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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國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9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明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明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明志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順鑫租賃行負責人,其明知先前出售予鄺筠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並無瑕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5日,利用不知情之鄭志桓以電話向鄺筠雅謊稱其當初購買之617-PET號機車銀行貸款出問題,要等法院判決沒有問題會換新車云云,致鄺筠雅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12日將該機車交付潘明志,潘明志以此方式詐取機車後,旋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轉賣與不知情之劉宗展,嗣潘明志未依約換車及退款,鄺筠雅驚覺受騙而悉上情。案經鄺筠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志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鄺筠雅及證人鄭志桓在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及證人劉宗展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上開機車保險卡、機車新領牌費等收據、機車失竊險資料卡、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買賣合約書等另有證人劉宗展提供之上開機車買賣合約書正本足參,此外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4月28日嘉監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足堪確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惟迄未履行完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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