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程銘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銘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4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銘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銘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幸英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㈢、被告投保資料1份。 ㈣、被告與告訴人翔好公司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㈤、告訴人翔好公司帳封攜出單據報表。 ㈥、銷貨單(偵卷第24頁)。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將歷次所收取之各家客戶貨款,全數侵吞入已,雖有數次收取之動作,惟因僅需嗣後一次繳回公司,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故應認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單一犯行,應論以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五、科刑: 審酌被告擔任收款人員,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收取高達五十餘萬元之貨款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造成公司受有不小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及智識程度,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連絡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7號被 告 程銘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銘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翔好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翔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拓展公司客戶及收取銷貨帳款之業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自民國104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利用代理翔好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貨款之機會,侵占翔好公司所有共計約新臺幣(以下同)529,642元之款項。嗣因程銘淇自同年4月8日 起即未至公司上班,翔好公司人員發覺有異而向客戶查詢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翔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程銘淇於偵查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代理人鄭幸英於偵│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被告投保資料、被告與告│證明被告係告訴人公司員工│ │ │訴人翔好公司間通訊軟體│,且挪用並侵占公司貨款之│ │ │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事實 │ ├──┼───────────┼────────────┤ │ 4 │告訴人翔好公司帳封攜出│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客│ │ │單據報表、銷貨單等 │戶貨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程銘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4 日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貨款金額 │備註 │ │ │ │ │ │ ├──┼────────┼───────────┼───┤ │1 │顏玉秀 │63,262元 │ │ ├──┼────────┼───────────┼───┤ │2 │正雅實業有限公司│65,960元 │ │ ├──┼────────┼───────────┼───┤ │3 │鄉野炭燒羊肉爐 │24,300元 │ │ ├──┼────────┼───────────┼───┤ │4 │成大館 │35,795元 │ │ ├──┼────────┼───────────┼───┤ │5 │忠泰食品行 │30,750元 │ │ │ │ │ │ │ ├──┼────────┼───────────┼───┤ │6 │吳師傅-育樂店 │28,222元 │ │ ├──┼────────┼───────────┼───┤ │7 │飽芝林關東煮 │4,010元 │ │ ├──┼────────┼───────────┼───┤ │8 │保安市場梁太太 │2,745元 │ │ ├──┼────────┼───────────┼───┤ │9 │阿甘關東煮-育樂 │4,785元 │ │ │ │店 │ │ │ ├──┼────────┼───────────┼───┤ │10 │府安蘇太太 │17,900元 │ │ ├──┼────────┼───────────┼───┤ │11 │高師傅-東寧店 │2,058元 │ │ ├──┼────────┼───────────┼───┤ │12 │川蜀麻辣滷味(野│685元 │ │ │ │人) │ │ │ ├──┼────────┼───────────┼───┤ │13 │小豪洲沙茶爐-中 │68,190元 │ │ │ │山店 │ │ │ ├──┼────────┼───────────┼───┤ │14 │小豪洲沙茶爐-中 │17,230元 │ │ │ │正店 │ │ │ ├──┼────────┼───────────┼───┤ │15 │芬蘭 │16,465元 │ │ ├──┼────────┼───────────┼───┤ │16 │有間小館-育樂店 │19,600元 │ │ ├──┼────────┼───────────┼───┤ │17 │有間小館-中山店 │6,240元 │ │ ├──┼────────┼───────────┼───┤ │18 │有間小館-奇美店 │10,500元 │ │ ├──┼────────┼───────────┼───┤ │19 │有間小館-大灣店 │16,680元 │ │ ├──┼────────┼───────────┼───┤ │20 │有間小館-鹽行店 │15,060元 │ │ ├──┼────────┼───────────┼───┤ │21 │有間小館-南台店 │16,000元 │ │ ├──┼────────┼───────────┼───┤ │22 │有間小館-崇德店 │22,555元 │ │ ├──┼────────┼───────────┼───┤ │23 │是吉祥精緻火鍋館│10,620元 │ │ ├──┼────────┼───────────┼───┤ │24 │伊都日本料理 │23,155元 │ │ ├──┼────────┼───────────┼───┤ │25 │新都巷日本料理 │6,875元 │ │ ├──┼────────┼───────────┼───┤ │ │ │ │總計:│ │ │ │ │529,64│ │ │ │ │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