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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專科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彭喜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企鵝化學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忠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名人粉彩粉底霜參拾ML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企鵝化學有限公司涉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031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扣案名人粉彩粉底霜30ML,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2條、第38條、第40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因刑法第2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度偵字第5031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扣案之名人粉彩粉底霜30ML,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罪所生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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