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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彭喜有鄧希賢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福裕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57號、104年度偵字第1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福裕犯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郭福裕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迭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44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98號判決駁回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郭福裕於102年9月30日假釋出監,甫於103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郭福裕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方法,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後共計19次。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非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俊德。

三、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4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郭福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1、2之行動電話及附表四所示之物(皆與本案起訴範圍無涉),而查獲上情,郭福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販賣毒品之犯行。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或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福裕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5頁、第16至23頁;偵卷1第2至4頁;聲羈卷第5至8頁、9至11頁;本院卷第22至27頁),核與證人黃忠慶(見警卷第24至29頁;偵卷1第15至16頁)、吳阿忠(警卷第35至41頁;偵卷1第23至24頁))、李尚修(本院卷㈡第66頁背至69頁背)、施明柱(見本院卷㈡第69頁背至71頁背)、許銘鑝(警卷第48至53頁;偵卷1第28至29頁);及李俊德(警卷第62至68頁、第69至71頁;偵卷1第18至1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被告所使用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605號、71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77至78頁、第113至114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2、46、58、73、97、

103、115、119至120、122頁),以及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907號搜索票(警卷第1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警卷第133至136頁)、搜索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138至14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2第3至5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營利利圖:

㈠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查緝海洛因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每販賣1000元海洛因約賺3、4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背面、卷㈡第78頁背)。復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且販賣海洛因之罪刑極重,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海洛因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購買毒品者之理,足徵被告均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無誤。

三、又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毒品犯行,並無相關通訊監察紀錄,起訴書認該次犯行是被告附表三編號1、2之電話與李尚修電話聯繫後所為,容有誤會,爰更正之;再者附表一編號8至11之交易金額,起訴書以證人吳阿忠供述為憑,各認定為1000元,惟被告爭執交易之金額,並供稱分別為600元(編號8)、其餘均為700元(編號9至11),此部分不宜單憑證人吳阿忠單一指訴,自應以有利被告即與被告自白相符之數額為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二之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各次轉讓或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附表一、二各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附表一、二各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刑法第65條第1項已定有不得加重之規定,是就此部分,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檢察官亦表示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白,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加重再減輕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甚鉅,應受非難,惟其販賣次數固有19次,販毒對象僅4人,價格亦僅各為600元至3,000元不等,僅供施用之微量,情節尚非重大,且有多次是同意購毒者賒欠而拋棄販毒所得債權,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15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又被告轉讓之第一級毒品重量約0.28公克,業據證人李俊德證稱詳實(見前開出處),且無證據證明其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向檢、警供出毒品上游,毒品來源是綽號「BOSS」、「老板」之男子,後再稱伊曾寫信告知檢察官「BOSS」、「老板」就是林正義,另再次105年5月29日改稱「BOSS」、「老板」是陳仲嚴,檢察官偵查該署104年度他字第4260號案件時,已令其指訴等語。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⒊本院歷次依被告不同供述內容調查如下:

⑴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4日南檢文讓104偵17557字第12433號函可佐(本院卷第40頁);被告經警查獲時,固供稱向綽號「老板」男子購買,惟並未提供「老板」年籍或其他相關資料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3月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

⑵檢察官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或書狀陳報而查獲提供毒品來源之人一節,亦有該署105年3月25日南檢文讓104偵19206字第17364號函(本院卷第96頁);被告經警查獲時僅供稱向綽號「老板」男子,後再寫信稱曾向「林正義」之男子購買毒品,然均未提供年籍、電話等相關資料以供查詢等語,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5月1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

⑶又被告所稱之104年度他字第4260號案件中,他案被告陳仲嚴固因本案被告指認而經檢察官認嫌疑重大,惟因未歸案,尚無法偵查終結一節,及陳仲嚴一案並非因被告所供述而查獲,而係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一節,各有本院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承辦偵查員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0、161頁),被告嗣後復又改口不是陳仲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

