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德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12至1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1月臺灣高鐵(臺南站)員工值班紅包申請名單」上領取人簽名欄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偽造被害人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榮德係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合公司)派駐於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站(下稱高鐵臺南站)之現場主管,任職期間自民國99年3月5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負責管理現場之清潔服務及清潔人員、發放值班紅包、支付貨款予威合公司之廠商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為威合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謝榮德明知王美蘆並未在威合公司任職,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中旬某日,在其高鐵臺南站辦公室內,將王美蘆之年籍、銀行帳戶等資料鍵入威合公司電腦之人事資料檔案後,自99年5月起至100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100年6 月)止,各於每月末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員工薪資明細表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薪資費用,並向威合公司簽報支付員工薪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威合公司對員工資料管理及員工支薪計算之正確性,並使威合公司承辦人員以為王美蘆在威合公司任職而陷於錯誤,因而簽發面額(下同)9,950 元之支票予謝榮德支付王美蘆99年5 月份薪資(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編號1薪資亦為轉帳匯入,支票入帳日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轉帳日期,將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不知情之王美蘆所有、交由謝榮德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詐得新臺幣18萬5,950元。 ㈡謝榮德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意,於100年1月10日,在威合公司內部網站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過年值班員工姓名及紅包金額,並虛列未於威合公司上班之附表二編號18王美蘆之姓名及紅包金額等資料向威合公司請領過年員工值班紅包,並列印出空白之「100年1月臺灣高鐵(臺南站)員工值班紅包申請名單」,足以生損害於威合公司對員工值班費用計算之正確性,並使威合公司承辦人員以為王美蘆過年有值班而陷於錯誤,因而核准撥付1,200元予王美蘆,嗣威合公司於100年1 月19日匯款1萬1,400元(含王美蘆值班紅包1,200 元)至謝榮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謝榮德付款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人,詎謝榮德竟僅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人各200元,而將其於業務上持有之6,800元侵吞入己,並詐得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1,200 元。謝榮德嗣於100 年2月7日,在其高鐵臺南站辦公室內,未經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人同意,擅自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上開「100年1月臺灣高鐵(臺南站)員工值班紅包申請名單」上之領取人簽名欄內,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人之署名各1枚後,將該不實之「100年1 月臺灣高鐵(臺南站)員工值班紅包申請名單」向威合公司提出核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威合公司對員工值班費用計算之正確性。 ㈢謝榮德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已以威合公司款項支付威合公司應支付阮美珠所經營芳玉食品行之100年5月份礦泉水費用1,890元,威合公司已不需再支付該礦泉水費用1,890元予謝榮德,竟於100年7月17日,在其高鐵臺南站辦公室內,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費用及出差旅費報告上登載尚未請領上述100年5月份礦泉水費用1,890 元之不實事項,向威合公司請領該礦泉水費用1,890 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威合公司對公司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威合公司承辦人員以為尚未支付該礦泉水費用1,890元予謝榮德而陷於錯誤,嗣威合公司於100 年8月1日將該礦泉水費用1,890元匯入謝榮德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上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謝榮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年7月27日,在其高鐵臺南站辦公室內,於已蓋有芳玉食品行店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填威合公司向芳玉食品行購買礦泉水29桶之 100年6月份水費2,610元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表示芳玉食品行所出具之威合公司向芳玉食品行支付貨款之憑證,再於 100年8 月19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費用及出差旅費報告上登載尚未請領上述100年6 月份礦泉水費用2,610元之不實事項,向威合公司請領該礦泉水費用2,610 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威合公司對公司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及芳玉食品行收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威合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尚未支付該礦泉水費用2,610元予謝榮德而陷於錯誤,嗣威合公司於100 年8月31日將該礦泉水費用2,610 元匯入謝榮德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上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㈤謝榮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年8月31日,在其高鐵臺南站辦公室內,於已蓋有芳玉食品行店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填威合公司向芳玉食品行購買礦泉水32桶之100年7月份水費2,880 元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表示芳玉食品行所出具之威合公司向芳玉食品行支付貨款之憑證,再於100年9月19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費用及出差旅費報告上登載尚未請領上述100 年7月份礦泉水費用2,880元之不實事項,向威合公司請領該礦泉水費用2,880 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威合公司對公司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及芳玉食品行收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威合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尚未支付該礦泉水費用2,880元予謝榮德,嗣威合公司於100 年10月5日將該礦泉水費用2,880 元匯入謝榮德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上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㈥謝榮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10月5 日,向築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築屋公司)之經理石騰筑佯稱:須將威合公司前已支付之高鐵臺南站外牆玻璃第二次清洗工程之工程款3萬8,096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9,000元)匯至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灣高鐵王美蘆」帳戶云云,致築屋公司陷於錯誤,而由石騰筑自築屋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大昌分行帳戶匯款3萬8,096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9,000元)至謝榮德指示之帳戶,嗣該筆匯款遭銀行退匯後,謝榮德復向石騰筑佯稱:威合公司急需該筆款項云云,石騰筑與築屋公司股東許必達遂於同日在臺南市安平建平路某超商前交付3萬9,000元予謝榮德。迨威合公司之副理鄭順利致電石騰筑安排工期時,始悉上情。 