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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周紹武劉怡孜林岳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啟賢
選任辯護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藍慶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啟賢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施啟賢為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禹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間曾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就禹峰公司所供應之加勁格網進行材料試驗,嗣台灣檢驗公司於100 年7 月8 日就禹峰公司送驗之縱向300kN 型式加勁格網,簽署編號DZ-00-00000Y-C-00-00000 號試驗報告(下稱舊試驗報告),惟因該報告第1 頁之「結點破壞強度kN/m」數據,誤引用報告第2 頁「結點破壞荷重kgf 」之數據平均值103.7 (四捨五入後為104 ),造成加勁格網結點破壞強度出現104kN/m 之錯誤結果(正確應為103.7kgf,換算約為20.4kN/m)。施啟賢取得上開報告後,於同年月12日要求台灣檢驗公司修正報告為不出具結點強度試驗數據,經台灣檢驗公司報告簽署人吳瑞翎發現前開試驗報告數據誤植,即應禹峰公司要求於同年月15日將試驗報告修正為不出具結點強度試驗數據(編號DZ-00-00000Y-1-C-00-00000 號,下稱新試驗報告),僅保留抗拉強度及伸長率之數據,並註明「本試驗報告取代編號DZ-00-00000Y-C-00-00000 號,原試驗報告作廢,報告修改日期100 年7 月15日」。

二、施啟賢於100 年12月間,得知隆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得公司),因承攬彰化縣政府2012臺灣燈會停車場用地建置工程標案(下稱本件標案),急需規格需達單一結點強度大於250kgf以上之「PET 防陷加勁格網」,施啟賢明知禹峰公司所供應之加勁格網結點強度僅有104kgf,並不符合上開標案所需規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隆得公司代表人李紹騰佯稱:禹峰公司有符合上開標案規格之加勁格網欲出售,致隆得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12月21日與禹峰公司締約,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5,543,493 元之加勁格網,嗣隆得公司於進場施作前依上開標案之施工規範要求,提交加勁格網材料供應商之試驗報告送審,施啟賢明知舊試驗報告數據錯誤應作廢,並已由新試驗報告取代,竟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台灣檢驗公司之舊試驗報告正本,以「漏未檢附第2 頁破壞荷重、破壞強度等結點強度個別數據以及塗去頁次碼後影印」之方式,變造禹峰公司加勁格網結點破壞強度為104kN/m (換算約為500kgf)之不實試驗報告,交予隆得公司而行使之,致隆得公司誤信該加勁格網強度均達到本件標案規範所定標準,而陸續支付款項5,172,660 元(起訴書誤載為4,735,733 元)予禹峰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隆得公司及台灣檢驗公司簽署試驗報告認證證明之正確性。嗣為本件標案之監造單位即盛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26日審查上開送審文件時,發現試驗報告內容及數據有異,隆得公司再將禹峰公司所供應之加勁格網,送交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檢測,發覺材料規格強度均未達標案規範所定之標準,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隆得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被告施啟賢固主張證人即隆得公司經理張銀行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隆得公司經理張銀行於偵查中就關於被告所涉本案詐欺犯行為陳述時,被告均有在場聽聞,且證人張銀行於101 年11月1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亦在場聽聞,而無論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當時均未對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程序表示異議,足認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且證人張銀行之證詞,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證人張銀行於審理時屢次傳喚並拘提不到,亦有本院105 年12月21日、106 年1 月25日、2 月22日、3 月22日刑事報到單可稽(本院卷㈡第1 