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萬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八、一七四三二號、一○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一五、一七
五三、一七五四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九九八、二四
六七、五七四三、七一二八號、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
四一、六八八號、一○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四六六、五六○、一○一一、一一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萬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物編號29,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萬裕加入由綽號「沒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詐欺集團後,與柯建弘(另為判決)及其所屬「沒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其所屬「沒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匯款使用。嗣「沒事」詐欺取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以如附表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嗣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在柯建弘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租屋處拘提柯建弘到案,並在該處扣得柯建弘所有供本案詐欺聯絡所用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29,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三、案經邱金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萬裕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如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迄至該告訴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銀行接獲警方通報將該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前,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不因該筆款項後續未遭被告及其餘共犯提領,且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已領回該筆匯款而影響,附此說明。
㈡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年輕力盛、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以如附表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欄及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需撫養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案案發前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險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損失,被告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事後於本院坦承附表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1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29,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共犯柯建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柯建弘(見本院卷㈩第84頁)於本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2被告及其他共犯所取得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且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帳戶資料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及其他共犯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 │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施用詐術經過 │證 據│
│ │ ├────┤ │ │ │
│ │ │匯款帳戶│ │ │ │
├──┼───┼────┼────────┼────────┼──────────┤
│1 (│柯建弘│邱金端 │葉珮慈於103 年7 │「沒事」詐欺集團│1被告供述: │
│即起│蘇萬裕│(提出告│月17日前某日,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⑴被告柯建弘於警詢(│
│訴書│「沒事│訴) │其所有第一銀行新│之成年成員於103 │ 見警卷①第161 頁)│
│附表│」及其├────┤營分行第00000000│年7 月21日中午12│ 、本院(見本院卷㈢│
│編號│所屬詐│葉珮慈 │772 號帳戶之提款│時10分許,撥打電│ 第64頁、本院卷㈩第│
│9 )│欺取財│第一銀行│卡交予蘇萬裕並在│話予邱金端(起訴│ 82、85頁)之供述 │
│ │集團真│新營分行│提款卡上記載密碼│書誤載為邱金瑞)│⑶被告蘇萬裕於偵查(│
│ │實姓名│第611502│,蘇萬裕再將上述│佯稱親友借貸,致│ 見偵卷第18、19頁│
│ │年籍不│67772 號│帳戶資料交予柯建│邱金端陷於錯誤,│ )、本院(見本院卷│
│ │詳之成│帳戶 │弘提供其所屬「沒│而依指示於103 年│ ㈣第263-266 頁、本│
│ │年成員│ │事」詐欺集團真實│7 月21日下午1 時│ 院卷㈧第80、84頁)│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4 分許,匯款6 萬│ 之供述 │
│ │ │ │年成員作為向被害│元至葉珮慈所有之│⑷被告葉珮慈於警詢(│
│ │ │ │人詐得款項後匯款│左列帳戶,嗣邱金│ 見警卷②第666-670 │
│ │ │ │使用。 │端發現遭騙後旋報│ 頁)、本院(見本院│
│ │ │ │ │警處理,第一銀行│ 卷㈡第42-44 頁)之│
│ │ │ │ │新營分行於103 年│ 供述 │
│ │ │ │ │7 月21日下午2 時│2證人證述: │
│ │ │ │ │許接獲警方通報將│⑴證人邱金端於警詢(│
│ │ │ │ │左列帳戶設為警示│ 見警卷②第687 、68│
│ │ │ │ │帳戶,上開款項因│ 8 頁)之證述 │
│ │ │ │ │而未遭「沒事」所│⑶證人柯建弘於本院(│
│ │ │ │ │屬詐騙成員提領,│ 見本院卷㈦第12-37 │
│ │ │ │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 頁)之證述 │
│ │ │ │ │再於103 年7 月30│⑷證人蘇萬裕於偵查(│
│ │ │ │ │日將6 萬元返還邱│ 見偵卷第18、19頁│
│ │ │ │ │金端。 │ )之證述 │
│ │ │ │ │ │3其他證據: │
│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②第685 頁)、郵政│
│ │ │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
│ │ │ │ │ │ 警卷②第689 頁) │
│ │ │ │ │ │⑵葉珮慈第一銀行新營│
│ │ │ │ │ │ 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 交易明細(見警卷②│
│ │ │ │ │ │ 第677 、684 頁)、│
│ │ │ │ │ │ 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 │ │ │ │ │ 託書(見警卷②第68│
│ │ │ │ │ │ 9 頁) │
│ │ │ │ │ │⑶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
│ │ │ │ │ │ 行106 年8 月15日一│
│ │ │ │ │ │ 新營字第00152 號函│
│ │ │ │ │ │ 暨所附之事故發生/│
│ │ │ │ │ │ 解除備查簿、警示帳│
│ │ │ │ │ │ 戶通報資料查詢、新│
│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 │ │ │ │ │ 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邱金端之切結│
│ │ │ │ │ │ 書、返還滯留於警示│
│ │ │ │ │ │ 帳戶內剩餘款申請書│
│ │ │ │ │ │ 、匯款委託書、匯款│
│ │ │ │ │ │ 申請書(見本院卷㈣│
│ │ │ │ │ │ 第82-90 頁) │
│ │ │ │ │ │⑷柯建弘所有供本案詐│
│ │ │ │ │ │ 欺聯絡所用HTC 牌行│
│ │ │ │ │ │ 動電話1 支(扣案物│
│ │ │ │ │ │ 編號29,含門號0983│
│ │ │ │ │ │ 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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