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嘉寶
- 選任辯護人
- 蘇清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伯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奐淳律師
- 被告
- 洪嘉宏
- 指定辯護人
- 謝以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嘉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槍機壹個、滅音管壹支,均沒收。其他被訴(即非法出借槍枝)部分無罪。
洪嘉宏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嘉寶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2 年8 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先將之藏放在其臺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3 居所內,再於1 個多月後某日,將之改藏放在臺南市南區國民路臺南市立殯儀館明德門對面停車場旁巷內之「忠誠葬儀社」旁某廢棄空墓穴內。嗣警方接獲有人在臺南市南區公墓內之廢棄空墓穴藏放槍械之情資,於103 年9 月11日22時許前往「忠誠葬儀社」附近蒐證,在該葬儀社旁某廢棄空墓穴內,發現上開改造長槍1 支及子彈盒1 只(內有36顆子彈,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具殺傷力)、彈匣1 只、滅音管1 支(以報紙包覆)裝於網球拍袋內,外再以2 層黑色塑膠袋包覆,乃以相機拍照蒐證,且為確認上開槍、彈持有人,隔1 、2 日後即在「忠誠葬儀社」對面電線桿上裝設遠端監控設備俾以監看現場情況,嗣警方透過遠端監控系統,發現江嘉寶與郭家豪(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於同年月21日16時許,前往上開廢棄空墓穴取走滅音管及彈匣,其後又發現江嘉寶於同年月26日15時56分許搭乘洪嘉宏駕駛之0899-NP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郭家豪)至上開廢棄空墓穴取走上開改造長槍及子彈,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同年11月5 日上午對江嘉寶、郭家豪同步進行搜索,當日10時30分許在江嘉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3 居所扣得其非法持有之上開改造長槍1支(欠缺槍機,其內亦無彈匣、子彈),復由郭家豪於當日22時許帶同警方在其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富裕代書事務所」旁花圃內扣得江嘉寶從上開廢棄空墓穴內取回、另藏放在該處之槍機1 個(乃上開改造長槍之零件)、滅音管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即被告江嘉寶非法持有改造長槍)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174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寶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反、本院卷第146 、148 、150-153 、175-176 、236 、335 、364 頁) ,且其上開自白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證明:
㈠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隊長蔡宗憲、刑事小隊長劉嘉慶證述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有人在臺南市南區公墓附近經營大型職業賭場及從事贓車解體,並將職業賭場圍事用之槍械藏放在廢棄空墓穴之線報,於103 年9 月11日22時許前往「忠誠葬儀社」附近蒐證,在該葬儀社旁某廢棄空墓穴內,發現上開改造長槍1 支、內有36顆子彈之子彈盒1 只、彈匣1 只、以報紙包覆之滅音管1 支(裝於網球拍袋內,外再以2 層黑色塑膠袋包覆),先以相機拍照蒐證,復為確認上開槍、彈持有人,隔1 、2 日後即在「忠誠葬儀社」對面電線桿上裝設遠端監控設備(係向民間業者購買,將電話SIM 卡裝入主機內,利用3G連接網路,主機會將擷取畫面儲存電腦內,再將擷取照片回傳至設定手機或筆電內),俾以監看現場情況,嗣警方透過遠端監控系統,發現江嘉寶與郭家豪二人於同年月21日16時許,前往上開廢棄空墓穴取走滅音管及彈匣,其後又發現江嘉寶於同年月26日15時56分許搭乘0899-NP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郭家豪)至上開廢棄空墓穴取走上開改造長槍及子彈,乃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對警方鎖定之犯罪嫌疑人江嘉寶、郭家豪二人同步進行搜索,於103 