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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欽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秉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6312號;本院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6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秉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又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2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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