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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林臻嫺張菁許嘉容

  • 被告
    黃仁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威 吳聲榮 選任辯護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吳聲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吳聲榮被訴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共同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仁威為「帝承有限公司」(下稱帝承公司)之負責人,緣「東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宸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8,860,000元標得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業主)公開招標之「後龍溪銅鑼護岸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後,東宸公 司即轉包予帝承公司,工程進行期間,東宸公司會計人員林書容因系爭工程與業主間業務聯繫接洽往來需要,偶有將東宸公司公司章及代表人盧靜綸之印章(俗稱公司大小章,下 稱東宸公司大小章)交付黃仁威請其代辦情形。 (一)黃仁威明知東宸公司並未授權其以東宸公司名義與「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因帝承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使用預拌混凝土之需要,前往國產公司苗栗廠(址設苗栗縣○○鄉○○村○○街0號)洽詢訂購預拌混凝土事宜,惟國產公司人員即廠長吳 聲榮等人堅持僅願與政府標案得標公司簽約,不願與得標公司下游協力承包商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黃仁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在國產公司苗 栗廠辦公室內,持林書容委託其代辦與業主間聯繫接洽事務所交付之東宸公司大小章,盜蓋在國產公司制式「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上「買方簽章」欄,予以完成偽造上開合約書,並在旁簽署自己姓名及「代」字,表示東宸公司授權其代為與國產公司簽署上開預拌混凝土契約,再持向國產公司不知情人員即廠長吳聲榮等人以行使。嗣因吳聲榮等國產公司人員認為如此程序尚未完備,要求黃仁威提出東宸公司授權書,黃仁威乃於翌日(16日)再度前往國產公司苗栗廠辦公室,由不知情之國產公司人員繕打內容為東宸公司授權黃仁威為全權代表處理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事宜之「授權書」,黃仁威則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該「授權書」上「授權書人:東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下方盜蓋東宸公司大小章,而完成偽造上開授權書後,持交不知情之國產公司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東宸公司、國產公司及盧靚綸等人。 (二)嗣因帝承公司未能依約償付上開預拌混凝土貨款,國產公司乃向東宸公司請求給付,東宸公司旋於103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否認該買賣合約,吳聲榮等國產公司人員乃通知黃仁威於同年月26日前來國產公司苗栗廠辦公室商談還款事宜,並由不知情之國產公司人員劉欽豐、葉國光共同製作內容為東宸公司承諾以分期方式償還國產公司預拌混凝土貨款共 9,761, 153元之「還款協議書」,黃仁威見該「還款協議書」內容,表示須傳真東宸公司確認東宸公司是否同意,吳聲榮於收受東宸公司之存證信函,復聽聞黃仁威要求將上開「還款協議書」傳真東宸公司確認後,已可知黃仁威雖持有東宸公司大小章,實際上極可能並無東宸公司授權,且與黃仁威均可預見該「還款協議書」之內容為東宸公司承諾償還貨款,形式上具有法律效力,不知情之國產公司可能據以對東宸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貨款,詎仍與黃仁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要求黃仁威於上開「還款協議書」上盜蓋東宸公司大小章,而共同完成偽造上開「還款協議書」,嗣不知情之國產公司果然於103年7月29日對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東宸公司給付上開預拌混凝土貨款,並將上開「還款協議書」作為民事起訴狀附件證據提出於本院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東宸公司及其代表人盧靜綸。 二、案經東宸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黃仁威、被告吳聲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黃仁威、被告吳聲榮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訊據被告黃仁威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4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6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38頁),核與證人盧靜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偵二卷第28頁背 面至第31頁、本院卷第97至105頁)、證人葉國光、劉欽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給付貨款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葉國光部分:偵二 卷第37至38頁、系爭民事案件卷一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劉欽豐部分:偵二卷第38至39頁、系爭民事案件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證人劉欽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46至157頁),並有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 