曾國展、黃竹戊、龔毅晉、吳奇弦、王世宗、李加全、蔡昆達及陳信男主觀上有無贓物之認識: 一、被告黃竹戊102年4月間,始至「上昇公司」任職,公訴意旨所載「101年6月間起」即與被告曾國展、龔毅晉共同故買之贓物一節,容有誤會: ㈠、查被告黃竹戊於102年4月8日,始自「皆豪公司」至「上昇 公司」擔任協理一職、並受領薪資一節,有皆豪集團派令1 紙(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7頁)在卷可憑,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龔毅晉證稱「他(指黃竹戊)負責不動產,因為有些新業務引進,公司擴編,所以他於一年前調過來我們部門擔任主管,之前我的上級主管就是曾國展,我直接對他負責」等語(見偵卷1A98頁)相符,足認在102年4月8日前,被告黃竹戊並未參與任何「上昇公司」事務,要無疑義。 ㈡、此外,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竹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自101年6月間起,即有參與收購牛樟木之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二、本件扣案牛樟木買賣過程符合一般交易常情: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倚豪證稱,⒈真正有談到買賣應該是101 年大概在5月份,應該是說大概前置可能一個月左右,可能 就是說大概有確定要買賣;⒉「鑫大埔公司」由我、「上昇公司」由龔毅晉代表談買賣相關事宜;⒊我們的來源很清楚就是從漂流木來,就是我們從那一堆有漂流木的堆置場,來源就是從曾文水庫八八風災那一堆這樣過來,也向龔毅晉這樣表示,並有出示打撈的那份證明給他們看說的確我們這個部分就是從曾文水庫八八風災的時候打撈來的…因為基本上在莫拉克的時候它有開放,開放的時候其實除了自由撿拾之外,那一個標案的話,基本上它是屬於運輸,運輸之後它有一個漂流木資源再利用配額,漂流木資源再利用配額等於是說把這一些漂流木把它價購下來。;⒋(當時有無簽約?)第一次我是先出具一個切結書給他們,之後在交易的過程我有寫合約書…,切結書我寫過一次,合約書有二份…,本來只有一份合約書,因為多更改一份A級跟B級,A級一噸是15萬元,B級一噸14萬5千元,基本上是同一份契約;⒌( 你剛才說你賣給他的木材一噸是15萬元,當時這個是否符合市價?)其實一般來說的話,我知道那時候市面上漂流木的價格,有的大概是8至10萬元左右;⒍跟上昇公司的這些買 賣牛樟每一筆都有開立發票、報稅;⒎他們母公司的負責人是曾國展,可是上昇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因為跟我接洽的都是龔毅晉;⒏103年12月30日檢察官查獲的一份切 結書,是因為龔毅晉說之前開的切結書不見了,我才再補給他等語(見本院卷8第19至32頁)。 ㈡、參酌共同被告即證人吳倚豪上開證述內容,佐以前述「上昇公司」自101年6月間起至102年8月1日止,以總價壹億零伍 佰參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元(105,377,350元)之價格,陸 續向「鑫大埔公司」購入將總重720.58公噸之牛樟木、相關產物及植菌及加工費用,共計出貨21次、並開立發票22張一節(見前開不爭執事項)可知,「上昇公司」向「鑫大埔公司」購買本案牛樟木之過程,是被告曾國展、龔毅晉經由案外人鄒國鄉介紹,至「鑫大埔公司」參觀,共同被告吳宗霖及吳倚豪除展示牛樟木外,亦告以牛樟木來源,均是自汎亞公司承攬水資源局之漂流木清理工程中之漂流木而來,隨後再由被告龔毅晉代表「上昇公司」、共同被告吳倚豪代表「鑫大埔公司」交涉買賣本案牛樟木相關事宜,共同被告吳倚豪出示「切結書」,並代表「鑫大埔公司」與「上昇公司」簽訂牛樟木買賣契約,約定每30公噸出貨1次,復因發現裁 切下來牛樟木品質高低不同,再修正契約書,「鑫大埔公司」每次出貨請款、開立統一發票一節,要可認定。 ㈢、「鑫大埔公司」就本案牛樟木出售予「上昇公司」,先於 101年5月2日出具「有關上昇公司向鑫大埔公司購買牛樟漂 流木殘材,本公司保證所販售位於大埔鄉大埔段0000-0000 號土地上之牛樟漂流木(工程編號:99-水南曾-037)來源 皆為合法取得,日後若有爭議……,皆由本公司負責處理並負賠償責任」等語之切結書、9月13日簽訂內容有「乙方( 即『鑫大埔公司』須保證售予甲方(即『上昇公司』之牛樟漂流木殘材均係合法之物品」之牛樟漂流木殘材買賣契約書等情,有前開契約書及切結書各1紙為憑(見警卷1第356至 357頁、第358頁),而各次出貨,均由「鑫大埔公司」開立、以買受人為「上昇公司」、品名為「牛樟漂流木殘材」之統一發票(三聯式),「上昇公司」內部則由杜美珍(會計)依此製作廠商驗收請款單,層層由被告龔毅晉、黃竹戊(102年4月以後)、曾國展簽名核准後,再據以由「上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鑫大埔公司」帳戶付款、申報稅捐一節,亦有各次出貨之統一發票、廠商驗收請款單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見警卷1第290至355頁),並無特別違反通 