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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7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谷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7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筑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筑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行車狀況不穩為警攔查」更改為「因未依規定減速為警攔查」(見警卷第2頁)。

二、爰審酌酒後駕駛足以減低注意力及提高重大違規可能,政府已透過新聞媒體等途徑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開車,被告謝筑穎對此應有認識卻又輕忽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之危險,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然足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與財產法益,惟被告坦承犯罪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境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73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