年11月5 日10時30分至12時25分許在江嘉寶上址居所扣得欠缺槍機、彈匣之改造長槍1 支等情(見本院卷第238-239 、242-247 、249-255 頁)及劉嘉慶小隊長出具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載明上情(見本院卷第35-37 頁)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10月1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511256號函檢送警方於103 年9 月11日22時許發現本案改造長槍之槍械蒐證照片8 張、槍枝藏方處周邊及警方架設遠端監控位置之現場照片10張、103 年9 月21日16時許江嘉寶、洪嘉宏二人到場取滅音管及彈匣之錄影擷取照片6 張、103 年9 月26日15時56分許江嘉寶搭乘0899-NP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郭家豪)前往取走上開改造長槍及子彈之錄影擷取照片14張、103 年9 月27日警方前往上開廢棄空墓穴察看而槍彈已被取走之蒐證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41-79 頁),以及警方於103 年11月5 日持票搜索江嘉寶公園南路上址居所之本院南院刑搜字第01544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6張(見偵一卷第8-10、20頁)在卷足憑。
㈡又警方於103 年11月5 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郭家豪經營之「富裕代書事務所」執行搜索,雖未發現違禁品,然郭家豪隨警返回警局接受詢問時,經警方提示警方實施遠端監控所攝錄之現場影像相片予郭家豪觀看,郭家豪坦認103 年9 月21日蒐證相片是其本人與江嘉寶前往察看槍枝是否還在,確認槍枝還在後,即將放置其內之滅音管及彈匣交由江嘉寶取走,警方續問為何同步搜索江嘉寶住所,只查扣到槍身,未查扣到滅音管、彈匣、子彈等物,郭家豪才又供述其與江嘉寶、洪嘉宏三人均知悉公墓藏放槍枝,並於當日22時15分帶同警方至其經營之上址「富裕代書事務所」外旁花圃取出在江嘉寶居所查扣該支改造長槍之槍機1 支,及其先前與江嘉寶二人於103 年9 月21日至上開廢棄空墓穴取走之滅音管1 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0月13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50538467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86 頁),上情並經郭家豪於警詢、偵查證稱:「確實有藏放槍械在鐵皮屋旁的公墓沒錯,是江嘉寶藏放的」「是江嘉寶自己藏放的,沒有人指使他」「藏放長槍1支、有子彈但幾發我不知道、滅音管1 支、彈匣1 個」「我不知道他何時去藏放的」「(藏放在公墓的長槍槍主是誰?)是江嘉寶的」「103 年9 月21日16時7 分錄影擷取相片是我與江嘉寶一起前往鐵皮屋公墓,當時是江嘉寶開他的紅色現代車載我前往,江嘉寶在鐵皮屋旁把風,由我察看槍枝有無還在,確定東西有在,我就把滅音管和彈匣拿給江嘉寶」(見偵一卷第30頁反)、「103 年9 月21日我在公墓內取走滅音管及彈匣就交給江嘉寶了,我不知道他為何沒放在住所,要問江嘉寶才知道」(見同卷第31頁)、「槍機及滅音管原本是江嘉寶那支長槍的配件」(見同卷第48頁)等語明確,而江嘉寶亦不諱言郭家豪帶同警方至「富裕代書事務所」外旁花圃查扣之槍機是其買入持有之該支扣案改造長槍之槍機、滅音管是購入該支長槍時所附帶,該槍機、滅音管均是江嘉寶拿至「富裕代書事務所」外旁花圃藏放乙節(見本院卷第146 、150-151 頁),復有郭家豪帶同警方取出該支改造長槍槍機及滅音管各1 支之照片影本10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查扣物品照片9 張(見偵一卷第34-40 頁)附卷可稽。
㈢綜合上揭事證互核以觀,足證扣案該支改造長槍及槍機、滅音管確係江嘉寶所有,且迄查獲為止,仍由其持有、管領支配之事實,殆無疑義。而扣案該支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彈匣)經送鑑定,認係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步槍;扣案槍機經送鑑定,認係土造金屬槍機,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槍機經組裝可供扣案改造步槍使用,組裝後之改造步槍,經操作檢視,欠缺槍機復進彈簧,無法自動復進完成閉鎖,惟仍可以手動方式將槍機定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38005664號鑑定書、內政部104 年1 月7 日內授警字第104087004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1050051374號函(見偵一卷第51-52 、55-56 、59頁、偵二卷第30-31頁)存卷可按,顯見江嘉寶持有之扣案改造長槍與其原本槍機組裝後確具殺傷力。