常交易之異常態樣! ㈣、起訴意旨認扣案之「切結書」、「牛樟漂流木殘材買賣契約書」均係偽造(起訴書第6頁犯罪事實七第6、10行)一節,容有誤會: 1、查共同被告吳倚豪本為「鑫大埔公司」代表人,而被告龔毅晉亦有代表「上昇公司」與「鑫大埔公司」交涉本案相關買賣事宜一節,業如前述,渠等本即有製作權限,與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顯然不同,自無偽造之情事,縱使是共同被告吳倚豪因被告龔毅晉找不到切結書為由,再製作一份切結書,亦然。 2、再者,公訴意旨以上開「牛樟漂流木殘材買賣契約書」均係103年12月30日在「上昇公司」搜索扣押所得,並以檢警於 103年12月19日搜索後,被告龔毅晉表示無書面契約,「鑫 大埔公司」地址亦有誤載,而認定103年12月30日所扣得之 「牛樟漂流木殘材買賣契約書」虛偽不實。惟查: ⑴、查所謂「牛樟漂流木殘材買賣契約書」,早於103年12月30 日搜索前即103年3月25日,因被告曾國展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偵字第2524號,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偵 查中提出,有該次筆錄及契約書為憑(見警卷2第第90至 98頁、第106至第116頁),足認本案搜索前,該契約早已存在; ⑵、再者,鑫大埔公司100年8月設立地點為「嘉義縣○○鄉○○村○○00號」至101年6月始變更為「台中市○○區○○路 000號1樓」,有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021020號函暨檢送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公司設立暨變 更登記資料可參(見偵卷2B第9至58頁),上開契約書上簽 約時間為101年9月13日,則契約上所載「鑫大埔公司」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等情,並無誤載。 ⑶、又細觀警卷2第106頁之「牛樟漂流木殘材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甲),與警卷1第356頁之「牛樟漂流木殘材買賣契約書」(以上稱乙)內容,二者對照之下,除第二條約定內容不同外,其餘文字內容完全相同,可認是以其中之一為底本再做修改;又甲契約第二條「本契約之價金:每立方公尺新台幣15萬元(未稅)」,乙契約第二條「本契約之價金:依據漂流木之狀態好壞,分為A、B兩級。A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15萬元(未稅),B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 14.5萬元(未稅)。分級標準由雙方議定之」,參酌甲、乙二契約內容之差異,僅有標的物單一價金及依品質高低而有價格之不同,若對照扣案廠商請款單所載,的確有每噸(即立方公尺)145,000元、150,000元、160,000元及170,000元不同之單價(見警卷1第330頁)之情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倚豪前開證稱,會有二份契約,是針對牛樟木狀態不同而定有等級,才會再製定第二份(即乙契約)契約等語相符,共同被告吳倚豪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既與客觀事證相符,此部分證述自係出於真實,而乙契約內容亦符合買賣標的因品質高低而異其價格之商業習慣,實難認有何內容不實、事後捏造之必要! ⑷、審酌「牛樟漂流木殘材買賣契約書」早於103年12月30日扣 案既已存在,其中「鑫大埔公司」地址與變更登記資料相符,及內容雖有甲、乙二份,但乙契約係以甲契約為底本,就買賣標的價格因品質好壞而有價金高低不同而作修改,核與「上昇公司」歷次廠商請款單記載相符,並無不實,從而,檢警於103年12月30日所扣得之「牛樟漂流木殘材買賣契約 書」是否偽造,即屬有疑。 3、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切結書」及「牛樟漂流木殘材買賣契約書」係出於偽造、不實,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三、「上昇公司」向「鑫大埔公司」購買牛樟木之價格,並未低於一般行情: ㈠、又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自100年3月起至104年3月止,就屏東林區牛樟木公開標售價格,總平均價為109,934元,嘉義林 區公開標售牛樟木價格,總平均價為100,010元一節,有林 材市價單樹種報表查詢各1份可佐(見偵聲卷9第10至11頁); ㈡、本件「鑫大埔公司」以每噸14.5萬元至15萬元(也有高達1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昇公司」一節,業如前述,據此可知,「上昇公司」並未以低價或不合理之價格購得本件扣案牛樟木,要無疑義。 