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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66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川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66號

原告
強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相楹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告
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二人
之法定代理人 高相文
上三人

之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高相文應連帶給付原告強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42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高相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42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高相文為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案刑事被告雖僅列高相文一人,但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亦應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併列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㈡本案刑事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高相文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標示效力之犯意,於102年10月間某日將依法查扣並責付保管之物品,混雜在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貨品一併出售。㈢被告高相文之犯罪行為,不僅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標示之效力,更且將貼有原告商標之查扣物出售,係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故原告亦係犯罪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依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判決,當時係以仿冒油壓拖板車及仿冒手推車之平均單價7,125元為計算基礎,乘以200倍計算損害金額,本案被告將公務員查扣之仿冒油壓拖板車及仿冒手推車事後再出售行為,故被告再次的侵權行為自應再賠償原告之損害1,425,000元(即7,125×200=1,425,000元)。㈤本案刑事訴訟案由雖為妨害公務罪,但潛藏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亦應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請鈞院一併審酌判決。

三、被告方面則以: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02年10月間某日,將經偵三隊依法查扣並責付保管之物品,混雜在其公司之貨品中一併出售,因而違背上開公務員所施封印標示之效力等語,並無記載被告一併出售之貨品上有張貼原告商標,原告顯有誤會。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貨品上有張貼原告商標,自應由原告舉證。㈡起訴書並無記載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5、96或97條之罪,是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不及於商標法第95、96或97條之罪,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亦係犯罪被害人,顯與起訴書所載不符,自不得於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標示效力罪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侵害商標權之請求,應認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之置辯。

四、本院駁回原告之訴的理由:

㈠、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02年10月間,將經偵三隊依法查扣並責付保管之物品,混雜在其公司之貨品中陸續出售,而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並違背上開公務員所施封印標示之效力乙節,有前揭判決可查。是以被告於本案刑事事實部分並未認定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原告商標權所生損害之原因事實,顯與前揭刑事判決不同,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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