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泰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泰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6月8日繳清處分金新臺幣50,000元。」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段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61號
被 告 謝泰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泰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月5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
行),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105年2月
17日16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
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0時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北向357公里處(臺南市關廟區轄區)時,為警攔檢當
場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泰成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