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健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 被告
- 陳慧敏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92、10093、11545、1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健源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咖啡包拾伍包(合計含袋重貳佰陸拾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陸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扣案○九七八二三五七七三號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慧敏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之,扣案○○○○○○○○○○號三星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健源(綽號伊歐仔)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轉讓、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年中某日,在吳岳林停駛於臺南市某處之不詳車牌號碼汽車上,無償轉讓摻有偽藥愷他命之香菸1支與吳岳林;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林信旭、張景銘、吳冠昇、廖正杰、黃虹鳳、許盟松等人。另明知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前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與咖啡粉混合裝入伯朗咖啡包15包(合計含袋重262.5公克;量微無法定量純質淨重)內,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陳慧敏(綽號蛋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且同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許盟松、李宗翰等人;又於104年5月17日凌晨1時57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前居所,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1包(2公克)與邱苡瑄。
三、嗣於104年6月22日晚間7時55分及8時50分,分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梁健源、陳慧敏前居所,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1梁健源住所,為警搜索扣得梁健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陳慧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梁健源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703公克、0.655公克、0.403公克)、陳慧敏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302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咖啡包15包,以及電子磅秤2台、菸盒1個、封口機1台、夾鏈袋2包、分裝袋1包、筆記本1本,及未開封伯朗咖啡包15包等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簽分暨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除被告梁健源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吳岳林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號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外,餘均經被告梁健源、陳慧敏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梁健源雖坦承證人吳岳林所施用之愷他命係被告所有,且不否認有附表一(除編號7、8外)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以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與咖啡粉混合裝入伯朗咖啡包15包而持有等犯行。惟否認轉讓愷他命與吳岳林,以及附表一編號7、8所販賣之毒品為愷他命,並辯稱:伊將沾有愷他命殘渣之K盤放置於汽車儀表板上,是吳岳林自行取用,非伊主動轉讓;而附表一編號7、8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乃係伊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的伯朗咖啡包15包同時加工完成,毒品成份相同,伊誤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而販賣予廖正杰、黃虹鳳,故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的伯朗咖啡包之犯行應為附表一編號7、8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梁健源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等犯罪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1卷第6至17頁、偵2卷第161頁、偵4卷第9至11頁、聲羈卷第7頁、本院卷第33、81頁),核與證人林信旭(警1卷第90至94頁、偵1卷第28至29頁)、林建良(警1卷第115至116頁、偵1卷第42頁)、張景銘(警1卷第228至231頁、偵1卷第68至69頁)、吳冠昇(警1卷第132至134頁、偵1卷第98頁)、廖正杰(警1卷第184至187頁、偵1卷第124至125頁)、黃虹鳳(警1卷第208至210頁、偵1卷第152至153頁)、許盟松(警1卷第255至261頁、偵1卷第234至235頁)警詢供述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被告梁健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1698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10月2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8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警1卷第19、34至35、37至40、48至51、101至105、140至145、194至196、217至219、237至246、273至281頁、偵1卷第208至216頁、偵2卷第121至123、125至126頁、偵4卷第17至20、76至80頁),以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703公克、0.655公克、0.403公克)可佐,足認被告梁健源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被告梁健源否認轉讓愷他命與證人吳岳林,然吳岳林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年中某日,在台南市某處我的車上,我忘記車號,他(指被告梁健源)提供愷他命香菸1支給我抽,梁健源當時有在車上,他有看見我抽K煙,梁健源沒有跟我收錢,梁健源知道他提供給我是參有愷他命的香菸。」(偵1卷第86頁反面)等語,已明確說明其施用含有愷他命之香菸係被告梁健源無償提供。而證人吳岳林與被告梁健源係認識十餘年之好友(本院卷第82頁、偵4卷第9頁),本無誣陷好友被告梁健源之理,是證人吳岳林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陳稱係自行用香菸沾取K盤內的愷他命施用(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85頁反面),應係迴護被告梁健源之詞甚明。況證人吳岳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梁健源對其自行取用愷他命的行為當場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82頁、84頁反面、85頁反面)與被告梁健源被告偵查中陳述:「我們是很好的朋友,在車上吳岳林看我在施用愷他命時,吳岳林就自己拿愷他命捲菸施用,吳岳林沒有違背我的意思。」等語(偵4卷第9頁反面),二人就被告梁健源同意吳岳林施用其所有之愷他命之情節所述一致,而K盤上愷他命既為被告梁健源所有,縱非被告梁健源交付證人吳岳林施用,但吳岳林取用該愷他命而占有之,被告梁健源復為默示同意,讓與之意思顯已合致。被告梁健源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與證人吳岳林,已屬無疑。
(三)被告梁健源另辯稱附表一編號7、8之毒品咖啡包係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的伯朗咖啡包15包同時加工完成,應屬第二級毒品咖啡包。然被告梁健源為警查獲之毒品除上開毒品咖啡包外,尚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並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認無誤,有該院104年7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8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偵4卷第19至20頁),可稽被告同時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俗稱浴鹽,晶體狀)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常溫常壓下呈白色粉末狀),而該二種毒品外觀與藥效皆有不同,被告梁健源自行施用與販賣,當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的伯朗咖啡包15包係其自己加工完成,「這些都是要自己施用的」(偵4卷第9頁反面),益見其自行施用與販賣之毒品有異。佐以附表一編號7購毒者證人廖正杰偵查中證稱為警採尿前施用向被告梁健源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偵1卷第124頁反面),而其尿液鑑定結果,又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其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1卷第198、199頁)附卷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梁健源所辯屬實,是附表一編號7、8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為愷他命,洵足認定,被告梁健源之辯解顯無可採,吸收之說自無所附麗。