再江嘉寶於偵審迭供承:「買來時槍就有改造了」「因為槍管的孔比一般玩具槍的還大」「賣我槍的那個人是跟我說原本這把槍只能灌CO2 擊發BB彈,但改造後就可以擊發子彈」(見偵一卷第22頁反)、「我認知市售玩具槍槍身會噴紅色區塊,那就是可以合法持有的,如果沒有噴紅色區塊的就不是合法的槍」「我買來的這支槍沒有噴紅色區塊,我覺得應該是違法的,所以我才會把它藏在忠誠葬儀社旁廢棄空墓穴」(見本院卷第148 頁)等詞,是江嘉寶買入該支改造長槍(含槍機)時知悉該支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具殺傷力槍枝,其主觀上具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嘉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嘉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至警方架設遠端監控蒐證錄得被告持有藏放在上開廢棄空墓穴之子彈36顆部分,因子彈未據扣案致無從證明是否具殺傷力,要難以被告之自白資為其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之唯一證據,況且被告持有該36顆子彈部分,非本案起訴事實,而被告就槍、彈是否同時或向同一人買入等節之供述,前後不一,亦難以認定其是同時持有上開槍、彈,縱其持有之上開子彈36顆具殺傷力,與其所犯本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是否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明,是則被告持有該36顆子彈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江嘉寶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無前科,素行良好,須扶養母親、肢體障礙父親、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叔叔,為家中經濟支柱,本件改造槍枝相對於制式槍枝,殺傷力較為有限,危害性較輕,且被告未持以犯他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02-204 、365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再者,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修正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易言之,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且政府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之法定本列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此乃立法者於立法時於評價行為人若單純觸犯該二罪後所定之刑度,並未結合他罪,行為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另行起意而犯他罪,自應另外予以評價,與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無涉。且立法形式已就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制式槍枝」之危害性輕重,予以區別其法定刑度。若謂被告非法持有法定刑較低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後因未另犯他罪,即可認為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故本件被告縱未持以犯罪,但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自非屬輕微,要無可憫之處。復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子彈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至被告所稱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家庭狀況等,經核與其犯本件犯罪之犯罪原因、環境等犯罪情狀無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執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㈢爰依被告江嘉寶陳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做粗工維生、日薪1 千元、上揭家庭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期間、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違禁物」之沒收,係將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2 