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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8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一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一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補充並更正為:「尤一郎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9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89年度毒偵字第 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5年內之89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20日出戒治所,90年 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同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 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尤一郎另於94年間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且其另犯之恐嚇取財、傷害致死等案件亦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4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2月確定,尤一郎入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4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刑事處遇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8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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