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3號
105年度審自字第4號
- 自訴人
- 和宏企業社
- 自訴人
- 即王和宏
- 被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均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和宏企業社即王和宏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2件自訴案件,惟均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本院依前揭規定,於105年5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1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所陳報2址之派出所即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依補正期間(7日)、寄存送達期間(10日)與在途期間(6日)合併計算,是其補正期限至遲已於105年6月24日屆至,被告仍未依法補正,故其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均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