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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5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5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詠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詠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服用」更正為「飲用」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紀錄,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185號
    被    告  潘詠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詠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6萬8000元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21號判決處罰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3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明
    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
    於105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起,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麵店內
    ,服用啤酒3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自上開地點麵
    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1牛肉湯店。旋於凌晨2時45分許,途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1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為警
    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凌晨3時3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詠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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