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駿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駿浩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並於104 年6 月23日確定。然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2 年10月26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71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5年2月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21日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並於104 年6 月23日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2 年10月26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871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5年2 月2 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案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堪可認定。
(二)於甲、乙兩案中,受刑人所為均屬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詐欺購買之人,所犯之犯罪情節、罪質均屬相同,固堪認定。然就甲、乙兩案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02 年10月28日、103 年1 月8 日所為,顯係經警查獲前,藉由該機會未消失之狀態,短期間內多次為之,乙案並非於甲案為緩刑宣告後故意為之,是否得僅以前案即乙案判決確定於緩刑期內,即逕認甲案緩刑之宣告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非無疑。況受刑人於兩案均自白犯行,足認非無悔意,且乙案僅經判處拘役30日,堪認受刑人於該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重大而不可饒恕,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甲案為緩刑宣告前犯乙案之罪,即遽謂受刑人主觀所徵顯之惡性及反社會程度重大、未見悔悟自新、甲案所給予之緩刑寬典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因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實嫌過苛。又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以為說明及佐憑,尚難遽以其於緩刑前犯詐欺罪,即認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難認本件有何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