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陳淑勤、高如宜、卓穎毓
- 被告林美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 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支票背面上載「林黃桂」署押共參佰壹拾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美惠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在址設臺南市○○區○鎮里 ○○街00號1樓之「豐生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生公司)擔任會計、出納人員,負責處理豐生公司與往來廠商間貨款收受、支付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美惠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利用在豐生公司收受往來廠商交付貨款支票之機會,於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11、二之一所示交易日期前某日,在 豐生公司收受廠商所交付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11 、二之一所示支票後,未將收受之支票存入豐生公司帳戶內,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前揭支票侵占入己,並利用自己業務上持有豐生公司、「豊生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豊生公司)與豐生公司總經理洪瑞斌印章之機會,先於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支票背面均偽簽不知情林美惠之母林黃桂之署名,並盜蓋豐生公司、豊生公司、洪瑞斌之印章,而偽造豐生公司、豊生公司、洪瑞斌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各該支票之背書情形,詳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背書人欄所載)後,將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11 所示支票存入不知情之林美惠之母林黃桂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將附表二之一所示支票存入林黃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水上郵局(下稱嘉義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嗣再將前開二帳戶支票兌現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314,450元之 款項提領花用殆盡。 二、案經豐生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美惠、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卷㈢第37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對其於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11、二之一交易日 期欄所示時間,擔任告訴人豐生公司會計、出納人員,負責告訴人豐生公司與往來廠商間貨款收受、支付等事務。其於收受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11、二之一所示支票後, 將之侵占入己,並利用業務上持有告訴人豐生公司、豊生公司與豐生公司總經理洪瑞斌印章之機會,先於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支票背面均偽簽不知情母親林黃桂之署名,並盜蓋豐生公司、豊生公司、洪瑞斌之印章,而偽造豐生公司、豊生公司、洪瑞斌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各該支票遭盜蓋印章之情,詳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後,再將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11所示支票存入不知情之林黃桂所申設之 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另將附表二之一所示支票存入林黃桂所申設之嘉義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嗣再將前開二帳戶兌現所得合計3,314,450元(3,247,724+21,600+4,730+40,396= 3,314,450)之款項提領花用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詳本院卷㈡第231頁正面、本院卷㈢第3頁正面、第40頁正面),並有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3年11月12日嘉營字第1031800409號函函暨 附件資料、京城商業銀行水上分行105年4月27日(105)京 城水上分字第041號函暨附件資料(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1594號卷宗〈下稱系爭偵他卷〉第12至24頁 、第75至88頁、本院卷㈠第64至75頁),及附表一之一、二之一備註欄所示文件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中附表一之三編號3、11所示支票,雖 因公訴人未聲請向相關金融機構查詢詳細票據情形,而無票據資料可供核對,但被告坦認此二張票據亦係其侵占標的(詳本院卷㈢第3頁正面),因此,本院依被告之自白,及上 開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認被告亦有侵占附表一之三編號3、11所示支票金額之情形。 ㈡至於被告除在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部分支票背面,蓋有告訴人豐生公司印章外,尚有部分支票係蓋豊生公司或洪瑞斌之印章,此情係因部分廠商開立支票交豐生公司收執時,會在受款人欄位將豐生公司誤書為豊生公司,豐生公司為使背書連續、方便支票兌現,遂刻有豊生公司印章1顆作為支 票兌現時使用,而洪瑞斌係豐生公司總經理,廠商開立支票給豐生公司時,有時亦會書寫洪瑞斌作為受款人,業據公訴人陳稱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詳本院卷㈢第3頁反面 ),因此,縱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部分支票背面,蓋有豊生公司或洪瑞斌之印章,被告將之侵占入己,亦無礙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陳稱應命告訴人豐生公司提出發票,及傳喚豐生公司總經理洪瑞斌到庭作證,以查明其侵占之金額等語(詳本院卷㈢第39頁反面),惟被告侵占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 、11、二之一所示支票之金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而現金36,6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1),及附 表一之二、一之三編號1至2、4至10、12至16、二之二所示 支票之金額,本院認非被告侵占之標的(詳如後述),因此,本院認事證已明,前揭聲請,核無必要。 ㈣從而,被告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支票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出於取得告訴人豐生公司貨款之犯意,同時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而被告雖有侵占附表一之三編號3、11所 示支票之金額,但因無詳細票據資料可供核對,因此,就此二張支票部分,公訴人僅主張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詳本院卷㈢第3頁正面)。