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榮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榮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榮欣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東興路口「六德機車行」與朋友飲用高粱酒,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下午5 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其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西門路三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而睡著,致自用小客車滑行接續擦撞分別為黃富楷、李進德所有之車牌號碼號AQQ -121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在路邊停車格),導致5023-PR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擦損、AQQ -121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輕微擦損、3S-3429號自小客貨車左前方保險桿輕微受損。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 時36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富楷、李進德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現場照片18張。
三、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係第1 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8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於市區道路開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駕車與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發生擦撞,導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本判決有期徒刑部分,被告得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 個月,或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方式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作為執行方法。至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之1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所以本判決判處罰金10000 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罰金,亦可易服勞役10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6小時折算1 日(共60小時)。上述【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須經過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