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呂俊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齊瑋果菜行」受僱擔任載送水果之司機,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4年8月5日上 午9時17分,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停駛在臺南市新市區○○里 ○○0號對面臺1線318.4公里處之路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上 ,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復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禁止臨時停車時間為全日24小時,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後方有黃受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省道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 然呂俊彥竟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不慎將所駕自用大貨車停駛該處,致黃受福駕車行經該處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擊前方由呂俊彥所停自用大貨車之後側,致黃受福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第一頸椎骨折等傷害,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仍不幸於104年8月6日上午8時許,因顱內出血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且呂俊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死者家屬黃俊傑(死者胞弟)、黃沛婕(死者堂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訪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 案)、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4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 (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各1份及 事故現場照片19張、相驗照片9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13 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呂俊彥受僱於臺南市永康區之齊瑋果菜行,平時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且其於案發時正駕駛上開大貨車送貨執行業務,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再者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11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俊彥因聞到車上有燒焦味 ,懷疑車輛故障,遂將自用大貨車停靠於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上,為被告所坦認,並有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可憑,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路口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4年9月2日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至明。又參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據卷內資料顯示,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未在現場停放該自用大貨車,則被害人黃受福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當不致追撞被告所停放自用大貨車之後車身,而得避免本件車禍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而違規將該車停放於交岔路口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致使被害人自後追撞而傷重不治,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案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可參,並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2頁反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小心謹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車禍,造成無可回復之寶貴人命損失,並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痛苦,惟被告係懷疑車輛故障,方將車輛緊急停放於事發處,被告於事發後主動自首,且於偵審中皆坦承其犯行,深表悔悟,又本案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按卷足憑(見相字卷第84頁反面),但因被害人家屬請求新臺幣120 萬元之賠償金,而迄今未能給付達成和解,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