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左健英
陳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左健英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貞伶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左健英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各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知悉謝澄樹(已歿)於民國95年2月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係為充當佳瀚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瀚公司,負責人謝佳展)申請設立時之資本額,並非謝佳展(謝澄樹之子)之實際出資,竟為貪圖1萬元之利息,基於幫助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轉向不知情之母親左莊差借款,復指使其配偶陳貞伶為下述存匯款事宜;而陳貞伶預見左健英所交付之萬泰銀行佳瀚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已記載「籌備處」字樣,且於數日內將450萬元存入後再匯出該公司帳戶,可能是作為驗資之用,仍基於幫助違反公司法之不確定故意,在左健英陪同下,於同日自左莊差之台南安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350萬元,再由左健英交付另筆100萬元及上開佳瀚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後,由陳貞伶於同日分二筆將350萬元及100萬元存入佳瀚公司籌備處帳戶,供作繳納股款之證明。嗣左健英再將佳瀚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萬泰銀行存款證明書、股東謝佳展及黃明中之身分證影本、營業地址所有權狀影本、公司預設名稱、公司營業項目及股東出資比例金額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戴東成,由戴東成作成佳瀚公司股東繳納款項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另由戴東成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宋肯璋查核簽證後,作成佳瀚公司收足股款查核報告書,並於同年月20日,經戴東成代為向經濟部申請佳瀚公司設立登記獲准。而左健英於同年月14日取得萬泰銀行出具之存款證明書後,旋於翌(15)日偕同並交付佳瀚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印章予陳貞伶,由陳貞伶自上開佳瀚公司帳戶,匯款450萬元至前揭左莊差郵局帳戶。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事實欄所載資金流向、佳瀚公司設立登記等客觀事實經過,固均坦承不爭,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幫助犯行,被告左健英辯稱:這筆450萬元是謝澄樹所借用,他說要請支票、做公司信用,伊並不知是要作為佳瀚公司設立登記所用,且伊並未向謝澄樹收取1萬元利息云云;被告陳貞伶則抗辯:伊只知謝澄樹向左健英借款450萬元,但不知該筆款項是作何用途云云。經查:
(一)被告左健英於95年2月9日向母親左莊差借款,並指示且陪同被告陳貞伶,於同日自左莊差之郵局帳戶提領350萬元,再由被告左健英交付另筆100萬元及佳瀚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後,由被告陳貞伶於同日分二筆將350萬元及100萬元存入佳瀚公司籌備處帳戶,嗣被告左健英再將佳瀚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萬泰銀行存款證明書、股東謝佳展及黃明中之身分證影本、營業地址所有權狀影本、公司預設名稱、公司營業項目及股東出資比例金額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戴東成,由戴東成作成佳瀚公司股東繳納款項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另由戴東成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宋肯璋查核簽證後,作成佳瀚公司收足股款查核報告書,於同年月20日,經戴東成代為向經濟部申請佳瀚公司設立登記獲准,被告左健英於同年月14日取得萬泰銀行出具之存款證明書後,旋於翌(15)日偕同並交付佳瀚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印章予被告陳貞伶,由被告陳貞伶自上開佳瀚公司帳戶,匯款450萬元至前揭左莊差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戴東成、沈曄暐(戴東成之事務所員工)、宋肯璋於偵訊時就渠等受託辦理事項證述明確(卷宗編號索引詳如附表一,卷3第84-85、94-95、49頁),復有佳瀚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份(內含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謝佳展及黃民中之身分證影本、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款項明細表、佳瀚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卷1第5-15頁)、萬泰銀行函覆之佳瀚公司帳戶存摺對帳單、大額提領登記簿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卷1第17、23-26頁)、左莊差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卷1第3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左健英於本院雖否認其知悉謝澄樹借款450萬元之目的為何,惟其於偵查中業已表示:佳瀚公司成立時要驗資,謝澄樹向我借,我再去向我母親借,其中350萬元是我與陳貞伶到郵局領的,因為我沒有帶證件,由陳貞伶具名領取,另外100萬元我已經忘記是從我母親銀行帳戶領出或是家裡的現金,450萬元大約借了1個禮拜左右,他們就將錢匯回左莊差的帳戶等語(卷1第33頁);且證人戴東成、沈曄暐於偵訊時均明確證稱渠等代辦佳瀚公司之設立登記,係受被告左健英所委託,相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資料,均係被告左健英提供(卷3第84-85、94-95頁),而被告左健英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受謝澄樹委託後,轉而委請戴東成辦理佳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事宜,並對於因此違反公司資本確實原則,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犯行,向檢察官為認罪之表示(卷3第106頁反面),則被告左健英於本院竟一反前詞,辯稱不知謝澄樹借款目的為何,其可信性實有可疑。