授權書等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75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系爭民事案件卷一第50頁),足認被告黃仁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其此部 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1、訊據被告黃仁威固坦承明知並無東宸公司授權,仍在國產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劉欽豐、法務人員葉國光所製作之「還款協議書」上盜蓋東宸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不知國產公司會提出民事訴訟並向法院行使「還款協議書」以行使;被告吳聲榮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與共同被告黃仁威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時,共同被告黃仁威表示可以代表東宸公司,伊當時認為東宸公司以存證信函否認先前伊與黃仁威簽立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為推託之詞,沒有想到東宸公司是真的沒有授權給共同被告黃仁威云云。 2、經查: (1)東宸公司於102年10月間標得系爭工程,旋轉包予帝承公司 等下游協力廠商,帝承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黃仁威為施作上開工程,乃前往國產公司苗栗廠與廠長即被告吳聲榮等人洽談訂購預拌混凝土事宜,因國產公司內規規定僅與政府標案得標廠商簽約,不與得標廠商下游協力廠商簽約,共同被告黃仁威竟持東宸公司會計人員林書容為委託其代辦與業主聯繫業務事宜所交付之東宸公司大小章,無權蓋用在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上「買方簽章」欄位,在一旁簽署自己姓名及一「代」字,表示東宸公司授權其簽立此「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並在下方「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蓋用帝承公司公司章及自己印章(下稱帝承公司大小章),惟該預拌混凝土買受人實為帝承公司,其後與國產公司對口收受預拌混凝土等物料並支付款項亦均為帝承公司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黃仁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盧靜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葉國光、劉欽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欽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授權書在卷可稽均如前述,且有國產公司苗栗廠請款明細單及統一發票、帝承公司所開立支票等存卷可憑(偵一卷第12至16頁、第18頁),此節堪以認定。 (2)嗣因帝承公司未能依約償付貨款,經國產公司向東宸公司索討預拌混凝土貨款,東宸公司於103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國產公司聲明東宸公司未與國產公司有任何締約買賣關係,帝承公司為東宸公司協力廠商,帝承公司與國產公司間之貨款給付糾紛非屬東宸公司責任,國產公司向東宸公司索討貨款實無道理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1紙在卷可考(偵一卷第4頁及其背面)。被告吳聲榮亦於警詢時均坦認有收到該存證信函並有閱覽該存證信函等語(偵一卷第31頁背面)。 (3)被告吳聲榮收受上開東宸公司存證信函後,乃於103年3月26日,在國產公司苗栗廠辦公室與被告黃仁威商談處理該貨款償還事宜,並由國產公司業務人員劉欽豐、法務人員葉國光製作「還款協議書」1紙,詎被告黃仁威明知東宸公司並未 授權,仍擅自在該「還款協議書」上盜蓋東宸公司大小章,表示東宸公司承諾分期償還該預拌混凝土貨款9百餘萬元等 情,亦據被告黃仁威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劉欽豐、葉國光證述無訛(相關證據頁碼出處均如前),且為被告吳聲榮所不爭,並有「還款協議書」1紙存卷可憑(偵一卷第7頁正反面),亦可認定。 (4)被告吳聲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共同被告黃仁威於「還款協議書」初稿做成後,有表示因為不知道自己的錢夠不夠,所以要傳真給東宸公司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及其背面 ),此節亦據共同被告黃仁威及證人劉欽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第151頁正反面) ,堪認為真實。 (5)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 聲榮雖否認對於共同被告黃仁威為無權盜蓋東宸公司大小章在系爭「還款協議書」上乙節知情,惟東宸公司業已以存證信函否認有與國產公司締結任何買賣契約,帝承公司僅為東宸公司下游協力廠商,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會起疑共同被告黃仁威實未得到東宸公司合法授權,在向東宸公司進一步確認前,會避免與共同被告黃仁威簽署任何以東宸公司為名義相對人而具有法律效力之文件,況共同被告黃仁威在系爭「還款協議書」初稿擬定後,尚要求傳真東宸公司確認,若共同被告黃仁威確實經東宸公司授權與國產公司簽立該「還款協議書」,何須再傳真東宸公司同意?被告吳聲榮於本件案發時為年滿53歲之成年人,且任職於國產公司擔任廠長,顯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不可能不知,詎其已可預見共同被告黃仁威極可能其實並未得到東宸公司之合法授權,竟仍與黃仁威共同完成該「還款協議書」而呈報國產公司,其辯稱:不知共同被告黃仁威未得東宸公司授權云云,要難採信。 (6)又國產公司嗣對東宸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系爭預拌混凝土貨款,並將上開「還款協議書」作為證據之一提出於本院以行使等情,亦有民事起訴狀及其附件在卷可稽(系爭民事案件卷一第1至6頁)。被告黃仁威雖否認預見國產公司會向東宸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系爭預拌混凝土貨款,並向法院提出該「還款協議書」以行使云云(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惟其既明知冒用東宸公司名義與國產公司簽立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且其嗣後亦無力依約清償系爭預拌混凝土貨款,經國產公司向東宸公司請求給付該些貨款,並經東宸公司以存證信函否認授權其與國產公司締約,其竟又再度冒用東宸公司名義,無權盜蓋東宸公司大小章於系爭「還款協議書」上,國產公司嗣以該「還款協議書」為憑據之一,向法院對東宸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為稍具通常生活經驗及法律知識之一般國民均可預見,其辯稱:伊認為系爭工程款項撥付後即可順利周轉償付該些預拌混凝土貨款,無法預見國產公司會向東宸公司提告云云(本院卷第246頁背面),為不可採。 (7)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99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仁威係明知東宸公司並未授權其在系爭「還款協議書」蓋用東宸公司大小章,仍予盜蓋,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被告吳聲榮則可預見共同被告黃仁威極可能實際上並未獲東宸公司授權,仍決意與其共同完成系爭偽造之「還款協議書」,且渠二人均可預見嗣後國產公司向東宸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將該偽造之「還款協議書」作為證據之一,提出於法院以行使之結果,被告吳聲榮顯然具備與被告黃仁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渠等犯罪故意態樣雖不相同,仍無礙其意思聯絡之形成,自具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仁威未得東宸公司授權,接續在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授權書」盜蓋東宸公司大小章,持向不知情之國產公司人員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黃仁威、吳聲榮共同行使偽造之「還款協議書」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製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照)。 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考)。核被告黃仁威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及被告黃仁威、吳聲榮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該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等同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 未洽,然此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屬階段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原起訴法條。 (二)被告黃仁威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連前往國產公司苗栗廠,在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授權書」上盜蓋東宸公司大小章,並持向不知情之國產公司人員以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被告黃仁威、吳聲榮均可預見國產公司嗣對東宸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將系爭偽造之「還款協議書」提出於本院以行使之結果,仍共同完成該「還款協議書」交付於國產公司,嗣不知情之國產公司果將該「還款協議書」提出於本院以行使,此部分應論被告黃仁威、吳聲榮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黃仁威與吳聲榮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仁威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黃仁威未得東宸公司同意,擅自在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授權書」、「還款協議書」上盜蓋東宸公司大小章,並持以行使;而被告吳聲榮嗣於東宸公司以存證信函否認該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後,已可預見共同被告黃仁威極可能其實未獲東宸公司授權,且共同被告黃仁威亦有要求將系爭「還款協議書」傳真東宸公司確認,詎仍要求共同被告黃仁威在「還款協議書」上蓋用東宸公司大小章而共同完成偽造該「還款協議書」,且渠2人均可預見不知情 之國產公司對東宸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貨款,並提出該「還款協議書」向法院行使之結果,竟仍將該「還款協議書」交付國產公司,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黃仁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以打零工為生,未婚尚無子女,目前與雙親同住,須扶養雙親;被告吳聲榮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因本案已自國產公司退休,惟仍在同業任職,月薪約5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然仍須扶養 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渠等各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仁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可按,渠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東宸公司亦具狀表示無意追究被告2人之責任等語(偵三卷第15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聲榮明知共同被告黃仁威並未得東宸公司授權,仍與共同被告黃仁威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5日,在國產公司苗栗廠辦公室內, 由被告吳聲榮所指示之不知情助理繕打東宸公司名義之授權書後,再由共同被告黃仁威持東宸公司大小章盜蓋於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授權書」上,而完成偽造上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授權書」。