(四)綜上,被告梁健源前揭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慧敏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2卷第7至20頁、偵2卷第152頁、偵5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許盟松(警1卷第255至264頁、偵1卷第237至238頁)、李宗翰(警2卷第145至151頁、偵1卷第271至272頁)、邱苡瑄(警2卷第115至118頁、偵1卷第316頁)警詢供述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被告陳慧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1698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4年10月2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8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警1卷第20頁、警2卷第41至56、57至71、97至105、偵2卷第115至116、119至120、123至126、偵4卷第17至20、81至83頁、偵6卷第10至11頁、偵7卷第9頁),以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愷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302公克)可佐,足認被告陳慧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梁健源與購毒者即證人林信旭、張景銘、吳冠昇、廖正杰、黃虹鳳、許盟松、被告陳慧敏與購毒者即證人許盟松、李宗翰間之愷他命交易為有償行為,且渠等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被告等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愷他命予許盟松等人之理,被告等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自明。
五、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又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行政院衛生署函示(參見該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KETAMINE(K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復查該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等內容,雖表明該愷他命(KETAMINE)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號、第7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愷他命(KETI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現僅針劑4筆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19日FDA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9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許可文件可憑。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復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參酌被告梁健源、陳慧敏轉讓愷他命予證人吳岳林、邱苡瑄施用等情,顯非注射製劑,是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而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渠等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復無卷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故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等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相較,後者為重罪,應優先適用。
六、新舊法比較被告梁健源、陳慧敏轉讓愷他命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5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法定刑併科罰金自新臺幣「5百萬元」提高為「5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七、論罪科刑
(一)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梁健源上開所為,分別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0罪)、同條例第11條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慧敏上開所為,則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慧敏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於偵查初始(104年6月23日、同年7月8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縱其於後2次的偵查程序(104年12月29日、105年3月3日)改口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符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梁健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販賣之毒品雖有爭執,但自白販賣毒品則無軒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轉讓偽藥部分,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係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是被告陳慧敏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慧敏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固有不該,然考量其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為支應家庭成員生活及醫療開銷,致思慮欠周,且其販毒對象人數僅2人,每次販賣愷他命金額均為1000元,共計4次,販賣所得甚微,較之毒品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為生之毒梟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顯然有別,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處以法定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被告梁健源、陳慧敏所犯12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偽藥,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梁健源另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所涉情節更重;然考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金額、所獲利益與一般毒品上游、毒梟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後被告梁健鴻坦承部分犯行,尚有行動不便之母親待其照料、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技工;陳慧敏坦承全部犯行,以及育有二子(各為7歲、5歲),因其丈夫入監服刑中,尚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婆婆待其照顧、國中肄業、目前擔任外場服務員人員,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同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參酌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可稽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乃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且: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8條僅修正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第19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予刪除。
②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③綜上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依增訂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2)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告梁健源所有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咖啡包15包(合計含袋重262.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761公克)、被告陳慧敏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2公克),分別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8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為憑(偵4卷第17至1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無訛,第二級毒品部分,參照前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係供盛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3)扣案被告梁健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陳慧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各係聯繫附表