另被告係利用其職務上為告訴人豐生公 司向廠商收取貨款之同一機會,而持續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以一個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會計人員,竟利用職務上收受告訴人豐生公司往來廠商支票及保管相關印章之機會,侵占告訴人豐生公司貨款項高達3,314,450元,對告訴人豐生公司造成損害非 微,犯罪情節嚴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豐生公司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月收入約17,000元、需撫養2名就學之子女之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㈢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豐生公司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看法不一所致(詳本院卷㈢第33頁),難據此即認被告無和解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公訴人以被告未填補告訴人豐生公司損害為由,主張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雖迭稱其有照顧癱瘓母親、2名就學子女之需,請 求給予緩刑云云,然本院認為雖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豐生公司達成和解乙節,不能全然歸咎於被告,但被告侵占金額高達3,314,450元,所生損害巨大,犯罪情節嚴重,本院 認在被告彌補告訴人豐生公司損害以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偽造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共316張支票,業 已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既已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從而,被告 在上開支票背面上偽造「林黃桂」署押共31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雖有侵占附表一之三編號3、11所示支票之金額,但因無詳細票據資料可 供核對,僅能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業如前述,故此二張支票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署押、印文之必 要。而被告在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部分支票盜蓋「豐生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豊生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瑞斌」印章部分,因該等印章,均屬真正,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合計取得犯罪所得3,314,450元(附 表一之一合計3,247,724元、附表一之三編號3:21,600元、附表一之三編號11:4,730元、附表二之一合計40,396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於告訴人豐生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上收受往來廠商交付貨款之機會,侵占現金36,6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1),及附表一之二、一之三編號1至2、4至10、12至16、二之二所示支票之金錢,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台上字第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書立之自白書2紙、支票正反面影本20張、林 黃桂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林黃桂嘉義水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其究竟侵占告訴人豐生公司多少錢,已經忘記了,不能以其曾經自白作為認定有罪之依據;其所書立之自白書2紙係在告訴人 豐生公司逼迫下書寫,自白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母親林黃桂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及嘉義水上郵局等二帳戶往來之金錢,有些是他人贈與之捐款,並非全部係告訴人豐生公司之貨款等語。 五、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坦承侵占告訴人豐生公司之貨款,但其陳稱侵占之金額僅410餘萬元(詳系爭偵他卷第36頁、 第47頁反面),偵查中亦稱侵占告訴人豐生公司貨款並無告訴人豐生公司所稱高達9,179,548元那麼多等語(詳系爭偵 他卷第100頁反面),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縱被告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侵占告訴人豐生公司貨款,但無法據此即認被告侵占金額高達起訴書所稱9,185,848元。又被告所書 立之自白書2紙固載被告侵占告訴人豐生公司之金額合計600萬元之字樣(詳系爭偵他卷第10、11頁),惟因被告抗辯上開2份自白書係遭脅迫所書寫、無證據能力,公訴人業已捨 棄此份資料作為證據(詳本院卷㈡第230頁反面),當不能 以上開自白書2紙作為認定被告侵占告訴人豐生公司金額之 依據。另被告母親林黃桂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及嘉義水上郵局等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僅能證明該等帳戶存、提款情形,並無法證明該等帳戶內之金錢即為被告侵占告訴人豐生公司之金額,為當然之理。再者,告訴狀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20張(詳系爭偵他卷第25至30頁),有些模糊不清、有些與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支票重複,亦難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公訴人亦稱向金融機構查詢後,無法查明票據資料部分,此利益應歸於被告(詳本院卷㈢第40頁反面),因此,本院並無法認定被告除侵占告訴人豐生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11、二之一所示合計3,314,450元外,尚有侵占其他款項。 六、至於起訴書雖稱被告侵占之金額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4,258,020元,及起訴書附表二所示4,927,828元,合計9,185,848 元,然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支票金額有誤載情形,本院業已將之更正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備註欄所示,因此,本院認為本案起訴之金額應係9,115,903元(有罪部分:附表一之 一合計3,247,724元、附表一之三編號3:21,600元、附表一之三編號11:4,730元、附表二之一合計40,396元;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1現金36,600元、附 表一之二合計782,225元、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2、4至10、12至16,合計95,196元、附表二之二合計4,887,432元),始 為正確,而非起訴書所稱9,185,848元,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除侵占告訴人豐生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11、二之一所 示合計3,314,450元外,尚有侵占其他款項。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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