二、證據: 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謝榮德於本院之自白、證人鄭順利於本院之證詞及國泰世華銀行104年4月24日國世成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 三、本件係經被告謝榮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新修正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人署名之行為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既與起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又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贅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又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離婚、之前從事管理主管工作、月薪約3、4萬元、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有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前案紀錄之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金額及對告訴人威合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芳玉食品行、築屋公司造成之損害,犯後於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惟僅清償部分款項,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12至15所示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12至15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個月,依同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㈩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12至15所示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罪,不併合處罰之,但被告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㈡「100年1月臺灣高鐵(臺南站)員工值班紅包申請名單」上領取人簽名欄內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被害人署名各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100年1 月臺灣高鐵(臺南站)員工值班紅包申請名單」,業已交付威合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上開犯罪事實㈣、㈤偽造之芳玉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219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薪資所屬年月│金額(新臺幣) │入帳日期/轉帳日期 │ ├──┼──────┼────────┼───────────────────┤ │ 1 │99年5月份 │9,950元 │99年6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6月4日) │ ├──┼──────┼────────┼───────────────────┤ │ 2 │99年6月份 │1萬5,650元 │99年7月5日 │ ├──┼──────┼────────┼───────────────────┤ │ 3 │99年7月份 │1萬6,150元 │99年8月5日 │ ├──┼──────┼────────┼───────────────────┤ │ 4 │99年8月份 │1萬6,150元 │99年9月6日 │ ├──┼──────┼────────┼───────────────────┤ │ 5 │99年9月份 │1萬5,300元 │99年10月5日 │ ├──┼──────┼────────┼───────────────────┤ │ 6 │99年10月份 │1萬9,550元 │99年11月5日 │ ├──┼──────┼────────┼───────────────────┤ │ 7 │99年11月份 │2萬0,700元 │99年12月6日 │ ├──┼──────┼────────┼───────────────────┤ │ 8 │99年12月份 │2萬2,100元 │100年1月5日 │ ├──┼──────┼────────┼───────────────────┤ │ 9 │100年1月份 │2萬2,100元 │100年1月31日 │ ├──┼──────┼────────┼───────────────────┤ │ 10 │100年2月份 │2萬8,300元 │100年3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3月4日)│ │ │(起訴書誤載│ │ │ │ │為101年2月份│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請領金額 │未發給被害人金額│署名│備 註│ │ │姓 名 │(新臺幣)│(新臺幣) │數量│ │ │ │ │ │ │ │ │ ├──┼────┼─────┼────────┼──┼────────────┤ │ 1 │張世源 │600元 │400元 │1 │ │ ├──┼────┼─────┼────────┼──┼────────────┤ │ 2 │盧美吟 │600元 │400元 │1 │ │ ├──┼────┼─────┼────────┼──┼────────────┤ │ 3 │黃美珠 │600元 │400元 │1 │ │ ├──┼────┼─────┼────────┼──┼────────────┤ │ 4 │吳春桂 │600元 │400元 │1 │ │ ├──┼────┼─────┼────────┼──┼────────────┤ │ 5 │籃美利 │600元 │400元 │1 │ │ ├──┼────┼─────┼────────┼──┼────────────┤ │ 6 │卓嘉倚 │600元 │400元 │1 │ │ ├──┼────┼─────┼────────┼──┼────────────┤ │ 7 │陳源旻 │600元 │400元 │1 │ │ ├──┼────┼─────┼────────┼──┼────────────┤ │ 8 │楊迎 │600元 │400元 │1 │ │ ├──┼────┼─────┼────────┼──┼────────────┤ │ 9 │曾建璋 │600元 │400元 │1 │ │ ├──┼────┼─────┼────────┼──┼────────────┤ │ 10 │胡孟宏 │600元 │400元 │1 │ │ ├──┼────┼─────┼────────┼──┼────────────┤ │ 11 │傅黃麗娟│600元 │400元 │1 │ │ ├──┼────┼─────┼────────┼──┼────────────┤ │ 12 │洪于婷 │600元 │400元 │1 │ │ ├──┼────┼─────┼────────┼──┼────────────┤ │ 13 │邱文伶 │600元 │400元 │1 │ │ ├──┼────┼─────┼────────┼──┼────────────┤ │ 14 │廖英正 │600元 │400元 │1 │ │ ├──┼────┼─────┼────────┼──┼────────────┤ │ 15 │陳鳳惠 │600元 │400元 │1 │ │ ├──┼────┼─────┼────────┼──┼────────────┤ │ 16 │康純瑞 │600元 │400元 │1 │ │ ├──┼────┼─────┼────────┼──┼────────────┤ │ 17 │陳素真 │600元 │400元 │1 │ │ ├──┼────┼─────┼────────┼──┼────────────┤ │ 18 │王美蘆 │1,200元 │1,200元 │1 │未在威合公司任職 │ └──┴────┴─────┴────────┴──┴────────────┘ 附表三: ┌──┬────────┬─────────────────────────┐ │編號│行 為 態 樣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1 │犯罪事實㈠ │謝榮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附表一編號1 │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 │犯罪事實㈠ │謝榮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附表一編號2 │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3 │犯罪事實㈠ │謝榮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附表一編號3 │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4 │犯罪事實㈠ │謝榮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附表一編號4 │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5 │犯罪事實㈠ │謝榮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附表一編號5 │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6 │犯罪事實㈠ │謝榮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附表一編號6 │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7 │犯罪事實㈠ │謝榮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附表一編號7 │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8 │犯罪事實㈠ │謝榮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附表一編號8 │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9 │犯罪事實㈠ │謝榮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附表一編號9 │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10 │犯罪事實㈠ │謝榮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附表一編號10 │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11 │犯罪事實㈡ │謝榮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 │ │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100年1月臺灣高鐵(臺南站)│ │ │ │員工值班紅包申請名單」上領取人簽名欄內如附表二編號│ │ │ │1至18所示之偽造被害人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 │12 │犯罪事實㈢ │謝榮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13 │犯罪事實㈣ │謝榮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犯罪事實㈤ │謝榮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犯罪事實㈥ │謝榮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