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建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被告於本件屬第3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06號
被 告 李建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 年
6 月26日1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
號2 樓之2 住處飲用酒類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
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從該處上
路,在臺南市道路行駛。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
西區西門路二段307 巷為警攔檢,員警察覺李建興散發酒氣
後,當場對李建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4時41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建興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被告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毫克以上狀態下仍騎乘機車│
│ │單各1份。 │上路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照 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