項合併為新法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關於「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將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3 項合併在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知新修正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亦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扣案被告持有之改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該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扣案槍機1 個經組裝後,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之滅音管1 支,既係其購入扣案長槍時所附帶,衡情自可供其非法持有之該支具殺傷力長槍組裝使用,為遏阻被告日後持以與其他同型槍枝組裝使用而再度觸法之可能性,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即被告江嘉寶非法出借改造長槍予被告洪嘉宏持有及江嘉寶另將槍機交予洪嘉宏保養持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嘉宏於103 年8 月初某日得知江嘉寶持有上開改造長槍,遂向江嘉寶商借,江嘉寶乃將該支改造長槍出借予洪嘉宏。其後洪嘉宏以將該支改造長槍藏放於上開廢棄空墓穴,並請江嘉寶自行取回該長槍之方式,將該長槍返還江嘉寶。江嘉寶與洪嘉宏復於103 年9 月26日重返上開廢棄空墓穴,由江嘉寶取回該長槍後,將其內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機拆下後交予洪嘉宏保養而由洪嘉宏持有之。因認江嘉寶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具殺傷力槍枝罪嫌;洪嘉宏則涉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單一之供述證據,無論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縱使並無瑕疵,均不宜逕行形成心證,必須賴有其他之證據資料予以參佐、補強,始足以判斷可否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而此之補強,雖不以能證明所訴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能夠證明,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達致足以形成確信真實之程度,始為充足。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江嘉寶供述將該長槍出借予洪嘉宏、郭家豪到案後證述係與洪嘉宏聯繫後,方帶同警方至「富裕代書事務所」外旁花圃查扣上開槍機及滅音管、洪嘉宏供述郭家豪曾要求其交出長槍的滅音管及彈匣等為其論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江嘉寶辯稱:曾口頭同意出借槍枝予洪嘉宏,但不知洪嘉宏有無去公墓取槍(見本院卷第236 、335 頁);洪嘉宏則辯稱:聊天中曾開口向江嘉寶借槍,但實際上未向其拿取槍枝,扣案槍機、滅音管也不是他拿至「富裕代書事務所」外旁花圃放置(見本院卷第335 頁)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江嘉寶出借扣案長槍予洪嘉宏持有部分:
⒈江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自白將該長槍出借予洪嘉宏,惟析譯其先前供詞:「綽號『紅腳』男子(指洪嘉宏)稱要還我上開借用槍枝,要我開車至國平路與慶平路口的7 -11 超商載郭家豪,之後由郭家豪載我至臺南市立殯儀館對面公墓裡的某處廢棄墓,…我立即問他為何我的玩具槍藏在這…」(見偵一卷第3 頁)、「『紅腳』說他的場子沒有要用了,就要我把槍拿回去,後來是在國民路殯儀館旁的公墓把槍拿回去」(見同卷第22頁反),係供稱有實際交付扣案長槍予洪嘉宏,且交槍地點不是在上開廢棄空墓穴,該扣案長槍也不是其藏放在該廢棄空墓穴,於103 年9 月21日會開車載郭家豪前往公墓是為取回洪嘉宏返還之槍枝,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係其將扣案長槍拿至上開廢棄空墓穴藏放,只有口頭同意出借槍枝,未實際交付扣案長槍予江嘉寶等節,明顯有出入,其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具重大瑕疵,無法採信。況依郭家豪於警、偵訊之上開供證內容,一再供證是江嘉寶將扣案長槍藏放在上開廢棄空墓穴,稽之歷次證詞,亦全然未提及103 年9 月21日與江嘉寶一同前往上開廢棄空墓穴是為取回洪嘉宏向江嘉寶借用之扣案長槍,是郭家豪之證詞既與江嘉寶前揭於103 年9 月21日前出借槍枝予洪嘉宏之供述相齟齬,自無法與江嘉寶前揭出借槍枝之供述相互補強。復觀諸前述卷附103 年9 月21日16時7 分之錄影擷取相片,江嘉寶與郭家豪二人當天係取走滅音管及彈匣,並未取走扣案長槍,益證江嘉寶所謂在103 年9 月21日以前,出借扣案長槍予洪嘉宏,於該日依洪嘉宏之指示去公墓取回槍枝之供詞,並非實情。
