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良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3 5號),本院判決確定後(103年度易字第593號),檢察官聲請 再審,經本院裁定再審(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良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侯良慶與佳瀚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瀚公司)之負責人謝佳展(業據另案起訴,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決無罪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明知被告並未長期且持續在佳瀚公司任職,而由謝佳展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在每月10日左右,以「薪資」名 義,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至5萬餘元不等之款項入被告之萬泰商業銀行海東分行帳戶(下稱萬泰銀行帳戶)內,製造被告有高額薪資收入之假象,再由謝佳展於99年9月6日提出被告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證件影本及98年11月10日至99年8月12日期間之存摺影本等資料,向 大眾銀行信用卡及個人信貸部/嘉南區個金無擔業務中心 申請信用貸款,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於99年9月14 日撥款522,470元(已扣除相關費用)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再由被告與謝佳展朋分款項。 (二)被告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7 日,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99年3月9日至99年8月12日期 間之存摺影本等資料,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使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而於99年9月14日撥款30萬元至被告之 渣打銀行活期帳戶內(扣除票據查詢費及帳戶管理費後實得28萬7900元)。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萬泰銀行帳戶係由老闆謝佳展保管,亦由老闆為伊辦理上開大眾銀行貸款,並抽佣將近一半等語,及告訴人大眾銀行之指訴、證人即九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職員詹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向大眾銀行及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資料、被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95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之萬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另公訴人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後,聲請再審意旨係以前案判決理由所引用證人左健英之證詞,業據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認為係虛偽陳述,證人左健英 因此犯偽證罪而判處罪刑確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9年9月6日、99年8月17日檢附萬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分別向 大眾銀行、渣打銀行申請並取得信用貸款55萬元、30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上揭期間確實在佳瀚公司工作,後來黃清連找伊去支援等語。經查:(一)被告以其在佳瀚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而提出98年11月10日至99年8月12日載有其薪資紀錄之萬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暨相關申請資料,分別於99年9月6日、99年8月17日向大眾銀行、渣打銀行借貸55萬 元、30萬元,該借貸款項均已匯入至被告所申辦之萬泰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明確,並有大眾銀行信貸統計資料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本票、被告之萬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渣打銀行102年12月20日渣打商銀SCBCL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 於99年8月17日填載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之萬泰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1份、103年1月15日渣打商銀SCBCL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臺南地檢署103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 稽(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20頁、偵一卷第204頁、第222頁至第228頁、第235頁、第237頁)。