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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鄭雅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進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3年度易字第667 號」應更正為「103年度簡字第5500號判決」。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戴進發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現金合計約新臺幣五百餘元,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姜清江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2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