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馬南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馬南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判決在案,惟法官心證認定事實與實際不符,為在高院準備庭補足理由,以維自身權益及避免法院有所遺漏重要細節,且本案法官開庭有刁難之情形,今欲將104年10月20日、105年1月26日兩次不符程序正義之開庭提起國家賠償,是以更需法庭錄音光碟還原真相,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過失傷害案件於104年10月20日、105年1月26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書狀僅空言泛指法官心證認定與事實不符及訴訟指揮、審訊詰問不當云云,然並未具體釋明該二次庭期筆錄內容與當事人陳述內容有何不符,蒐集目的與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有何關聯,難認有何主張或維持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核與法令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