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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陳振謙鄭銘仁孫淑玉

  • 被告
    葉俊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葉俊良與戴曉薇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葉俊良於民國一○一年六月間,以投資土地及需要償還高利貸等理由,央請戴曉薇以其名義向他人借貸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戴曉薇因已懷有葉俊良之身孕而應允,並交付名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及身分證等相關資料與葉俊良,以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宜。詎葉俊良竟逾越戴曉薇授權範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曾國富代書製作戴曉薇向王杏芬借款一百萬元並以前揭房地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及戴曉薇同意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願將前揭房地移轉過戶予王杏芬等內容不實之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後,由葉俊良或曾國富盜用戴曉薇之印章各於上開私文書上蓋用之方式,偽造上開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再交由曾國富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某時,持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一百萬元予王杏芬,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戴曉薇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戴曉薇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葉俊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及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葉俊良固坦承於一○一年六月間,以投資土地及需要償還高利貸款等理由,徵得告訴人戴曉薇同意以其名下房地,透過代書曾國富向案外人王杏芬借得一百萬元,並以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房地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予王杏芬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同意伊去借貸一百萬元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二十二頁)。經查: (一)被告於一○一年六月間,以投資土地及需要償還高利貸等理由,徵得告訴人同意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向他人借款,告訴人因而將其名下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及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以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後被告即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某時,委由代書曾國富製作告訴人向案外人王杏芬借款一百萬元並以前揭房地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王杏芬,以及告訴人同意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願將前揭房地移轉過戶予王杏芬等內容之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再由被告或曾國富蓋用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於上開私文書後,由曾國富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持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予債權人王杏芬,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因而將上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等情,除告訴人同意並授權被告向他人借款之金額究竟為六十萬元或一百萬元,被告及告訴人容有爭議外,其餘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正反面),並據證人即代書曾國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本院卷第四十一至五十五頁);此外,復有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南地所登字第一○四○一一六九三七號函檢附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三至七頁、第八十七至九十五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僅同意被告以其前揭房地抵押借款四、五十萬元至五、六十萬元之譜,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陸續以做廢五金生意、做碳烤生意及買土地欠下高利息的負債需償還等名義,向伊借錢,然後又借伊與母親買的臺南市○○路○○○巷○○○弄○號透天厝的權狀去跟曾姓代書借貸,剛開始被告向伊稱只要借四、五十萬元,之後未經伊同意,利用權狀自己向曾代書增貸至一百萬元;於偵查中證述:伊二十四歲認識被告至今十幾年,被告參選市議員落選後,就一直以與人合夥做生意、買廢五金原料、投資土地欠款要歸還等理由向伊借款;伊懷孕時被告表示金額還是不夠,因無法再向銀行借款,被告向曾姓代書借款四、五十萬元,這是被告跟伊說的;伊與曾國富只見過一、二次面,伊的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都是交給被告,沒有交給曾國富,被告向伊表示可貸款四、五十萬元,伊不清楚他最後貸款一百萬元,借據伊未看過,蓋章也都不是伊所為,伊知道被告要伊拿權狀是要讓他借款,但伊以為金額只有四、五十萬元;伊有同意提供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供被告借款,但被告所借額度超過其告知的四、五十萬元;該屋已貸款第一胎在漁會借款一百萬元,後來被告再向曾代書借款是二胎,被告應該知道若金額為一百萬元伊不會同意,才跟伊說借款四、五十萬元;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一年六月間被告要求伊拿房地借款時,他講大概就是五、六十萬元,權狀伊是交給被告,那時伊懷孕,被告叫伊回去休息,伊處理就好;伊沒有跟曾國富接洽過貸款的事,相關文件都是交給被告,貸款及抵押的文件都不是伊蓋章的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三頁正反面、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九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而證人曾國富於本院審理中雖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抵押貸款資料,究係告訴人親自交付或係由被告代為轉交一事,表示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然對於其與被告及告訴人見面當時,被告確實說要借六十萬元,及其事後並未告知亦未向告訴人確認實際貸款金額提高為一百萬元等情則所述前後一致(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另被告對於一開始確實係向告訴人表示僅要借款五、六十萬元乙情,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七十九頁、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在在足證告訴人上開指訴並非虛妄。