(三)又衡以常情,450萬元乃是大數目,被告左健英自身並無大額現款可供出借,尚須向母親左莊差調支,是被告左健英對於謝澄樹借用450萬元之原因、用途、期間、利息等,自無不聞不問之理,況被告左健英於另案審理中曾以證人身分表示有因此向謝澄樹收取1萬元利息等語(卷3第17頁),堪認被告左健英對於借款之用途為何,應是知之甚詳,且審慎評估風險後方允諾借款。再就客觀而言,該筆450萬元於95年2月9日存入佳瀚公司籌備處帳戶,被告左健英於同年月14日取得萬泰銀行出具之存款證明書後,旋於翌(15)日偕同被告陳貞伶,由被告陳貞伶自上開佳瀚公司帳戶,匯款450萬元至左莊差之郵局帳戶,則該筆金額於短短數日內進出佳瀚公司帳戶,顯係充作帳面資金之用;復參以被告左健英亦委託記帳業者戴東成辦理佳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並交付戴東成佳瀚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證明書等資料,堪認被告左健英自始即知謝澄樹借款450萬元,係為製作佳瀚公司帳戶之資金紀錄,作為繳納股款之證明,俾辦理佳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故被告左健英辯稱其不知謝澄樹借款用途,亦未向謝澄樹收取1萬元利息云云,乃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至被告陳貞伶部分,其雖係依被告左健英指示,辦理前揭資金存入及轉出之帳務事宜,惟被告左健英所交付之佳瀚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其封面已記載「籌備處」字樣,被告陳貞伶自當知悉佳瀚公司尚未正式設立,仍處於籌備階段,有待申請設立登記;又如前述,被告陳貞伶於短短數日內,將450萬元存入佳瀚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復將之轉帳匯回左莊差之郵局帳戶,依一般通常智識經驗,應可預見該筆450萬元僅是作為帳面資金而已;且被告左健英於本院自陳其保管佳瀚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院卷第33頁),被告陳貞伶於本院亦供稱其知悉被告左健英保管佳瀚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認為借款給謝澄樹應無問題等語(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陳貞伶知悉該筆450萬元自始至終均在被告左健英支配管領之下,謝澄樹並無動用之可能,則其應可合理預見謝澄樹其實並無一般資金融通周轉需求,借款450萬元僅係作帳驗資之用,故認被告陳貞伶辦理前揭帳務事宜,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違反公司法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幫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未繳納股款罪。被告2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協助謝澄樹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違背公司法防止虛設公司之立法本旨,行為確屬不當,且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惟念其2人行為時間為95年2月間,距今已有10年,並無證據證明佳瀚公司於此期間內有從事不法行為,或致交易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兼衡被告陳貞伶乃係聽命被告左健英為本件幫助犯行,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易刑處分規定(詳如附表二),依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罪刑,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貞伶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不諳法律而觸法,僅是聽命行事協助處理帳務事宜,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卷宗編號索引 【卷1】:103年度他字第4276號(影卷) 【卷2】:103年度偵字第16873號(影卷) 【卷3】:104年度他字第2386號 【卷4】:104年度偵字第15901號 【卷5】:104年度審訴字第755號 【院卷】:104年度訴字第589號 附表二: ┌────┬────────────┬──────────┬───────┬────┐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容 │之內容 │ │ │ ├────┼────────────┼──────────┼───────┼────┤ │【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以新台幣1000元、2000│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金之折算│折算1日。 │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準由銀元300元 │ │ │標準】刑│復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即新台幣900元 │ │ │法第41條│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 │,提高為以新台│ │ │第1項前 │倍後,再折算新台幣,即以│ │幣1000元、2000│ │ │段 │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 │元或3000元折算│ │ │ │折算1日。 │ │1日。 │ │ └────┴────────────┴──────────┴───────┴────┘ 附錄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