、20、46、73頁),故本院審酌證人張銀行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均係其參與隆得公司與被告就簽訂購買加勁格網相關事宜時所親身經歷之事,且復查無其於製作偵查筆錄時,詢問過程中有出於不正方法、陳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就其在偵查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觀之,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其於偵查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張銀行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施啟賢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審訴卷第60至66頁、本院卷㈠第84頁、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業據被告施啟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59、83頁、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台灣檢驗公司試驗報告簽署人吳瑞翎(偵四卷第69至70、72至73頁)、盛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世偉(偵四卷第87至88頁)、禹峰公司行政助理王皖妤(偵四卷第92頁、偵七卷第53至57頁)及王彥彬(偵七卷第43至46、62至65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①100 年度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工程名稱:2012台灣燈會停車場用地建置工程)及「PET 防陷加勁格網材料說明」(偵一卷第5 至8 頁)、②2012台灣燈會停車場用地建置工程(加勁格網)送審資料、被告提供予隆得公司送審之試驗報告(偵一卷第9 至13頁、偵三卷第26頁)、③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大地防災實驗室101 年1 月11日加勁格網試驗報告書(偵一卷第18至22頁)、④國立聯合大學土木與防災工程學系工程科技研究中心101 年1 月18日加勁格網試驗報告影本(偵一卷第23頁)、⑤盛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盛偉公司)100 年12月26日審查意見、102 年12月11日盛偉字第1021211001號函暨其所附禹峰公司送審文件(偵一卷第58、79頁、偵四卷第76至83頁)、⑥台灣檢驗公司102 年3 月26日TWMED-Z000000000函暨所附100 年7 月8 日試驗報告、102 年9 月13日TWMED-Z000000000函內容暨所附顧客確認表(偵四卷第7 至11、47至5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另被告雖坦承禹峰公司之加勁格網未達本件標案所要求「單一結點強度大於250kgf以上」之標準,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禹峰公司與隆得公司簽約時,僅要求橫向及縱向之抗壓強度,並無任何加註有關單一結點強度之規定,雙方亦未特別約定加勁格網之單一結點強度需達到250kgf以上之標準;且嗣後經送盛偉公司鑑定後,隆得公司已知被告提供之加勁格網未達上開標準,仍要求被告繼續提供加勁格網以完成標案工程並持續付款,顯見隆得公司並未陷於錯誤;況被告係以高於3 倍之價格另與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展公司)購買符合標案規格之加勁格網,顯見隆得公司與被告簽約時明知被告提供之加勁格網不符合標案規格,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

(一)隆得公司曾分別於100 年12月21日付款831,524 元、同年月31日付款831,524 元、101 年1 月5 日付款46,200元、同年月11日付款1,063,533 元、同年月13日付款713,296元、同年月17日付款167,221 元、同年月20日付款418,052 元、同年月23日付款679,335 元及同年月27日付款167,221 元、254,754 元,合計5,172,660 元予禹峰公司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㈠第60頁),並有隆得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0至35頁);復經本院核閱卷附本件標案之工程契約書,其中就加勁格網規格確實載明「單一結點強度需大於或等於250kgf」之規格,有本件標案之100 年度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 至7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證人即隆得公司經理張銀行於偵查時證稱:100 年間我是百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邑公司)與隆得公司之經理,百邑公司與隆得公司是關係企業,當初是被告與我接洽,並提供不實的產品檢驗報告及報價,我們最初的報價單就寫明規格要「如規範」,就是表示需符合單一結點強度的規格,因為被告說他在業界很久,常做很大數量的加勁格網,而且被告有先提供加勁格網的試驗報告,所以我們就給被告做,後來盛偉公司表示被告提供的加勁格網報告規格不符,被告有跟我們說盛偉公司算錯了,他的試驗報告沒有錯、要等實際產品出來後再試驗才準,我有催被告提供正確規格的報告跟產品,因為工期很趕,我們如果不跟被告買會來不及施工完成,所以我們就先鋪設被告的加勁格網,之後直到我們將產品給暨南大學及聯合大學檢驗後,才知道被告的加勁格網不符規格,但那時候我們已經付了9 成的貨款等語(偵三卷第7 至11、49至52頁);參以被告自承:100 年12月5 日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成公司)欲投標本件標案,要求禹峰公司報價,100 年12月7 日禹峰公司向宏成公司報價,但宏成公司並未得標,100 年12月13日被告自宏成公司處得悉係百邑公司得標,被告遂向百邑公司報價,100 年12月20日因隆得公司與百邑公司係關係企業,被告改向隆得公司報價等情,有被告101 年4 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可參(偵一卷第84頁),足認被告確係先向宏成公司報價,之後始轉向百邑公司、隆得公司報價。