是被告以佳瀚公司於 上揭期間之匯款紀錄為其領取固定薪資之財力證明而申請上揭二貸款,並經審核通過,均取得該貸款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在佳瀚公司工作 ,並領有薪資之事實,查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黃民中於前案及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5年時進來佳瀚公司擔任正職,是伊教出來的徒弟,他跟著伊去客戶那裡換濾心,後來被告被派到外縣市工作,但伊不知道他被派到那裡支援,伊因為很久沒看到被告問公司經理才知道,被告在佳瀚公司工作至少有1、2年;佳瀚公司之前是正常營運,伊是佳瀚公司的股東,出資30萬元,是謝家展的爸爸邀伊入股,伊後來在100年或101年退股;佳瀚公司的員工有在兼職,伊當時兼二份工作,伊好像是在101年或102年間離開佳瀚公司等語(見前案院卷第94頁、第100頁、第101頁、本院再字卷第74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 ⒉證人謝佳展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在95年底、96年初接手佳瀚公司,被告在公司工作約有3年多,他後來被調到中 北部地方工作,當時人事問題是由左健英處理,被告前去支援的廠商究竟是安德成公司或是同業加盟商,伊不能確定,當時公司狀況比較差一點,工作比較少,剛好有廠商向公司借調人手支援,伊就同意借調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背面、第74頁)。 ⒊證人林文鍾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伊在98年間進佳瀚公司工作,被告比伊早進公司,伊在100年間離職,98年7月間至99年8月間伊在臺南的佳瀚公司看過被告,之前聽被告說 他到臺中支援,公司曾要派伊到外縣市支援,但是伊拒絕等語(見前案院卷第105頁至第114頁)。 ⒋證人左健英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從95年間到佳瀚公司工作,大約工作到100年或101年,被告大約在伊的前後進公司工作,被告確實有在佳瀚公司工作,大約從95年開始至少有3年以上,被告後來被安德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德成公司)的加盟商沛豐水處理企業社負責人黃清連借調去工作,安德成總公司沒有借調被告去工作,當時黃清連因為人手不足,與伊商量向佳瀚公司借調被告,黃清連在月底時會將薪水給佳瀚公司會計,再匯到被告的萬泰銀行帳戶,頭一兩次時,是將現金給伊,由伊交給會計,後來伊就不管了,由黃清連自己拿給會計;伊是再幫公司賺取利潤,因為中間有價差,黃清連向公司調工,一天是2500元,但是付給被告的薪資可能是一天1900元或2000元,比較少一點,剛開始伊有賺200元,拿了兩個月後,公 司財力很吃緊,最後就把錢全部給會計,伊就沒有管了;因為會做濾水器的沒幾個人,被告有這專長,黃清連借調被告的時間有半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62頁至第69頁)。 ⒌互核以上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係在95年間進入佳瀚公司工作,且任職期間至少3年以上,此期間內被告曾經佳瀚 公司同意借調至案外人黃清連之商號工作。此外,參以佳瀚公司自95年5月10日起至99年12月10日,在每月10日均 以「薪資」名義,匯款3萬餘元至6萬餘元不等之款項入被告萬泰銀行帳戶內等情,有萬泰銀行102年11月8日泰存匯字第1020350003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102年12月16 日泰存匯字第10200011541號函暨所附匯款人開戶資料及 轉帳交易傳票影本1份、103年6月9日泰存匯字第10303500021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8頁至第43頁、第84頁至第136頁;前案院卷第20頁)。則倘若佳瀚公司匯入被 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實際上並非薪資,而屬虛造金流,目的在製造被告有薪資收入之財力紀錄,佳瀚公司自95年5月 10日起即匯入該款項,被告卻遲至於99年9月6日、99年8 月17日始據以申請上揭二貸款,犯罪時序上綿延過久,顯與此等製造虛假財力證明藉以向銀行申請貸款以儘速詐得金錢之通常犯罪手法有違;況稽以被告萬泰銀行帳戶自99年1月8日起至99年12月13日,幾乎每月均有將款項轉帳至其設於大眾銀行帳戶以供扣款之方式,繳納其另筆積欠大眾銀行之房屋貸款(除當年度8月共繳款27,600元、10月 份未轉帳至大眾銀行繳款外,每月轉帳金額多為1萬餘元 ),且此段期間該帳戶除佳瀚公司匯入之薪資及萬泰銀行每月支付之存款利息(每月僅數10元)外,別無其他款項存入該帳戶等情,此亦有上開被告萬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萬泰銀行103年6月9日泰存匯字第10303500021號函所檢附之轉出交易明細1份及大眾銀行陳報狀1份(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43頁;前案院卷第21至22頁、第45頁)附卷可考。倘若被告之萬泰銀行帳戶內所轉入之薪資款項,並非被告實際在佳瀚公司工作之所得,被告豈能動支該帳戶內款項,用以清償己身債務,益徵被告辯稱其於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期間內確實在佳瀚公司任職,佳瀚公 司所匯入上開款項屬其在佳瀚公司工作之薪資所得等情尚有實據,堪可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左健英因在前案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不實,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認觸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准予再審。惟查,證人左健英於前案偵查中及審理時雖均具結證稱:佳瀚公司加盟安德成公司,安德成公司向佳瀚公司借調員工使用,佳瀚公司指派被告前去支援,期間約半年左右或半年以上,薪資部分則是由安德成公司以扣抵貨款方式支付云云(見偵三卷第86頁至第87頁、前案院卷第128頁、第129頁)。而其於上開偽證案件偵查中供承:伊承認「安德成公司」沒有向佳瀚公司借調被告使用等語(見104偵9046卷第 107頁)。其於該偽證案件起訴後具狀陳稱:被告雖不曾 借調安德成總公司,卻被安德成公司「加盟商」黃清連借調,公司也確實支付薪資給被告,有權安排員工去從事任何不違法之工作等語(見104年度簡字第1923號卷第8頁);其於本案審理時則證稱如前所述。由此可知,證人左健英雖就借調被告前去工作之公司行號名稱有虛偽陳述之情,而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認為觸犯偽證罪, 惟依其證述意旨,其始終堅稱被告經佳瀚公司同意借調至其他公司行號工作,被告係實際受雇佳瀚公司並領取薪資乙情,其僅未據實陳述借調被告工作之公司行號名稱,並非就被告有無實際受雇佳瀚公司乙節有虛偽陳述之情,自難認證人左健英犯偽證罪之事實可據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6月15日起至99年9月17日曾在九和公司擔任正職人員,並自95年間起陸陸續續擔任九和公司機動性人員,99年度共領取機動性工資215,000多元等 情為據而認被告並未實際任職於佳瀚公司。