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聖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聖霖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已遭本院查封,竟輕忽本院查封效力,即逕自拆除系爭不動產,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而其係因已購買系爭不動產座落之部分基地,預備整地為其他用途,始為前揭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 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