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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卓穎毓魏玉英陳本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2130號、105年度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淵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六0一八八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明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惟程3次(各次交易方式、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嗣經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於民國10 4年12月6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王龍生(由該同署另案偵辦)時林明淵在場,林明淵於104年12月7日接受警員詢問時,在犯罪後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製作筆錄之警員供出其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惟程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明淵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明淵於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惟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從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其顯不可能以低於本錢出售毒品,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部分: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又被告在員警尚未能發覺其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惟程,並配合員警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104年12月7日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詳警卷第6頁),是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其販賣之次數及對象,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均不若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惡性尚非重大,並兼衡其交易金額多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販賣次數僅有3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許惟程1人,犯案情節尚屬輕微,並念及其在未經查獲前即自首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盼其遠離不當環境,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

⒈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 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 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 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⑷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⑸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以販賣毒品所得與其對許惟程之債務相抵銷,雖未實際收取價金,仍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另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共計2,000元),雖均未扣案,惟業經被告收取,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與上開利益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毒者│毒品交易過程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及交│證據資料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 │ │ │ │ │易金額 │ │ │├──┼───┼─────────┼────┼─────┼──────┼──────────┼───────┤│ 1 │許惟程│被告林明淵以臉書訊│104年11 │台南市東區│價值500元之 │⒈證人許惟程於警詢、│林明淵販賣第二││ │ │息及行動電話門號09│月27日23│自由路1段 │第二級毒品甲│ 偵查中之證述。(見│級毒品,處有期││ │ │00000000號與證人許│時53分許│205號附近 │基安非他命(│ 警卷第15至20頁,偵│徒刑壹年玖月;││ │ │惟程所持用00000000│ │加水站 │被告以抵債 │ 卷1第59至61頁) │未扣案不詳廠牌││ │ │8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500元之方式 │⒉證人許惟程於台南市│行動電話壹支(││ │ │,雙方約定購買數量│ │ │進行交易,無│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含門號0九八六││ │ │、金額及地點後進行│ │ │現金交易)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0一八八00號││ │ │交易(交易時間、地│ │ │ │ 表。(見警卷第21至│SIM卡壹張)沒 ││ │ │點、金額詳右述)。│ │ │ │ 22頁)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⒊被告林明淵於台南市│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中山路派出所指認證│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人許惟程相片資料。│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見警卷第14頁) │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⒋證人許惟程臉書頁面│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翻拍照片(暱稱:麻│,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痺)。(見警卷第23│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至24頁)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⒌被告林明淵與證人許│徵其價額。 ││ │ │ │ │ │ │ 惟程以手機臉書之方│ ││ │ │ │ │ │ │ 式聯繫購買毒品之對│ ││ │ │ │ │ │ │ 話明細。