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棉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行原記載「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駕駛車輛並未肇事,另其於警詢時陳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