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守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帆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營偵字第7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守帆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王守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與被害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憾事,剝奪他人寶貴生命,並使其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迄今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等未達成共識致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736號被 告 王守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守帆受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宏欣工程行」擔任鐵工,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業,係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5年2月1日下午4時許之工作時,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駛在臺南市○○區○○里○○○○○○○道路○○○○○000號電桿)處,本應注意停於路 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當時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後方有王啓銘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光華里急水溪南岸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然王守帆竟疏未注意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王啓銘駕車行經該處時,撞及前方由王守帆所停自用小貨車之後側,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仍不幸於同日晚間7時26分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且王守帆 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王守帆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守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死者家屬王三良(死者父親)、證人即發現人王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車禍案件勘察報告、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及現場照片52張、相驗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疏未注意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竟貿然將車停駛該處,終致肇事,足認其過失行為與死者王啓銘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二)被告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應符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是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李 俊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