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振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7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振成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為肇事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
重傷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警卷第11頁),故被告顯係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
案被告過失之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受傷
之程度非輕,以及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得準用同法第
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973號
被 告 曾振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成係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
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3
日晚間7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
南市中西區湖美一街39巷前路旁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本應注
意起駛前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自上開路旁起駛,適行人鍾杜淑珍沿湖美一街一
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經過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前,致其右腳
遭該車左前輪輾過,乃因之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並於105年5月2日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而達嚴重減
損其右腳機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鍾杜淑珍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曾振成於警詢│證明被告曾振成係泰清企業股份有│
│ │及偵查中所為之陳│限公司之貨運司機,並於上開所述│
│ │述 │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鍾杜淑珍發生│
│ │ │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鍾杜淑珍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
│ │之指訴 │ │
├──┼────────┼───────────────┤
│ 三 │告訴人杜瑞中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所為之指訴 │ │
├──┼────────┼───────────────┤
│ 四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相關事實。 │
│ │現場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各 1份及現場暨│ │
│ │受傷照片共15張 │ │
├──┼────────┼───────────────┤
│ 五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
│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重傷害之事實。 │
│ │明書2紙 │ │
├──┼────────┼───────────────┤
│ 六 │現場監視器光碟1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片及擷取照片6張 │ │
├──┼────────┼───────────────┤
│ 七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
│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駕駛行為之事實。 │
│ │意見書(南鑑1050│ │
│ │842案)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重
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