因認被告吳聲榮此部分行為與共同被告共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聲榮涉有系爭共同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聲榮於偵查中之供述、東宸公司代表人盧靜綸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欽豐、葉國光於偵查中及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述、上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授權書、東宸公司存證信函、還款協議書、國產公司苗栗廠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帝承公司支票、系爭民事案件全卷及判決書、東宸公司陳報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聲榮堅詞否認此部分共同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共同被告黃仁威與伊洽談簽立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時,有出示任職於東宸公司之名片,伊詢問共同被告黃仁威在東宸公司擔任何職務,共同被告黃仁威表示東宸公司負責人是其叔叔,伊看共同被告黃仁威持有東宸公司大小章,誤認為共同被告黃仁威確實可以代表東宸公司等語。 四、本院查: (一)共同被告黃仁威未得東宸公司授權,接連於102年10月15、 16日在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書」、「授權書」盜蓋東宸公司大小章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二)被告吳聲榮辯稱共同被告黃仁威於洽談簽立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書」當時有出示表示任職於東宸公司之名片等語(本 院卷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偵三卷第20頁背面)及證人劉欽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47頁及其背面),並有名片影本1紙在卷可證(偵二卷第40頁),堪認被告吳聲榮此部分辯解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三)共同被告黃仁威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吳聲榮洽談簽立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書時,係同時出示東宸公司與帝承公司名片,並有告知吳聲榮伊為帝承公司負責人,係東宸公司下游承包商等語(偵三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109頁及其背面),而據卷附該預拌混凝土合約書(偵一卷第11頁),共同被告黃仁威雖於該合約書上「買方簽章」欄盜蓋東 宸公司大小章,並在旁簽署自己姓名註明一「代」,表示東宸公司授權其與國產公司簽立該預拌混凝土合約書,然在「買方簽章」下方「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亦蓋用帝承公司公司章及共同被告黃仁威本人小章,且在「負責人」欄簽署自己姓名,依該書面記載及簽署方式一望可知共同被告黃仁威係表示自己為帝承公司負責人,代理東宸公司與國產公司簽立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書,並由帝承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固足認共同被告黃仁威上開有關其有告知被告吳聲榮等人自己為帝承公司負責人,僅為東宸公司下游承包商等證詞內容為真。惟據被告吳聲榮又辯稱:共同被告黃仁威於簽約時聲稱東宸公司負責人係其叔叔等語(偵一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 頁),核與證人劉欽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仁威於簽約當 時有表示其家族與東宸公司內部人員有親戚關係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154頁),此節雖據共同被告黃仁威否認(本院卷第 106頁背面至第107頁、第120頁背面),惟證人即東宸公司負責人盧靜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仁威的父親與東宸公司股東許志丞、曾俊凱有親戚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背面), 參酌共同被告黃仁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本件預拌混凝土買賣糾紛前從未與國產公司人員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若非共同被告黃仁威告知,被告吳聲榮應無從得知 共同被告黃仁威與東宸公司部分股東有親屬關係,堪認被告吳聲榮前揭辯解亦可採信。 (四)則共同被告黃仁威既持有東宸公司大小章,並出示名片表示自己為東宸公司人員,雖共同被告黃仁威同時為帝承公司負責人,然據共同被告黃仁威告知其與東宸公司股東具親屬關係,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均合理信賴共同被告黃仁威確實與東宸公司關係匪淺,且有得到東宸公司授權簽署具法律效力文件,被告吳聲榮辯稱不知共同被告黃仁威未得東宸公司授權等語,尚屬可信,即難認其具有何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不得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聲榮辯稱不知共同被告黃仁威實際上未得東宸公司授權簽立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授權書」,不具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所辯要非無據,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聲榮涉犯共同偽造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授權書」私文書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聲榮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偽造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授權書」私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吳聲榮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吳聲榮此部分被訴共同偽造私文書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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