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圳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90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20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3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圳禾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相驗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 頁),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欲左轉彎時,未待交通號誌轉換成左轉燈號即貿然左轉,以致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被害人終因傷重不治死亡,帶給被害人及其家屬莫大之精神痛苦,被告過失情節重大,惟念被告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本院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8頁及其反面、簡字卷第24頁及其反面、第27頁、第40頁反面),顯見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堪認具有悔意,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 頁),其於車禍發生後能自首並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其肇事責任,並未逃避,且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而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