一、二所示交易對象之犯罪工具,為供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被告梁健源共計10200元、陳慧敏共計4000元,各為其2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當次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至於扣案電子磅秤2台、菸盒1個、封口機1台、夾鏈袋2包、分裝袋1包、筆記本1本及未開封伯朗咖啡包15包,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偵4卷第9頁反面、第59頁反面、警2卷第6頁),爰均不於本案內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梁健源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販賣毒品之方式、價格、重量│聯繫販賣毒品所用│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1 │104年2月│臺南市中│梁健源於104年2月24日上午8 │梁健源使用門號09│梁健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4日上午│西區尊王│時28分起,與林信旭聯絡買賣│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 │8時35分 │路176巷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梁│話與林信旭所使用│九七八二三五七七三號三星│ │ │ │號之林信│健源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門號0000000000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旭住處外│(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 │行動電話聯繫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包(2公克)與林信旭,並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受林信旭交付之部分購毒價款│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500元,嗣林信旭委託胞弟林 │ │額。 │ │ │ │ │建良於104年3月22日下午4時 │ │ │ │ │ │ │23分,交付部分購毒價款500 │ │ │ │ │ │ │元與梁健源。 │ │ │ ├──┼────┼────┼─────────────┼────────┼────────────┤ │ 2 │104年4月│臺南市北│梁健源於104年4月25日下午1 │梁健源使用門號09│梁健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5日下午│區開元橋│時12分起,與林信旭聯絡買賣│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 │ │1時29分 │下某7-1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梁│話與林信旭所使用│○○○○○○○○○○號三│ │ │ │便路商店│健源於左列時、地,以1,000 │門號0000000000號│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三級│行動電話聯繫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毒品愷他命1包(2公克)與林│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信旭,並收受林信旭交付之購│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毒價款1,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3 │104年4月│臺南市北│梁健源於104年4月10日凌晨0 │梁健源使用門號09│梁健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0日凌晨│區開元路│時6分起,與張景銘聯絡買賣 │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 │ │0時21分 │73巷41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梁│話與張景銘所使用│○○○○○○○○○○號三│ │ │ │4號之1之│健源於左列時、地,以1,000 │門號0000000000號│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梁健源住│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三級│行動電話聯繫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處外 │毒品愷他命1包(1.8公克)與│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張景銘,並收受張景銘交付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購毒價款1,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4 │104年4月│臺南市北│梁健源於104年4月13日晚間8 │梁健源使用門號09│梁健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3日晚間│區開元路│時38分起,與張景銘聯絡買賣│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 │ │8時41分 │73巷41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梁│話與張景銘所使用│○○○○○○○○○○號三│ │ │ │4號之1之│健源於左列時、地,以1,000 │門號0000000000號│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梁健源住│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三級│行動電話聯繫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處 │毒品愷他命1包(1.8公克)與│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張景銘,並收受張景銘交付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購毒價款1,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5 │104年3月│臺南市東│梁健源於104年3月3日下午5時│梁健源使用門號09│梁健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3日下午5│區前鋒路│17分起,與吳冠昇聯絡買賣第│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 │ │時52分 │紅太陽飲│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梁健│話與吳冠昇所使用│○○○○○○○○○○號三│ │ │ │料店外 │源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三級毒│行動電話聯繫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品愷他命1包(1.8公克)與吳│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冠昇,並收受吳冠昇交付之購│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毒價款1,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6 │104年6月│臺南市東│梁健源於104年6月10日上午7 │梁健源使用門號09│梁健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0日上午│區交通部│時4分起,與吳冠昇聯絡買賣 │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 │ │7時55分 │公路總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梁│話與吳冠昇所使用│○○○○○○○○○○號三│ │ │ │嘉義區監│健源於左列時、地,以1,000 │門號0000000000號│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理所臺南│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三級│行動電話聯繫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監理站旁│毒品愷他命1包(1.8公克)與│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吳冠昇,並收受吳冠昇交付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購毒價款1,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7 │104年2月│臺南市東│梁健源於104年2月28日上午8 │梁健源使用門號09│梁健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8日上午│區光華街│時8分起,與廖正杰聯絡買賣 │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 │8時23分 │227號6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梁│話與廖正杰所使用│九七八二三五七七三號三星│ │ │ │之梁健源│健源於左列時、地,以4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前居所外│之價格,販賣、交付摻有0.03│行動電話聯繫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 │包1包(重量不詳)與廖正杰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並收受廖正杰交付之購毒價│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款400元。 │ │額。 │ ├──┼────┼────┼─────────────┼────────┼────────────┤ │ 8 │104年3月│臺南市永│梁健源於104年3月21日晚間8 │梁健源使用門號09│梁健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1日晚間│康區中山│時36分起,與黃虹鳳聯絡買賣│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 │ │9時7分 │東路48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梁│話與黃虹鳳所使用│○○○○○○○○○○號三│ │ │ │之寶貝熊│健源於左列時、地,以8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超商外 │之價格,販賣、交付各摻有0.│行動電話聯繫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0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啡包2包(重量不詳)與黃虹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鳳,並收受黃虹鳳交付之購毒│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價款800元(每包400元)。 │ │額。 │ ├──┼────┼────┼─────────────┼────────┼────────────┤ │ 9 │104年5月│臺南市北│梁健源於104年5月12日中午12│梁健源使用門號09│梁健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2日下午│區公園北│時1分起,與許盟松聯絡買賣 │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1時18分 │路與公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梁│話與許盟松所使用│九七八二三五七七三號三星│ │ │ │路之路口│健源於左列時、地,以2,000 │門號0000000000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三級│行動電話聯繫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毒品愷他命1包(4公克)與許│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盟松,並收受許盟松交付之購│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毒價款2,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10 │104年6月│臺南市東│梁健源於104年6月10日上午10│梁健源使用門號09│梁健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0日上午│區光華街│時57分起,與許盟松聯絡買賣│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第│ │ │11時18分│227號6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梁│話與許盟松所使用│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合計│ │ │ │之梁健源│健源於左列時、地,以1,000 │門號0000000000號│驗餘淨重貳點柒陸壹公克)│ │ │ │前居所樓│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三級│行動電話聯繫 │暨其包裝袋均沒收之,扣案│ │ │ │下 │毒品愷他命1包(1.8公克)與│ │○○○○○○○○○○號三│ │ │ │ │許盟松,並收受許盟松交付之│ │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購毒價款1,000元。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附表二:陳慧敏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販賣毒品之方式、價格、重量│聯繫販賣毒品所用│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1 │104年4月│臺南市東│陳慧敏於104年4月22日下午1 │陳慧敏使用門號09│陳慧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2日下午│區光華街│時54分起,與許盟松聯絡買賣│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 │2時5分 │227號6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陳│話與許盟松所使用│九七一三二二九一一號三星│ │ │ │之陳慧敏│慧敏於左列時、地,以1,000 │門號0000000000號│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前居所外│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三級│行動電話聯繫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毒品愷他命1包(1.8公克)與│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許盟松,並收受許盟松交付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購毒價款1,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2 │104年5月│臺南市東│陳慧敏於104年5月6日晚間10 │陳慧敏使用門號09│陳慧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6日晚間1│區光華街│時38分起,與許盟松聯絡買賣│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 │1時7分 │227號6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陳│話與許盟松所使用│九七一三二二九一一號三星│ │ │ │之陳慧敏│慧敏於左列時、地,以1,000 │門號0000000000號│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前居所外│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三級│行動電話聯繫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毒品愷他命1包(1.8公克)與│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許盟松,並收受許盟松交付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購毒價款1,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3 │104年4月│臺南市東│陳慧敏於104年4月7日凌晨0時│陳慧敏使用門號09│陳慧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7日凌晨1│區光華街│55分起,與李宗翰聯絡買賣第│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 │時2分 │某處 │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陳慧│話與李宗翰所使用│九七一三二二九一一號三星│ │ │ │ │敏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三級毒│行動電話聯繫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品愷他命1包(1.8公克)與李│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宗翰,並收受李宗翰交付之購│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毒價款1,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4 │104年5月│臺南市東│陳慧敏於104年5月25日晚間7 │陳慧敏使用門號09│陳慧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25日晚間│區光華街│時15分起,與李宗翰聯絡買賣│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第│ │ │7時40分 │某處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陳│話與李宗翰所使用│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 │ │ │ │慧敏於左列時、地,以1,000 │門號0000000000號│淨重零點參零貳公克)暨其│ │ │ │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三級│行動電話聯繫 │包裝袋均沒收之,扣案○九│ │ │ │ │毒品愷他命1包(1.8公克)與│ │七一三二二九一一號三星牌│ │ │ │ │李宗翰,並收受李宗翰交付之│ │粉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購毒價款1,000元。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卷目所引 偵卷: (一):【南檢104年度他字第703號(卷一)】卷1宗,即下稱「偵1卷」 (二):【南檢104年度他字第703號(卷二)】卷1宗,即下稱「偵2卷」 (三):【南檢104年度他字第1585號】卷1宗,即下稱「偵3卷」 (四):【南檢104年度偵字第10092號】卷1宗,即下稱「偵4卷」 (五):【南檢104年度偵字第10092號】卷1宗,即下稱「偵5卷」 (六):【南檢104年度偵字第11545號】卷1宗,即下稱「偵6卷」 (七):【南檢104年度偵字第11546號】卷1宗,即下稱「偵7卷」 警卷: (一):【南市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1卷」 (二):【南市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