(見警卷第│ ││ │ │ │ │ │ │ 27頁) │ ││ │ │ │ │ │ │⒍被告林明淵所持用行│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00號於104年11月1日│ ││ │ │ │ │ │ │ 至104年12月7日間之│ ││ │ │ │ │ │ │ 雙向通聯紀錄。(見│ ││ │ │ │ │ │ │ 偵卷1第70至77頁) │ ││ │ │ │ │ │ │⒎被告林明淵於警詢、│ ││ │ │ │ │ │ │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自白。(見警卷10至│ ││ │ │ │ │ │ │ 13頁,偵卷1第32、 │ ││ │ │ │ │ │ │ 34頁,本院卷第51頁│ ││ │ │ │ │ │ │ 背面、第64頁背面)│ │├──┼───┼─────────┼────┼─────┼──────┼──────────┼───────┤│ 2 │許惟程│被告林明淵以臉書訊│104年12 │台南市東區│價值1,000元 │⒈證人許惟程於警詢、│林明淵販賣第二││ │ │息及行動電話門號09│月1日22 │自由路1段 │之第二級毒品│ 偵查中之證述。(見│級毒品,處有期││ │ │00000000號與證人許│時55分許│205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警卷第15至20頁,偵│徒刑壹年玖月;││ │ │惟程所持用00000000│ │加水站 │ │ 卷1第59至61頁) │未扣案不詳廠牌││ │ │8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⒉證人許惟程於台南市│行動電話壹支(││ │ │,雙方約定購買數量│ │ │ │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含門號0九八六││ │ │、金額及地點後進行│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0一八八00號││ │ │交易(交易時間、地│ │ │ │ 表。(見警卷第21至│SIM卡壹張)沒 ││ │ │點、金額詳右述)。│ │ │ │ 22頁)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⒊被告林明淵於台南市│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中山路派出所指認證│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人許惟程相片資料。│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見警卷第14頁) │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⒋證人許惟程臉書頁面│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翻拍照片(暱稱:麻│,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痺)。(見警卷第23│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至24頁)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⒌被告林明淵與證人許│徵其價額。 ││ │ │ │ │ │ │ 惟程以手機臉書之方│ ││ │ │ │ │ │ │ 式聯繫購買毒品之對│ ││ │ │ │ │ │ │ 話明細。(見警卷第│ ││ │ │ │ │ │ │ 38頁) │ ││ │ │ │ │ │ │⒍被告林明淵所持用行│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00號於104年11月1日│ ││ │ │ │ │ │ │ 至104年12月7日間之│ ││ │ │ │ │ │ │ 雙向通聯紀錄。(見│ ││ │ │ │ │ │ │ 偵卷1第70至77頁) │ ││ │ │ │ │ │ │⒎被告林明淵於警詢、│ ││ │ │ │ │ │ │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自白。(見警卷10至│ ││ │ │ │ │ │ │ 13頁,偵卷1第32、 │ ││ │ │ │ │ │ │ 34頁,本院卷第51頁│ ││ │ │ │ │ │ │ 背面、第64頁背面)│ │├──┼───┼─────────┼────┼─────┼──────┼──────────┼───────┤│ 3 │許惟程│被告林明淵以臉書訊│104年12 │台南市東區│價值1,000元 │⒈證人許惟程於警詢、│林明淵販賣第二││ │ │息及行動電話門號09│月3日下 │自由路1段 │之第二級毒品│ 偵查中之證述。(見│級毒品,處有期││ │ │00000000號與證人許│午某時許│205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警卷第15至20頁,偵│徒刑壹年玖月;││ │ │惟程所持用00000000│ │加水站 │ │ 卷1第59至61頁) │未扣案不詳廠牌││ │ │8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⒉證人許惟程於台南市│行動電話壹支(││ │ │,雙方約定購買數量│ │ │ │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含門號0九八六││ │ │、金額及地點後進行│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0一八八00號││ │ │交易(交易時間、地│ │ │ │ 表。(見警卷第21至│SIM卡壹張)沒 ││ │ │點、金額詳右述)。│ │ │ │ 22頁)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⒊被告林明淵於台南市│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中山路派出所指認證│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人許惟程相片資料。│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見警卷第14頁) │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⒋證人許惟程臉書頁面│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翻拍照片(暱稱:麻│,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痺)。(見警卷第23│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至24頁)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⒌被告林明淵與證人許│徵其價額。 ││ │ │ │ │ │ │ 惟程以手機臉書之方│ ││ │ │ │ │ │ │ 式聯繫購買毒品之對│ ││ │ │ │ │ │ │ 話明細。(見警卷第│ ││ │ │ │ │ │ │ 39頁) │ ││ │ │ │ │ │ │⒍被告林明淵所持用行│ ││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00號於104年11月1日│ ││ │ │ │ │ │ │ 至104年12月7日間之│ ││ │ │ │ │ │ │ 雙向通聯紀錄。(見│ ││ │ │ │ │ │ │ 偵卷1第70至77頁) │ ││ │ │ │ │ │ │⒎被告林明淵於警詢、│ ││ │ │ │ │ │ │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自白。(見警卷10至│ ││ │ │ │ │ │ │ 13頁,偵卷1第32、 │ ││ │ │ │ │ │ │ 34頁,本院卷第51頁│ ││ │ │ │ │ │ │ 背面、第64頁背面)│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

法 官 陳 本 良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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