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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靜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9249號、104年度偵字第19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38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靜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靜玉與「王姓友人」就所為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詐欺之金額不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重,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249號
                                    104年度偵字第19250號
    被      告  江嘉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靜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江嘉豪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車價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資
    力,欲以購買機車辦理貸款後,將所購得之機車轉售牟利,
    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於民國103年7月28
    日,向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約定之經銷
    商、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通益實業」佯稱有償
    還能力,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
    購買光陽SE22BC廠牌型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乙部,機車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機車價
    金分24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3,350元,在價金未
    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
    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江嘉豪與綽號「阿光」
    之人即以此方式,使亞太公司、通益實業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江嘉豪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前
    揭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並為江嘉豪請領機車牌照。然江嘉豪
    在取得標的物機車後,旋於同年8月25日,以4萬5,000元之
    代價,將該車交付予綽號「阿光」之人,然其僅繳付1期,
    即未再支付繳納上開分期款項,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亞太公
    司;另於103年8月1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公
    司)約定之經銷商、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
    安機車行」佯稱有償還能力,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
    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購買山葉XC115N廠牌型式車牌號碼000
    -00 X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機車之總價金為7萬1,980元,
    機車價金分20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日付款3,599
    元之分期款項,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
    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江嘉豪與綽號「阿光」之人即以同一方式,使仲信公司、
    建安機車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江嘉豪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
    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並為江
    嘉豪請領機車牌照。然江嘉豪在取得標的物機車後,旋於同
    年9月9日,以4萬5,000元之代價,將該車交付予綽號「阿光
    」之人,然江嘉豪僅繳付1期,即未再支付繳納上開分期款
    項,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仲信公司。
  ㈡陳靜玉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車價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資
    力,欲以購買機車辦理貸款後,將所購得之機車轉售牟利,
    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王姓友人」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4日,向亞太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約定之經銷商、址設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通益實業」佯稱有償還能力,而以動產擔保
    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購買摩特動力J3-110
    BCE廠牌型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機車之
    總價金為6萬7,000元,機車價金分12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
    ,每期支付5000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
    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
    的物,使亞太公司、通益實業陷於錯誤,誤認陳靜玉有支付
    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乙部,並為陳靜玉請領機車牌照。然陳靜玉在取得標的物機
    車後,旋於同年8月18日,將該車過戶他人,然陳靜玉僅繳
    付1期,即未再支付繳納上開分期款項,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即亞太公司。嗣亞太公司、仲信公司見江嘉豪、陳靜玉未依
    約支付分期價款,迭經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亞太公司、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江嘉豪於警詢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偵查中之供述      │重型機車係看報紙以機車換現金│
│    │                  │購買,並無使用該車之真意,惟│
│    │(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堅詞否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
│    │偵0000000000卷第3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係基於詐欺,│
│    │-4頁,103交查2870 │辯稱:買這台機車是自己要騎的│
│    │卷第23-24頁)     │云云。                      │
│    │                  │→被告江嘉豪於103年7月28、10│
│    │                  │  3年8月12日之短時間內,分別│
│    │                  │  向亞太公司、仲信公司辦理分│
│    │                  │  期購車,並佯稱代步自己使用│
│    │                  │  ,卻於領得牌照後,旋於同年│
│    │                  │  8月25日、同年9月9日將上開2│
│    │                  │  機車交予「阿光」販售牟利並│
│    │                  │  過戶他人,顯見被告於購車之│
│    │                  │  初,即無支付分期價款之意願│
│    │                  │  與資力,是被告上開所辯,無│
│    │                  │  足採信。                  │
├──┼─────────┼──────────────┤
│ 2  │被告陳靜玉於警詢及│固坦承係看廣告上「機車換現金│
│    │偵查中之供述      │」廣告,始將機車以5萬5,000元│
│    │                  │之代價交予「王姓友人」販售牟│
│    │(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利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    │偵0000000000卷第5-│犯行,辯稱:伊是真的要買機車│
│    │7頁,103交查2870卷│及付款,但急需用錢才賣掉機車│
│    │第25-26、94-95頁)│云云。                      │
│    │                  │→被告陳靜玉於取得牌照後,旋│
│    │                  │  於103年8月18日將機車交予「│
│    │                  │  王姓友人」販售牟利並過戶他│
│    │                  │  人,顯見被告於購車之初,即│
│    │                  │  無支付分期價款之意願與資力│
│    │                  │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    │                  │  。                        │
├──┼─────────┼──────────────┤
│ 3  │告訴代理人吳立偉於│佐證被告江佳豪犯罪事實㈠前段│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詐欺犯罪事實。            │
│    │                  │                            │
│    │(一分局南市警一刑│                            │
│    │偵0000000000卷第8 │                            │
│    │-9頁,103交查2870 │                            │
│    │卷第23-24、25-26、│                            │
│    │94-95、118-119頁)│                            │
├──┼─────────┼──────────────┤
│ 4  │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佐證被告江佳豪犯罪事實㈠後段│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詐欺犯罪事實。            │
│    │                  │                            │
│    │(104交查2365卷第2│                            │
│    │-3頁,104交查2365 │                            │
│    │卷第17-18頁)     │                            │
│    │                  │                            │
├──┼─────────┼──────────────┤
│ 5  │⒈被告江嘉豪之分期│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                            │
│    │  約定書、車牌號碼│                            │
│    │  776-PLR號普通重 │                            │
│    │  型機車行照、新領│                            │
│    │  牌照登記書、應收│                            │
│    │  帳款明細、機車車│                            │
│    │  籍查詢          │                            │
│    │ (103他4535卷第11│                            │
│    │  、13、13背面、27│                            │
│    │  、41頁)        │                            │
│    │⒉被告江嘉豪之分期│                            │
│    │  付款申請表、應收│                            │
│    │  帳款明細、車牌號│                            │
│    │  碼360-PGX號普通 │                            │
│    │  重型機車行照、機│                            │
│    │  車車籍查詢、審查│                            │
│    │  意見書(內部文件│                            │
│    │  )              │                            │
│    │ (104他3847卷第5 │                            │
│    │  、6、7、8、9頁)│                            │
│    │⒊被告陳靜玉之分期│                            │
│    │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                            │
│    │  約定書、車牌號碼│                            │
│    │  917-PFA號普通重 │                            │
│    │  型機車行照、機器│                            │
│    │  腳踏車新領牌照、│                            │
│    │  應收帳款明細、機│                            │
│    │  車車籍查詢      │                            │
│    │ (103他4535卷第14│                            │
│    │  、16、30、42頁)│                            │
└──┴─────────┴──────────────┘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江嘉豪、陳靜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江嘉豪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㈡共同正犯:被告江嘉豪與「阿光」、被告陳靜玉與「王姓友
    人」就所為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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