四、「上昇公司」購得本件扣案牛樟木之來源明確: ㈠、查本件扣案牛樟木均是「上昇公司」購自「鑫大埔公司」一節,業如前述,足認「上昇公司」並非向不明來源購得本件扣案牛樟,要無疑義。 ㈡、又共同被告吳宗霖、吳倚豪主張本件扣案牛樟木之來源(即扣案牛樟木係購自汎亞公司承攬「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清理所得漂流木),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不足為本件扣案牛樟木合法來源之證明,業如前述。 ㈢、然本件扣案牛樟木中,除一般山材外,亦有相當比例之漂流木一節,業如前述(見理由肆二㈣),觀諸「上昇公司」購買牛樟木,本即以培育牛樟芝為目的,被告曾國展、龔毅晉為經鄒國鄉介紹、前往參觀「鑫大埔公司」參觀,共同被告吳宗霖、吳倚豪引領至漂流木堆積如山之堆置場(台三線 342K處),展示牛樟木、裁切好的椴木及相關植菌技術, 並對被告龔毅晉揭示前開「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5日向汎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漂流木2萬噸共 新台幣50萬元」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警卷1第36頁)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出具撿拾漂流木可取得所有權之相關函文,復出具切結書,一再保證牛樟木來源絕對合法,嗣後共同被告吳倚豪依二公司簽訂之「牛樟漂流木殘材買賣契約書」所送之本件扣案牛樟木,亦均是裁切過之牛樟木,合於「鑫大埔公司」所開之統一發票品名欄上所載「牛樟漂流木殘材」等情節,各個流程形式上均合乎一般買賣交易模式,未違常情,代表「上昇公司」事前檢視買賣標的、事後審核款項、參與木件扣案牛樟木買賣之被告曾國展、龔毅晉及黃竹戊,是否能從中發現共同被告吳宗霖及吳倚豪提供之來源證明均係虛偽不實,已有可疑。 五、被告曾國展、黃竹戊及龔毅晉是否成立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㈠、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行為人有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故買贓物行為外,更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其所買受之物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認識之必要,否則,縱有買受贓物之行為,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所買受之物之不法來源有所認識,出於故意而買受,尚無從遽以推斷其買受之時,主觀上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㈡、查牛樟木來源稀缺,惟並非違禁物,法律並未禁止買賣,平常交易亦屬常見,價格視材質而異,「上昇公司」購買本件扣案牛樟木來源即是「鑫大埔公司」,並未隱晦不明,買賣價格並未低於一般行情,過程並經開立載明品名「牛樟漂流木殘材」統一發票、金流明確(匯款至「鑫大埔公司」銀行帳戶)、甚至申報稅捐等情,足見參與「上昇公司」買賣本件牛樟木之被告曾國展、龔毅晉及黃竹戊並未刻意隱匿購買來源,相關買賣過程亦合於一般買賣常情,顯與一般故買贓物無法提出來源及低價購入之情況有別; ㈢、再者,本案「上昇公司」購買本件扣案牛樟木固然是為培育牛樟芝以牟利,然而,光是購入本件扣案牛樟木,金額即高達上億元,若加上為培育牛樟芝之工廠相關生產設備及人力、物力,所費不貲,是否真能從中牟得龐大利益,尚在未定之數!倘若購入牛樟木來源不正,一旦查獲,不僅被告曾國展、黃竹戊及龔毅晉個人面臨刑責外,公司聲譽受損、產品乏人問津、龐大投資血本無歸之窘境也將隨之而來,被告曾國展、龔毅晉及黃竹戊均是一般正常人,必會儘量以為自己及「上昇公司」取得最大利潤為目標,渠等三人豈願甘冒置次此種成本高、風險高,利潤卻不一定之情況,明知是贓物,仍故意購入!渠等辯稱不知扣案牛樟木是贓物而購入,符合上開為自己為公司之考量所做出之判斷,並非不可採信。㈣、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特別違反通常交易之異常態樣,自須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買受人主觀上認知標的物為贓物或其來源為贓物的高度可疑,仍故為買受,始得課予贓物罪責。