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榮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榮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於10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酒駕紀錄外,其於96、98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98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1000元(減刑為30000元)、拘役59日確定,卻仍未能記取教訓,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以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