⒉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均供陳口頭上有商借槍枝乙事,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出借槍枝罪,係行為人以出借之意思,而實際交付槍枝,使借用之人得以完全取得管領支配權利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40號判決意旨參考)。揆以郭家豪迭供陳:「是江嘉寶藏放的,是防止聚賭時有人搶劫我們現金」(見偵一卷第30頁反)、「我、江嘉寶、洪嘉宏三人知道公墓藏放長槍」(見同卷第31頁)、「(經你確認該槍就是你與江嘉寶、洪嘉宏為防止賭場行搶才準備防身用之長槍是嗎?)是的」「(賭場內你準備多少現金輸贏,為何需準備長槍防身?)大約10幾萬元」(見同卷第33頁)、「(江嘉寶為何要藏槍?)因為他經營賭場,他怕有人來搶」(見同卷第47頁)等詞,與證人蔡宗憲、劉嘉慶前述警方接獲有人在臺南市南區公墓附近經營職業賭場並藏放圍事用之槍械在廢棄空墓穴之情資,互核相契合,是被告二人與郭家豪就扣案長槍有可能皆具管領、支配權,則被告二人所謂之口頭商借,是否確有出借、借用而完全排除一方支配該槍枝之意思,即有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二人真意不明、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之自白,即遽為渠二人分別有出借、借用扣案長槍之不利認定。
⒊再者,扣案槍機、滅音管係郭家豪帶同警方至其所經營之「富裕代書事務所」外旁花圃扣得,業如前述,則郭家豪就本案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即屬涉案關係人,與被告二人於訴訟上處於相對立之地位,而本案除共同被告江嘉寶前揭「曾口頭同意出借槍枝予洪嘉宏」此意味不明之供述,以及利害關係人郭家豪所為「渠三人均知悉扣案槍枝藏放在上開廢棄空墓穴,係為經營賭場防身使用」此與江嘉寶所供不相合之供證外,卷查現存事證,別無洪嘉宏就扣案長槍具有支配、管領持有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憑欠缺補強證據證明之共同被告江嘉寶、隱藏共犯郭家豪所為上開證明力不足之供證,即遽為被告洪嘉宏亦涉持有扣案長槍之不利認定。
㈡關於江嘉寶與洪嘉宏二人於103 年9 月26日重返公墓,由江嘉寶將扣案長槍內之槍機交予洪嘉宏保養持有部分:
⒈江嘉寶固供承其於103 年9 月26日係搭乘洪嘉宏駕駛之0000-NP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郭家豪)至上開廢棄空墓穴取走扣案長槍及子彈(見本院卷第152 頁),此為在庭之洪嘉宏所不爭執,然而,洪嘉宏駕車載江嘉寶至公墓取槍,與江嘉寶是否將該槍之槍機交予洪嘉宏保養,二者間不具必然之關聯性,況且江嘉寶否認有將扣案槍機交予洪嘉宏保養,尚難僅憑洪嘉宏陪同江嘉寶前往取槍,或郭家豪於警詢所稱:「可能」是江嘉寶將槍機交予洪嘉宏保養(見偵一卷第47頁)之臆測之詞,即遽為不利於洪嘉宏之認定。
⒉郭家豪到案後於103 年11月5 日第二次警詢固曾陳稱:「警方讓我打電話給洪嘉宏,我要求他交出槍機及滅音管,他事後將該2 項物品丟棄在我的公司臺南市○○區○○路000 號(富裕代書)外面花圃樹下」(見偵一卷第32頁反)、「我記得將彈匣與滅音管交給洪嘉宏」云云(見同卷第47頁),然其於同日第一次警詢係稱:103 年9 月21日與江嘉寶去公墓取滅音管及彈匣是交給江嘉寶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反),前後不一,已難憑採,況其上開第二次警詢所陳,與江嘉寶供稱:「103 年9 月21日是我叫郭家豪陪我去取東西,郭家豪取出滅音管及彈匣是交給我」、「警方在富裕代書事務所外旁花圃查扣之槍機、滅音管是我拿去那裡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151頁),顯不相符,而洪嘉宏雖不諱言郭家豪曾要求其交出滅音管及彈匣,但供稱:「沒有把這些東西交給郭家豪,因為我沒有這些東西」(見偵二卷第21頁),則郭家豪前揭「經聯繫洪嘉宏後帶同警方取出扣案槍機、滅音管」之所陳,乃其片面之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之情形下,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洪嘉宏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江嘉寶之自白、證人郭家豪之片面指證、被告洪嘉宏之部分供詞,俱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證明力已顯薄弱,而依卷存事證,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被告二人犯上開犯罪之證明,致本院無從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