(三)觀諸卷附100 年12月7 日被告向宏成公司之報價單及100年12月13日被告向百邑公司之報價單內容,其中工料名稱、加勁格網之尺寸規格及數量部分,均有載明「PET 防陷加勁格網、> 120kn ×120kn 、網目25×25mm、其它如規範」及「如規範」等字樣,數量部分亦載明「82,464㎡」(偵一卷第87至88頁),而宏成公司於100 年12月5 日曾傳真本件標案之標單予禹峰公司,而當時宏成公司人員並未在該標單上註記上述工料名稱及數量,此有上開標單傳真在卷可憑(偵三卷第20頁),並經證人即宏成公司採購人員陳甘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四卷第63頁反面),倘被告未曾接觸本件標案之詳細規格內容,則其自何處得知本件標案之工料名稱及確切數量?其辯稱不知該標案確切規格云云,已難採信。況證人即禹峰公司行政助理王皖妤於偵查中證稱:禹峰公司於100 年12月7 日向宏成公司所為之報價單(偵三卷第21頁)係渠製作,渠於報價之前即已取得材料規格等語(偵三卷第92頁),益見被告辯稱與隆得公司締約前,不知該標案確切規格云云,不足採信。

(四)再者,禹峰公司與隆得公司締約後,曾備置「2012台灣燈會停車場用地建置工程(加勁格網)送審資料」予隆得公司,而證人王皖妤於偵查時證稱:本件標案的送審資料是我從公司資料中找出來的,送審資料的第1 頁是我們公司產品的簡介及規格,下面的表格有關節點強度大於等於250kgf的資料是我沿用之前禹峰公司向宏成公司報價的資料,因為本件標案後來是隆得公司得標,所以我就沿用之前的資料給隆得公司送審,卷內所示遭變造之試驗報告是我從公司的資料夾裡翻出來的,因為報告的單位跟材料規格的單位不一樣,我去問被告,他表示拿這份報告即可,當時我是拿正本去影印,我不知道有缺漏、也不知道有第2頁,不可能是公司影印機器老舊才導致送審資料漏印SGS、TAF 的LOGO及頁次等欄位,因為其它內容都還是清楚的,因為資料是被告提供給我拿去印的,所以還是被告決定要提出哪一份報告,被告最後會蓋公司大小章,偵一卷第9 至10、12至13頁(即前述送審資料)是公司原本的舊有資料,第11頁是因為每間公司有不同的要求規格,所以我就找相關報告給被告,由被告決定要用哪一份,我再把它訂成一本等語(偵四卷第91至92頁、偵七卷第54至55頁)、證人即禹峰公司行政助理王彥彬於偵查時亦證稱:我看過本件標案的送審資料,因為我負責裝訂,我不知道該份報告為何會有缺漏,規格符不符合被告自己會算,也是被告指示把該份報告交給我的等語(偵七卷第43至45頁),而經本院檢視禹峰公司提供給隆得公司就本件標案之送審資料(偵一卷第9 至13頁),其中關於加勁格網格網型式之單一結點強度項目,確實明確載明「≧250kgf」的內容(偵一卷第10頁),而該份資料係禹峰公司之舊有資料,業經證人王皖妤證述如前,顯見被告於向隆得公司報價時,確實知悉本件標案就加勁格網之相關規格。

(五)況參酌盛偉公司就100 年12月26日被告提供隆得公司送審之試驗報告審查意見第2 點第1 項載明:「結點破壞強度試驗結果經查證為104kgf…」,而檢察官就盛偉公司何以得知上述事項函詢,該公司覆稱:「…係因本公司審查時發現該試驗報告中,有關結點破壞強度之單位為kN/m,與一般定義或設計規範要求之單位kgf (或KN、N )不同,因此難以判讀是否符合設計規範,且該報告影本格式內容與試驗單位(台灣檢驗公司)正常出具之報告格式有異,比如缺少SGS 之公司LOGO、TAF 認證之LOGO與頁數列,因此本公司對於此報告之真實完整性有所存疑,經向台灣檢驗公司斗六實驗室詢問有關結點破壞強度單位之疑義,實驗室人員回覆該報告單位有誤,且已有更正後之報告函告委託人(即禹峰公司)」等情,有盛偉公司102 年12月11日盛偉字第1021211001號函暨材料送審審查意見可參(偵一卷第58頁、偵四卷第76至77頁)、證人即台灣檢驗公司試驗報告簽署人吳瑞翎於偵查時證稱:舊試驗報告上就結點破壞強度誤載為104kN/m (約500 多kgf ),正確應為104kgf(即20.4kN/m),後來被告要求不出具結點強度時,我把報告調出來看,發現數據有誤,所以新試驗報告就依被告要求不出具結點破壞強度的數據,台灣檢驗公司報告編號DZ-00-00000Y-C-00-00000 號(偵四卷第10至11頁)是舊試驗報告、編號DZ-00-00000Y-1-C-00-00000 號(偵四卷第8 至9 頁)是新試驗報告,被告提供給隆得公司送審之試驗報告右上角並無頁次之記載(偵四卷第81頁),且只有第1 頁,沒有第2 頁,應該有遭到塗改,因為我們公司出具的報告都有頁次等語(偵四卷第69至74頁)、證人即盛偉公司負責人張世偉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們公司是彰化縣政府本件標案委託設計監造單位,所以材料也是由我們公司審查,隆得公司提供之禹峰公司材料送審資料與台灣檢驗公司出具的報告相較,右上角少了頁次及TAF實驗室認證合格之LOGO標章、左上角少了SGS 公司的LOGO,我認為可能是不想讓審查單位知道有第2 頁,因為第2頁就有寫明第1 點強度平均值為103.7 kgf ,約等於20.4kN/m等語(偵四卷第8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提供不實之加勁格網產品試驗報告予隆得公司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本院卷㈠第59、83頁、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足證被告明知禹峰公司之加勁格網未達本件標案要求之規格,仍以變造不實之加勁格網試驗報告並將之提供予隆得公司送審之方式,使隆得公司誤信禹峰公司之加勁格網符合本件標案規格而與之簽約並陸續給付相關貨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被告雖以隆得公司經盛偉公司通知後,明知禹峰公司之加勁格網未符本件標案之規格,仍持續要求禹峰公司進場施作,嗣後甚且以高於被告所提供單價3 倍之價格,另與沅展公司購買加勁格網,而認隆得公司簽約時即知禹峰公司之加勁格網不符本件標案之規格,隆得公司未因被告所為陷於錯誤云云。然本件標案之契約日期為100 年12月22日,竣工期限為50日曆天,有本件標案工程契約書可參(偵一卷第5 頁),足見本件標案工程時間緊迫;又隆得公司係於100 年12月26日始接獲盛偉公司告知被告提供之送審資料未符規格,亦據證人張銀行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三卷第49頁反面),並有盛偉公司審查意見在卷可憑(偵一卷第58頁),另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係於101 年1 月11日、國立聯合大學則於同年月18日方分別提出加勁格網試驗報告書,亦有前揭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大地防災實驗室101 年1 月11日加勁格網試驗報告書(偵一卷第18至22頁)、國立聯合大學土木與防災工程學系工程科技研究中心101 年1 月18日加勁格網試驗報告影本(偵一卷第23頁),足認隆得公司確知被告提供之加勁格網不符規格之時點已遲至101 年1 月間,是隆得公司於此等緊迫之工程期限壓力及一般公共工程合約之違約金考量下,轉以高額單價向沅展公司訂購符合本件標案規格之加勁格網,以求如期完工並避免違約金求償,堪認係符合一般經營商業判斷法則之決定,尚難據此而認隆得公司簽約時即知禹峰公司之加勁格網不符本件標案之規格。固然隆得公司於101 年1 月18日確知禹峰公司提供之加勁格網未符規格後,仍陸續於同年月20日付款418,052 元、同年月23日付款679,335 元及同年月27日付款167,221 元、254,754 元,業如前述,然上開4 筆於101 年1 月18日以後付款之款項,隆得公司均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予禹峰公司,有該4筆支票影本於卷可查(偵一卷第31至34頁),顯見隆得公司係以支票給付之方式付款給禹峰公司,如突然止付,將會對隆得公司之銀行支票帳戶之信用性產生商業上不利影響,是該4 筆款項,尚不足以認為係隆得公司未受被告詐欺之給付,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明知禹峰公司之加勁格網未達本件標案要求之規格,仍以變造不實之加勁格網試驗報告並將之提供予隆得公司送審之方式,使隆得公司誤信禹峰公司之加勁格網符合本件標案規格而與之簽約並陸續給付相關貨款之事實,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施啟賢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因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施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0 年12月間以行使變造私文書方式詐領隆得公司款項,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彼此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件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取得隆得公司就本件標案中關於加勁格網之施作工程合約,明知禹峰公司之加勁格網不符本件標案所需規格,竟將台灣檢驗公司舊試驗報告第1 頁右上角之頁次、TAF 實驗室認證合格標章及左上角之SGS 公司標章刪除後影印而變造不實之試驗報告,並持之交予隆得公司而行使之,致隆得公司誤信該加勁格網強度均達到本件標案規範所定標準,而陸續支付款項予禹峰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隆得公司及台灣檢驗公司簽署試驗報告認證證明之正確性,其犯行洵非可取;又其犯後僅坦承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就詐欺取財犯行均堅詞否認,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再衡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禹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隆得公司所支付款項合計5,172,660 元,均係匯款予禹峰公司,業如前述,而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被告確有分獲該等款項之利益,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所變造前開台灣檢驗公司之試驗報告,業經被告交予隆得公司作為相關送審資料使用,已屬隆得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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