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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卓穎毓魏玉英陳本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男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95號、105年度偵字第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俊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搭配其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威廷3次(各次交易方式、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嗣經員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陳俊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年4月14日7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2.680公克)、K盤1組、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LIS廠牌行動電話1支、毒品分裝瓶13個、毒品分裝袋1包、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甲基卡西酮)1包(檢驗後淨重0.473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俊男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俊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威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科以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愷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既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收取代價,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部分: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其販賣上開毒品之期間不長、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林威廷1人、所得金錢均非至鉅,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均不若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亦未因施用毒品而更犯他罪,惡性尚非重大,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宣告:

⒈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 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 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 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 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 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⑷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⑸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⒉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該等行動電話暨門號SIM卡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之金錢(共計3,000元),雖均未扣案,惟業經被告收取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本件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2.680公克)、K盤1組、ASLIS手機1支、毒品分裝瓶13個、毒品分裝袋1包、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甲基卡西酮)1包(檢驗後淨重0.473公克)等物,為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或聯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毒者│毒品交易過程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及交│證據資料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 │ │ │ │ │易金額 │ │ │├──┼───┼─────────┼────┼─────┼──────┼──────────┼───────┤│ 1 │林威廷│證人林威廷以097286│105年1月│台南市麻豆│價值1,000元 │⒈證人林威廷於警詢、│陳俊男販賣第三││ │ │0850號行動電話與被│19日22時│區國道一號│之第三級毒品│ 偵查中之證述。(見│級毒品,處有期││ │ │告陳俊男持用之0966│48分後某│麻豆交流道│愷他命 │ 警卷第20至26頁,偵│徒刑參年陸月;││ │ │661698號行動電話聯│時許 │附近 │ │ 卷第21至22頁) │扣案IPHONE廠牌││ │ │繫後,約定購買數量│ │ │ │⒉證人林威廷於台南市│行動電話壹支(││ │ │、金額及地點後進行│ │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含門號0九六六││ │ │交易(交易時間、地│ │ │ │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六六一六九八號││ │ │點、金額詳右述)。│ │ │ │ 紀錄表。(見警卷第│SIM卡壹張)沒 ││ │ │ │ │ │ │ 27至28頁) │收;未扣案販賣││ │ │ │ │ │ │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4年聲監字第000908 │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見│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偵卷第86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⒋被告陳俊男與證人林│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威廷聯繫購買毒品之│。