查被告於九和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之事實,固亦為被告所坦認明確,且據證人詹美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2年11月22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025019222 號函所附加保資料一覽表各1紙、九和公司102年12月6日 、同年月18日說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1頁至 第65頁、第76頁、第77頁)。然參以證人詹美玲於偵查中證述:九和公司正職人員週一至週五均要工作,工作時間不固定,可能需要到半夜,要看工程進度及需要,週休二日,被告工作地點大部分在北部較多,偶爾也有南部工程等語(見偵一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及其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九和公司如果有固定工程在做,就是固定班底,可以領固定底薪每月3萬元,但是工程結束後,被告 就可以去外面兼職;這是為了怕工人跑掉去應徵其他工作,用基本底薪綁住工人;被告在九和公司上班沒有固定地點,也不用打卡,上班時數也不固定,要看裝機器的時間,也要配合醫院的協調;因為該公司都是到醫院裝機器,只要公司通知被告何時來公司或何時要出車,被告可以準時到公司一起出發到施工地點即可,或是被告直接到工程所在的醫院,公司也可以接受;被告的工作地不一定都在北部,其擔任正職人員的3個月,工作在北部時間比較多 ,但有時也會下南部;被告工作時間是晚上、假日比較多,因為醫院會要求在該時段施工,除了施工時間,被告白天或沒有工程時,都不需要到公司上班,但是都需要待命,就是電話要找得到人;其於偵查中所述正職人員週休2 日,是指平日沒工作就可以休息,正職人員與機動人員之差異就是正職人員需要隨時待命等語(見前案院卷第133 頁至第140頁)。及參以證人黃民中於本案審理時證稱: 伊在佳瀚公司任職時,有兼職,從頭到尾都做2份工作等 語(見本院再字卷第75頁)。則依被告在九和公司之工作內容型態,自非無可能同時兼做佳瀚公司指派支援之工作及九和公司之工程,尚難僅以此節被告另任職九和公司之事實推認被告未實際受雇於佳瀚公司。 (五)公訴意旨復提出被告之95至99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偵一卷第69至75頁),認佳瀚公司僅於95年度給付被告52,200元、98年度5,800 元、99年度173,100元等節,與佳瀚公司匯入被告萬泰銀 行帳戶之薪資數額不符。惟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出自被告及佳瀚公司之報稅結果,此涉及被告及佳瀚公司有無核實報稅,其中亦非無可能有逃漏稅情事,自難僅憑上開報稅結果即率爾推認被告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薪資款項為虛造。至公訴意旨再以佳瀚公司僅於98年12月22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為被告投保勞 工保險,且從未為被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等情為據,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加保資料一覽表可證(見偵一卷第62頁、第65頁)。惟依我國社會常情,雇主違法未為勞工投保勞健保所在多有,並非罕見之事,是以勞工有無實際任職於某公司行號,自非得以有無投保勞健保之事實遽然判斷,此部分公訴意旨亦非可據以為被告未實際任職佳瀚公司之證明。 (六)公訴意旨復以謝佳展邀同被告擔任佳瀚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債務金額高達上百萬,顯見被告與謝佳展間有利益交換乙情,並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書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181頁)。惟公訴意旨並未指明其所稱利益交換之內容為何,已屬空泛,且查無相關證據佐證有何不法,則被告同意擔任佳瀚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連帶保證人,僅屬其基於民事締約自由所為契約合致行為,顯無從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七)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萬泰銀行帳戶均係由謝佳展保管,當時伊的信用不佳,老闆表示要幫伊辦理貸款,但要抽佣,原本談好伊7成,老闆3成,後來老闆表示有介紹人也要抽佣,所以老闆拿了將近一半的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第51頁)為據。惟被告於102年10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伊大約是在萬泰銀行帳戶開戶時至佳瀚公司工作,到貸款辦出來時,就沒有在佳瀚公司上班,月薪4萬元左右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可知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自己在佳瀚公司工作,並領有薪資之事實。至謝佳展為被告保管存摺或介紹貸款、抽成等情,除被告此部分陳述外,依全案證據調查結果,別無其他證據佐證,是被告此部分陳述究竟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自無從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全部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於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並未實際在佳瀚公司工作, 及佳瀚公司匯入被告之萬泰銀行帳戶內款項為虛造薪資等情,則被告持該段期間之萬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作為固定領取薪資之財力證明向大眾銀行、渣打銀行申請貸款通過而取得該申貸款項,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