⑷綜合上開調查結果可知,不論綽號「BOSS」、「老板」之男子,究竟是林正義或陳仲嚴,本案被告均未提供任何翔實之具體事證,以供司法警察或偵查機關發動偵查,其中陳仲嚴更是司法警察主動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19次販賣海洛因牟利,1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其犯罪方法、犯罪次數、販賣毒品所得利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家中有父親與1位弟弟),犯罪後亦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對刑度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有關本次修法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⒉又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⒋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販毒款項,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並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諭知前揭全部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以示懲儆。又附表一編號12、13、14、17、18之交易金額原為「1000元」,被告仍同意購毒者於附表一編號12以給付800元、賒欠200元之方式完成交易,其餘各次交易均以賒欠方式完成交易,被告未實際取得交易毒品之代價,就此部分固對購毒者李尚修取得200元(編號12)、1000元、1000元(附表一編號13、14)之債權,對購毒者施明柱取得1000元、1000元(附表一編號17、18)之債權,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未取得之款項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背),足見被告有拋棄之意,被告既無實既取得交易款項、復就債權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此部分則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其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使用一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四所載之物,固為起訴事實所載,其中編號1、2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以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諭知沒收銷燬附表四編號1、2之物,有本院判決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9頁),附表四編號3、4之改造手槍與子彈,更係被告另涉他案之罪,從而,附表四所載各項扣案物品,均與本案被訴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實無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一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
┌───┬─────┬─────┬───┬─────┬─────────┬──────────────┬────┐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金額   │       方法       │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8月16│臺南市成功│黃忠慶│  3,000元 │黃忠慶以其持用之行│郭福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12時30分│路衛生福利│      │          │動電話門號        │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第│        │
│      │許通話後某│部臺南醫院│      │          │0000000000號與郭福│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時        │對面某加油│      │          │裕持用如附表三編號│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站        │      │          │1之行動電話聯絡後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郭福裕隨於左列時│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間、地點,以左列之│                            │        │
│      │          │          │      │          │金額,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          │品海洛因1包予黃忠 │                            │        │
│      │          │          │      │          │慶1次。           │                            │        │
├───┼─────┼─────┼───┼─────┼─────────┼──────────────┼────┤
│2     │104年8月17│臺南市青年│同上  │  3,000元 │同上              │郭福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上午10時│路與勝利路│      │          │                  │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第│        │
│      │07分通話後│交岔路口某│      │          │                  │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某時      │處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4年8月24│臺南市青年│同上  │  3,000元 │同上              │郭福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上午11時│路與勝利路│      │          │                  │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第│        │
│      │50分通話後│交岔路口某│      │          │                  │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某時      │處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4年8月25│臺南市青年│同上  │  3,000元 │同上              │郭福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上午12時│路與勝利路│      │          │                  │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第│        │
│      │18分通話後│交岔路口某│      │          │                  │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某時      │處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4年9月5 │臺南市成功│同上  │  3,000元 │同上              │郭福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下午3時 │路臺南醫院│      │          │                  │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第│        │
│      │47分通話後│對面某加油│      │          │                  │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某時      │站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4年9月23│臺南市永康│同上  │  3,000元 │同上              │郭福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上午11時│區中華路  │      │          │                  │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第│        │
│      │50分通話後│578巷內某 │      │          │                  │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某時      │處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7     │104年10月 │臺南市安北│吳阿忠│  1,000元 │吳阿忠以其持用之行│郭福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9日下午3時│路與西門路│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販│        │
│      │17分通話後│交岔口之彰│      │          │34號與郭福裕持用如│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        │
│      │某時      │化銀行前  │      │          │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電話聯絡後,郭福裕│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隨於左列時間、地點│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以左列之金額,販│                            │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1包予吳阿忠1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104年10月 │臺南市成功│同上  │  600元   │同上              │郭福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
│      │11日下午1 │路與康樂街│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販│表金額載│
│      │時24分通話│交岔路口某│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陸佰│為1000元│
│      │後某時    │處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9     │104年10月 │臺南市成功│同上  │  700元   │同上              │郭福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
│      │11日18時56│路與金華路│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販│表金額載│
│      │分通話後某│交岔路口某│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柒佰│為1000元│
│      │時        │處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104年10月 │臺南市永康│同上  │  700元   │同上              │郭福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
│      │15日10時43│區中華路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販│表金額載│
│      │分通話後某│578巷內某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柒佰│為1000元│
│      │時        │處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104年10月 │臺南市公園│同上  │   700元  │同上              │郭福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
│      │15日下午18│南路與西門│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販│表金額載│
│      │時46分通話│路口附近東│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柒佰│為1000元│
│      │後某時    │京電子遊藝│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場前      │      │          │                  │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104年8月20│郭福裕位於│同上  │  800元   │郭福裕於左列時間、│郭福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上午9時 │臺南市永康│      │          │地點,以1000元之價│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販│        │
│      │10分許    │區中華路  │      │          │額,販賣第一級毒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捌佰│        │
│      │          │578巷17之 │      │          │海洛因1包予李尚修1│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123號住處 │      │          │次。並同意由李尚修│收時,追徵之。              │        │
│      │          │          │      │          │賒帳200元;嗣後拋 │                            │        │
│      │          │          │      │          │棄對李尚修之200元 │                            │        │
│      │          │          │      │          │債權。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104年8月22│臺南市火車│同上  │  0元     │李尚修以其持用之行│郭福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