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警卷第29頁) │ ││ │ │ │ │ │ │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 ││ │ │ │ │ │ │ 5年聲搜字000346號 │ ││ │ │ │ │ │ │ 搜索票(票號:南院│ ││ │ │ │ │ │ │ 刑搜字第018572號)│ ││ │ │ │ │ │ │ 、自願搜索同意書、│ ││ │ │ │ │ │ │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 │ │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 (見警卷第32至38頁│ ││ │ │ │ │ │ │ ) │ ││ │ │ │ │ │ │⒍搜索現場照片3張。 │ ││ │ │ │ │ │ │ (見偵卷第64頁) │ ││ │ │ │ │ │ │⒎被告陳俊男於警詢、│ ││ │ │ │ │ │ │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自白。(見警卷第4 │ ││ │ │ │ │ │ │ 頁,本院聲羈卷第5 │ ││ │ │ │ │ │ │ 頁,本院卷第8頁、 │ ││ │ │ │ │ │ │ 第31頁背面、第43頁│ ││ │ │ │ │ │ │ 背面) │ │├──┼───┼─────────┼────┼─────┼──────┼──────────┼───────┤│ 2 │林威廷│證人林威廷以097286│105年2月│台南市玉井│價值1,000元 │⒈證人林威廷於警詢、│陳俊男販賣第三││ │ │0850號行動電話與被│1日14時 │區玉井夜市│之第三級毒品│ 偵查中之證述。(見│級毒品,處有期││ │ │告陳俊男持用之0966│11分後某│內某處 │愷他命 │ 警卷第20至26頁,偵│徒刑參年陸月;││ │ │661698號行動電話聯│時許 │ │ │ 卷第21至22頁) │扣案IPHONE廠牌││ │ │繫後,約定購買數量│ │ │ │⒉證人林威廷於台南市│行動電話壹支(││ │ │、金額及地點後進行│ │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含門號0九六六││ │ │交易(交易時間、地│ │ │ │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六六一六九八號││ │ │點、金額詳右述)。│ │ │ │ 紀錄表。(見警卷第│SIM卡壹張)沒 ││ │ │ │ │ │ │ 27至28頁) │收;未扣案販賣││ │ │ │ │ │ │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5年聲監續字第00004│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 8號通訊監察書。(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見偵卷第87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⒋被告陳俊男與證人林│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威廷聯繫購買毒品之│。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警卷第29至30頁) │ ││ │ │ │ │ │ │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 ││ │ │ │ │ │ │ 5年聲搜字000346號 │ ││ │ │ │ │ │ │ 搜索票(票號:南院│ ││ │ │ │ │ │ │ 刑搜字第018572號)│ ││ │ │ │ │ │ │ 、自願搜索同意書、│ ││ │ │ │ │ │ │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 │ │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 (見警卷第32至38頁│ ││ │ │ │ │ │ │ ) │ ││ │ │ │ │ │ │⒍搜索現場照片3張。 │ ││ │ │ │ │ │ │ (見偵卷第64頁) │ ││ │ │ │ │ │ │⒎被告陳俊男於偵查及│ ││ │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 │ │ │ (見本院聲羈卷第5 │ ││ │ │ │ │ │ │ 頁,本院卷第8頁、 │ ││ │ │ │ │ │ │ 第31頁背面、第43頁│ ││ │ │ │ │ │ │ 背面) │ │├──┼───┼─────────┼────┼─────┼──────┼──────────┼───────┤│ 3 │林威廷│證人林威廷以097286│105年2月│台南市玉井│價值1,000元 │⒈證人林威廷於警詢、│陳俊男販賣第三││ │ │0850號行動電話與被│4日22時 │區某驗車廠│之第三級毒品│ 偵查中之證述。(見│級毒品,處有期││ │ │告陳俊男持用之0966│25分後某│前路旁 │愷他命 │ 警卷第20至26頁,偵│徒刑參年陸月;││ │ │661698號行動電話聯│時許 │ │ │ 卷第21至22頁) │扣案IPHONE廠牌││ │ │繫後,約定購買數量│ │ │ │⒉證人林威廷於台南市│行動電話壹支(││ │ │、金額及地點後進行│ │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含門號0九六六││ │ │交易(交易時間、地│ │ │ │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六六一六九八號││ │ │點、金額詳右述)。│ │ │ │ 紀錄表。(見警卷第│SIM卡壹張)沒 ││ │ │ │ │ │ │ 27至28頁) │收;未扣案販賣││ │ │ │ │ │ │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5年聲監續字第00004│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 8號通訊監察書。(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見偵卷第87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⒋被告陳俊男與證人林│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威廷聯繫購買毒品之│。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警卷第30頁) │ ││ │ │ │ │ │ │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 ││ │ │ │ │ │ │ 5年聲搜字000346號 │ ││ │ │ │ │ │ │ 搜索票(票號:南院│ ││ │ │ │ │ │ │ 刑搜字第018572號)│ ││ │ │ │ │ │ │ 、自願搜索同意書、│ ││ │ │ │ │ │ │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 │ │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 (見警卷第32至38頁│ ││ │ │ │ │ │ │ ) │ ││ │ │ │ │ │ │⒍搜索現場照片3張。 │ ││ │ │ │ │ │ │ (見偵卷第64頁) │ ││ │ │ │ │ │ │⒎被告陳俊男於警詢、│ ││ │ │ │ │ │ │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自白。(見警卷第4 │ ││ │ │ │ │ │ │ 頁,本院聲羈卷第5 │ ││ │ │ │ │ │ │ 頁,本院卷第8頁、 │ ││ │ │ │ │ │ │ 第31頁背面、第43頁│ ││ │ │ │ │ │ │ 背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

法 官 陳 本 良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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