佐以,證人曾國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告訴人母親電話中向伊表示被告借的金額和他當初說的有出入;告訴人母親找到伊,問伊確定是借多少錢,伊說借一百萬元,她說當初不是借多少錢嗎,伊說這個細節伊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六十七頁、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逾越其授權範圍,擅自向他人借款一百萬元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確有同意其以上揭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一百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先是供稱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見偵二卷第十八頁反面至十九頁);嗣於偵查中始辯稱:剛開始向告訴人表示要借六十萬元左右,因為曾代書說可以借至一百萬元,後來伊有去告訴人公司向她表示要借一百萬元,她有同意;確實有在公司向告訴人說明要借一百萬元云云(見偵二卷第七十九頁正反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又陳稱:那時告訴人每天都跟伊在一起,伊有跟她說是借一百萬,不是六十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而就其有無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及如何商請告訴人同意將借款金額由六十萬元提高至一百萬元之經過,所述不僅前後不一致,更與證人曾國富於本院所證述:伊與被告、告訴人見面時,他們有說原則上是要借六十萬元,但是沒有確定,就是如果他們需要,他們回去會再討論,這個伊不清楚,只是等到伊接到被告的訊息時,就已經說大概要借一百萬才夠等借貸過程(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反面),係證人曾國富與被告、告訴人見面時,被告、告訴人確實表示要借六十萬元左右,然而待其再與被告接洽時,被告即表示要借一百萬元才夠等情,顯然有所出入,則被告前揭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典宸,以資證明告訴人事後知道要去跟王典宸借一百萬元還代書曾國富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證人王典宸固到庭證述:被告曾經帶告訴人至伊任職之順昌當舖,說告訴人有一間安平的房子,要伊評估可不可以借款給他,後來伊覺得價值不夠,就沒有承作,被告已經有跟別人借了,因為被告還想要再加借,伊就針對他想加借的部分,包含清償他二胎的部分去做評估;不記得被告當時說要借多少,只記得是比當時設定二胎的金額還高,當時告訴人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反面)。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對於證人王典宸沒什麼印象,不知道是否曾與被告一起至證人王典宸任職位於中華東路之順昌當舖,然亦證述:記得有跟被告一起去中華東路的當舖,想要借到低的利率,可是對方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由此堪認證人王典宸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被告表示告訴人曾與其前往順昌當舖詢問清償二胎貸款一事尚可採信。然而,先不論依被告及證人王典宸所述,告訴人與被告一起前往順昌當舖向證人王典宸詢問清償二胎借款一事之時間,已在被告透過證人曾國富向案外人王杏芬借款之後,尚無從以此推論告訴人於本件借款前確有同意被告持其房地向證人曾國富抵押借款一百萬元。況查,證人王典宸既證述被告當時表示要借款之金額,除了清償二胎欠款外,還要加借,則縱認告訴人在被告向證人王典宸洽詢借款之事時,確有在旁聽聞被告欲向順昌當舖借款之金額逾一百萬元,亦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之前確實知悉並同意被告以其房地向證人曾國富辦理抵押借款之金額確為一百萬元。再者,被告自承:原本經營廢五金工廠,後來被倒帳一千多萬元,每個月都要支付利息,告訴人表示外面利息太貴,就借款給伊;案發當時外面利息很高又催很緊;伊當時跟告訴人說要還外面的錢,是之前向朋友李添成等借的高利息借款,還有向佳達當舖、統一當舖的借款;李添成等人是向伊催債,當舖利息約五分,向曾代書借款前,已向告訴人借四百九十多萬元;伊做廢五金被人家倒了一千多萬,利滾利等情(見偵二卷第五十九頁正反面、第七十九頁正反面、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此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約於九十九年至一百年間,陸續以做廢五金生意、與人合夥做生意、投資土地欠下高利息的負債需償還等理由,向其借款共五百多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三頁正反面),並有被告出具予告訴人之切結書、借據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堪認被告在本件案發當時,確實因投資失利,在外積欠龐大債務,致經濟狀況不佳,而屢屢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並證述其借予被告之款項,除了從郵局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外,還曾以系爭房地向臺南市漁會增貸一百萬元,及向花旗銀行、永豐銀行信貸三十萬元、幾十萬元(見偵二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反面),亦有臺南市南市區漁會本會借款餘額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二卷第十頁)。是由上可知,被告在案發當時,並非僅積欠本件透過代書曾國富向案外人王杏芬借款一百萬元此筆單一債務,而尚有在外積欠其他債務,且金額逾千萬元。則告訴人於被告在外積欠龐大債務,而屢屢向其借款,金額總計高達四、五百萬元,甚至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地向代書曾國富辦理抵押借款前,已先要求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臺南市南市區漁會辦理增貸,及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情形下,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資金缺口龐大,其所需償還之欠款並非僅有此筆透過證人曾國富辦理之一百萬元之貸款,是縱認告訴人曾在場聽聞被告向證人王典宸表示欲借款之金額逾一百萬元,亦難以此推論告訴人事前確實知悉被告透過代書曾國富向案外人王杏芬借款之金額並非六十萬元,尚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僅同意其以前揭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六十萬元,竟逾越告訴人之授權,向代書曾國富佯稱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地借款一百萬元並為抵押權設定,而委由代書曾國富製作告訴人向案外人王杏芬借款一百萬元並以前揭房地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及告訴人同意屆期未清償,願將該房地移轉過戶予案外人王杏芬等內容不實之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人員行使而登載,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逾越告訴人之授權,向案外人王杏芬借款一百萬元並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將有因而使告訴人增加負擔之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自行或委由代書曾國富於上開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蓋「戴曉薇」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行或委由代書曾國富接續盜蓋「戴曉薇」之印文於前開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係基於同一偽造文書行為而為,復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曾國富盜蓋「戴曉薇」之印文並製作不實之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在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告訴人已懷有被告之身孕,竟在告訴人僅同意其持名下房地抵押借款六十萬元之情形下,擅自逾越授權範圍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一○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所冒貸之四十萬元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清償,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用「戴曉薇」印章所得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前開偽造之私文書,雖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因已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而交付地政機關,而借據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部分,則因告訴人之母親出面向案外人王杏芬清償本件一百二十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後,已由代書曾國富代為返還予告訴人母親收執,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一頁反面),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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