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述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述清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述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作為對外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國勝4 次、王品智1 次,並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嗣為警於105 年1 月19日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共計43.47 公克)、電子磅秤1 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反面、偵卷第86頁正反面)、王品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51至52頁反面、偵卷第94頁)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68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第15至16頁)、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3至49頁)、陳國勝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 份(偵卷第96至9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025 號搜索票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1 紙(警卷第10至19頁)、扣押物品清單2 份(偵卷第21頁、第74頁)、搜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警卷第20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並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計43.47 公克)、電子磅秤1 臺等物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又被告供稱販賣毒品係為從中抽取些許毒品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33頁),足見其係以同一價格販出,而減少毒品之份量以供已施用,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是其主觀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亦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查被告對於涉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時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是就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本身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不思努力戒除毒癮,反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取利益,從中拿取毒品供己施用,所為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同時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誠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態度良好,顯見應有悔意。並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次、對象2 人,販毒所得共新臺幣25,000元,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目前從事鐵捲門工作及夜市擺攤,家中有母親需其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與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8條僅修正部分文字(即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第19條則刪除第1 項關於「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及第2 項全文,增列第1 項關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於同年7月1 日施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故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2.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1號、99年度臺上字第7 號、第662 號判決可為參照)。是扣案白色結晶7 包(毛重共計43.47 公克),經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警卷第2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係屬違禁物無疑,另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沒收銷燬之。
3.被告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部分,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情形,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已屬確定,自無庸追徵其價額)。
4.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及分裝毒品時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6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所犯罪名與處刑 │ │號│ │ │ │ │之種類、│ │ │ │ │ │ │ │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1 │陳國勝 │104 年9 月│臺南市北區│陳國勝持用│1,000 元│李述清販賣第二級毒│ │ │ │26日23時許│海安路3 段│0000000000│之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219 巷46號│號行動電話│非他命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原卡拉OK│與被告所持│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店) │用00000000│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53號行動電│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話聯繫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於左列時間│ │時,追徵之。扣案三│ │ │ │ │ │地點交易。│ │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內含門號0九二三六│ │ │ │ │ │ │ │六六三五三號SIM 卡│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 │臺,均沒收之。 │ ├─┼────┼─────┼─────┼─────┼────┼─────────┤ │2 │陳國勝 │104 年9 月│臺南市北區│陳國勝持用│3,000 元│李述清販賣第二級毒│ │ │ │27日22時50│海安路3 段│0000000000│之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全家超商 │號行動電話│非他命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 │與被告所持│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用00000000│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53號行動電│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話聯繫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於左列時間│ │時,追徵之。扣案三│ │ │ │ │ │、地點交易│ │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內含門號0九二三六│ │ │ │ │ │ │ │六六三五三號SIM 卡│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 │臺,均沒收之。 │ ├─┼────┼─────┼─────┼─────┼────┼─────────┤ │3 │陳國勝 │104 年9 月│臺南市東區│陳國勝持用│15,000元│李述清販賣第二級毒│ │ │ │29日13時許│中華東路「│0000000000│之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享溫馨KTV │號行動電話│非他命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 │」地下停車│與被告所持│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場 │用00000000│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 │53號行動電│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話聯繫後,│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於左列時間│ │沒收時,追徵之。扣│ │ │ │ │ │、地點交易│ │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內含門號0九二│ │ │ │ │ │ │ │三六六六三五三號 │ │ │ │ │ │ │ │SIM 卡壹張)、電子│ │ │ │ │ │ │ │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 │ │ │ │ │ │。 │ ├─┼────┼─────┼─────┼─────┼────┼─────────┤ │4 │陳國勝 │104 年10月│臺南市北區│陳國勝持用│3,000 元│李述清販賣第二級毒│ │ │ │11日2 時40│和緯路「黃│0000000000│之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昏市場」 │號行動電話│非他命 │刑參年捌月。扣案第│ │ │ │ │ │與被告所持│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用00000000│ │命柒包(毛重共計肆│ │ │ │ │ │53號行動電│ │拾參點肆柒公克,含│ │ │ │ │ │話聯繫後,│ │包裝袋柒個),均沒│ │ │ │ │ │於左列時間│ │收銷燬之。未扣案之│ │ │ │ │ │、地點交易│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之。扣案三星│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 │ │含門號0九二三六六│ │ │ │ │ │ │ │六三五三號SIM 卡壹│ │ │ │ │ │ │ │張)、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均沒收之。 │ ├─┼────┼─────┼─────┼─────┼────┼─────────┤ │5 │王品智 │104 年2 月│臺南市仁德│王品智撥打│3,000 元│李述清販賣第二級毒│ │ │ │18日後之春│區和愛街「│被告所持用│之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節期間某日│金滿座釣蝦│0000000000│非他命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場」處 │號行動電話│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聯繫後,於│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左列時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地點交易。│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之。扣案三│ │ │ │ │ │ │ │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內含門號0九二三六│ │ │ │ │ │ │ │六六三五三號SIM 卡│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 │臺,均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