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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

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振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7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振成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為肇事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
    重傷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警卷第11頁),故被告顯係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
    案被告過失之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受傷
    之程度非輕,以及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得準用同法第
    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973號
    被      告  曾振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成係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
    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3
    日晚間7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
    南市中西區湖美一街39巷前路旁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本應注
    意起駛前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自上開路旁起駛,適行人鍾杜淑珍沿湖美一街一
    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經過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前,致其右腳
    遭該車左前輪輾過,乃因之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並於105年5月2日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而達嚴重減
    損其右腳機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鍾杜淑珍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曾振成於警詢│證明被告曾振成係泰清企業股份有│
│    │及偵查中所為之陳│限公司之貨運司機,並於上開所述│
│    │述              │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鍾杜淑珍發生│
│    │                │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鍾杜淑珍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
│    │之指訴          │                              │
├──┼────────┼───────────────┤
│ 三 │告訴人杜瑞中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所為之指訴  │                              │
├──┼────────┼───────────────┤
│ 四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相關事實。  │
│    │現場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各 1份及現場暨│                              │
│    │受傷照片共15張  │                              │
├──┼────────┼───────────────┤
│ 五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
│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重傷害之事實。                │
│    │明書2紙         │                              │
├──┼────────┼───────────────┤
│ 六 │現場監視器光碟1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片及擷取照片6張 │                              │
├──┼────────┼───────────────┤
│ 七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
│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駕駛行為之事實。              │
│    │意見書(南鑑1050│                              │
│    │842案)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重
    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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