│      │日下午4時 │站附近國賓│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金額載│
│      │14分通話後│大樓前    │      │          │65號與郭福裕持用如│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為1000元│
│      │某時      │          │      │          │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 │                            │        │
│      │          │          │      │          │電話聯絡後,郭福裕│                            │        │
│      │          │          │      │          │隨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以1000元之價額,│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因1包予李尚修1次,│                            │        │
│      │          │          │      │          │並同意由李尚修賒帳│                            │        │
│      │          │          │      │          │。嗣後拋棄對李尚修│                            │        │
│      │          │          │      │          │之1000元債權。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104年8月28│臺南市永康│同上  │  0元     │李尚修以其持用之行│郭福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下午6時 │區中華路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        │
│      │1分通話後 │578巷內某 │      │          │65號與郭福裕持用如│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某時      │處        │      │          │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 │                            │        │
│      │          │          │      │          │電話聯絡後,郭福裕│                            │        │
│      │          │          │      │          │隨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以1000元之價額,│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因1包予李尚修1次,│                            │        │
│      │          │          │      │          │並同意由李尚修賒帳│                            │        │
│      │          │          │      │          │。嗣後拋棄對李尚修│                            │        │
│      │          │          │      │          │之1000元債權。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104年10月 │臺南市成功│同上  │  1000元  │施明柱以其持用之行│郭福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8日下午6時│路與金華路│      │          │動電話門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販│        │
│      │通話後某時│交岔路口小│      │          │0000000000號與郭福│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        │
│      │          │北百貨前  │      │          │裕持用如附表三編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2之行動電話聯絡後 │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郭福裕隨於左列時│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間、地點,以1000元│                            │        │
│      │          │          │      │          │之價額,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施 │                            │        │
│      │          │          │      │          │明柱1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104年10月 │臺南市永康│同上  │3000元    │施明柱以其持用之行│郭福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0日下午8 │區奇美橋附│      │          │動電話門號        │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第│        │
│      │時38分通話│近85度C飲│      │          │0000000000號與郭福│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仟元沒│        │
│      │後某時    │料店前    │      │          │裕持用如附表三編號│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2之行動電話聯絡後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          │,郭福裕隨於左列時│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間、地點,以3000元│                            │        │
│      │          │          │      │          │之價額,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施 │                            │        │
│      │          │          │      │          │明柱1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104年10月 │臺南市永康│同上  │  0元     │施明柱以其持用之行│郭福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
│      │11日凌晨2 │區中華路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金額載│
│      │時41分通話│578巷內某 │      │          │31號與郭福裕持用如│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為1000元│
│      │後某時    │處        │      │          │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 │                            │        │
│      │          │          │      │          │電話聯絡後,郭福裕│                            │        │
│      │          │          │      │          │隨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以1000元之價額,│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因1包予施明柱1次,│                            │        │
│      │          │          │      │          │並同意由施明柱賒帳│                            │        │
│      │          │          │      │          │。嗣後拋棄對施明柱│                            │        │
│      │          │          │      │          │之1000元債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104年10月 │臺南市金華│同上  │  0元     │施明柱以其持用之行│郭福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
│      │11日下午4 │路2段某85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金額載│
│      │時57分通話│度C飲料店│      │          │31號與郭福裕持用如│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為1000元│
│      │後某時    │前        │      │          │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 │                            │        │
│      │          │          │      │          │電話聯絡後,郭福裕│                            │        │
│      │          │          │      │          │隨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以1000元之價額,│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因1包予施明柱1次,│                            │        │
│      │          │          │      │          │並同意由施明柱賒帳│                            │        │
│      │          │          │      │          │。嗣後拋棄對施明柱│                            │        │
│      │          │          │      │          │之1000元債權。    │                            │        │
│      │          │          │      │          │                  │                            │        │
├───┼─────┼─────┼───┼─────┼─────────┼──────────────┼────┤
│19    │104年8月27│臺南市永康│許明鑝│1000元    │許明鑝以公共電話及│郭福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上午8時 │區中華路  │      │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販│        │
│      │59分通話後│578巷內某 │      │          │號0000000000號與郭│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某時      │處        │      │          │福裕持用如附表三編│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號1之行動電話聯絡 │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後,郭福裕隨於左列│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時間、地點,以1000│                            │        │
│      │          │          │      │          │元之價額,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                            │        │
│      │          │          │      │          │許明鑝1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之代價、│方法        │宣告刑            │
│號│      │        │        │種類及數量  │            │                  │
├─┼───┼────┼────┼──────┼──────┼─────────┤
│1 │李俊德│104年10 │臺南市永│約0.28公克之│郭福裕無償轉│郭福裕轉讓第一級毒│
│  │      │月11日下│康區大灣│第一級毒品海│讓第一級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某時  │五街93巷│洛因1包     │海洛因1包與 │刑柒月。          │
│  │      │        │130號李 │            │李俊德。    │                  │
│  │      │        │俊德住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扣案應沒收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
│      │含SIM卡)             │                │
├───┼───────────┼────────┤
│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
│      │含SIM卡)             │                │
└───┴───────────┴────────┘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與本案被訴事實無涉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
├───┼───────────┼────────┤
│3     │改造手槍              │1支             │
├───┼───────────┼────────┤
│4     │子彈                  │8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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