本案被告曾國展、龔毅晉及黃竹戊所辯買本件扣案牛樟木之過程,尚無悖於現今社會一般物品之交易型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國展、黃竹戊及龔毅晉三人主觀上,對買受之牛樟木是不法來源贓物及可預見為贓物有所認識,自難認渠等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 六、被告吳奇弦、王世宗、李加全、蔡昆達、陳信男是否成立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第349條搬運及收受贓物罪行: ㈠、被告吳奇弦、王世宗、李加全、蔡昆達、陳信男等人主觀上無贓物之認識: 1、查被告吳奇弦、王世宗、李加全、蔡昆達、陳信男等人均受僱於「上昇公司」,在廠內,或負責植菌、刷洗培育房、或負責消毒、蒸煮等工作,業如前述,而參與本件扣案牛樟木買賣之被告曾國展、黃竹戊及龔毅晉既經本院認定主觀上無贓物之認識,則完全未參與本件扣案牛樟木買賣之被告吳奇弦、王世宗、李加全、蔡昆達、陳信男等人自難有何贓物之主觀認識。 2、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奇弦、王世宗、李加全、蔡昆達、陳信男等人有何贓物之認識,自難僅憑渠等受僱於「上昇公司」為由,即認定渠等主觀上對本件扣案牛樟木有贓物之認識。 ㈡、被告吳奇弦、王世宗、李加全、蔡昆達、陳信男等人是否成立收受、搬運贓物之犯行: 1、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同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 運」,即搬移運送之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刑事判例要可參酌;又按所謂搬運,係指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2、查被告吳奇弦、王世宗、李加全、蔡昆達、陳信男等人受僱於「上昇公司」,負責處理培植牛樟芝相關事宜,並未因此無償取得本件扣案牛樟木,參諸前開判例要旨,渠等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 3、又本件扣案牛樟木,俱是共同被告吳倚豪委由貨運公司,由「鑫大埔公司」運載至「上昇公司」臺南市○市區○○街00號工廠,再由「上昇公司」員工簽收一節,業據共同被告吳倚豪證稱在卷(見偵卷4第36頁),可見「搬移運送」本件 扣案牛樟木之人,並非被告吳奇弦、王世宗、李加全、蔡昆達、陳信男等人! 4、再者,被告吳奇弦固稱「偶爾去(前廠房)幫忙搬運牛樟木」等語(見警卷1第118頁),被告蔡昆達稱「我、李加全、陳明傑、陳信男等人一起幫王世宗把堆高機上牛樟木放置在籃球場地上冷卻」等語(見警卷1第134頁),惟此在同一地點(工廠內)之行為,實與刑法欲抑制助長他人犯罪以致追贓不易而處罰之「搬移運送」即移離原所在地之搬運贓物罪構成要件不同,核不該當。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奇弦、王世宗、李加全、蔡昆達、陳信男對本件扣案牛樟木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亦無法論明被告吳奇弦、王世宗、李加全、蔡昆達、陳信男等人客觀上有何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 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無法單憑被告吳奇弦、王世宗、李加全、蔡昆達、陳信男受僱於「上昇公司」,逕認渠等有何犯行! 七、末按「上昇公司」所購得本件扣案牛樟木固然均是贓物,惟依前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參與買賣之被告曾國展、黃竹戊及龔毅晉及受僱於「上昇公司」之被告吳奇弦、王世宗、李加全、蔡昆達及陳信男主觀上有何贓物之認識,亦無從合理而無懷疑的判斷被告有明知或可預見為贓物仍故為買受之主觀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擬制或推測方法,逕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本件扣案牛樟木,俱是來源不明之贓物,業如前述,此部分對共同被告吳宗霖及吳倚豪而言,固屬犯罪所得,被告曾國展、黃竹戊、龔毅晉、吳奇弦、王世宗、李加全、蔡昆達及陳信男既經本院認定無贓物之主觀認識,從而,「上昇公司」所購得之本件扣案牛樟木,自屬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經由出資買受之正當理由取得,是本件扣案牛樟木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然已非共同被告吳宗霖、吳倚豪所有,「上昇公司」既有正當理由合法權源取得,自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