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蘇添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添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3 號、105年度偵字第390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添財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蘇添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均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9日凌晨2時40分 許,至方建評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旺 財神彩券行,以鐵撬撬開破壞鐵皮屋之波浪板,而進入竊取方建評所有之公益彩券1000元大麻將刮刮樂44張、500元黃 金城及慶端午刮刮樂89張、300元天生贏家及無敵拉霸機181張、中獎彩券2張及現金3萬2500元,總計得手191891元後即離開現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21日3時28分許,至李陳佩芬所經營位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義竹路口之阿興檳榔攤,以一字螺絲起子撬開玻璃門門鎖而進入竊取櫃上香菸119包,價值約109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方建評、李陳佩芬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被害人方建評陳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警1卷第19至25頁) ㈣、告訴人陳佩芬104.12.07警詢陳述(警2卷第5至7頁) ㈤、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警2卷第13至18頁) ㈥、旺財神彩券行遭歹徒侵入破壞處照片(偵1卷第15至16頁) 四、論罪: 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如附件)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 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而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不知悔改,自我克制力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又行竊所得之財物價值逾二十餘萬元,幾為初出社會之新鮮人一年之薪資,本院認非予嚴懲不足使其心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餘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3號105年度偵字第3903號被 告 蘇添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添財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 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判4次)、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蘇添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9日凌晨2時40 分許,至方建評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旺財神彩券行,以鐵撬撬開破壞鐵皮屋之波浪板,而進入竊取方建評所有之公益彩券1000元大麻將刮刮樂44張、500元 黃金城及慶端午刮刮樂89張、300元天生贏家及無敵拉霸機 181張、中獎彩券2張及下金3萬25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21日3時28分許,至李陳佩芬所經營位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義竹路口之阿興檳榔攤,以一字縮螺絲撬開玻璃門門鎖而進入竊取櫃上香菸119包,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方建評、李陳佩芬發 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建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李陳佩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蘇添財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持鐵撬│ │ │ │、一字螺絲起子竊取財物 │ ├──┼────────────┼─────────────┤ │ 2 │告訴人方建評之指訴 │告訴人方建評之鐵皮屋波浪板│ │ │ │遭破壞毀損,及所有之彩券、│ │ │ │現金物品遭竊 │ ├──┼────────────┼─────────────┤ │ 3 │告訴人李陳佩芬之指訴 │告訴人李陳佩芬所有之香菸遭│ │ │ │竊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告│ │ │ │訴人方建評、李陳佩芬之財物│ ├──┼────────────┼─────────────┤ │ 5 │鐵皮屋波浪板照片 │告訴人方建評之鐵皮屋波浪板│ │ │ │遭破壞毀損 │ └──┴────────────┴─────────────┘ 二、核被告蘇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檢察官 林慧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家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