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添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3號、105年度偵字第390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添財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蘇添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9日凌晨2時40分許,至方建評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旺財神彩券行,以鐵撬撬開破壞鐵皮屋之波浪板,而進入竊取方建評所有之公益彩券1000元大麻將刮刮樂44張、500元黃金城及慶端午刮刮樂89張、300元天生贏家及無敵拉霸機181張、中獎彩券2張及現金3萬2500元,總計得手191891元後即離開現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21日3時28分許,至李陳佩芬所經營位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義竹路口之阿興檳榔攤,以一字螺絲起子撬開玻璃門門鎖而進入竊取櫃上香菸119包,價值約109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方建評、李陳佩芬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被害人方建評陳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警1卷第19至25頁)
㈣、告訴人陳佩芬104.12.07警詢陳述(警2卷第5至7頁)
㈤、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警2卷第13至18頁)
㈥、旺財神彩券行遭歹徒侵入破壞處照片(偵1卷第15至16頁)
四、論罪: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如附件)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而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不知悔改,自我克制力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又行竊所得之財物價值逾二十餘萬元,幾為初出社會之新鮮人一年之薪資,本院認非予嚴懲不足使其心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餘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3號
105年度偵字第3903號
被 告 蘇添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添財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
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判4次)、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104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蘇添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9日凌晨2時40
分許,至方建評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旺財神彩券行,以鐵撬撬開破壞鐵皮屋之波浪板,而進入竊
取方建評所有之公益彩券1000元大麻將刮刮樂44張、500元
黃金城及慶端午刮刮樂89張、300元天生贏家及無敵拉霸機
181張、中獎彩券2張及下金3萬25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21日3時28分許,
至李陳佩芬所經營位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義竹路口之阿
興檳榔攤,以一字縮螺絲撬開玻璃門門鎖而進入竊取櫃上香
菸119包,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方建評、李陳佩芬發
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建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李陳佩芬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蘇添財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持鐵撬│
│ │ │、一字螺絲起子竊取財物 │
├──┼────────────┼─────────────┤
│ 2 │告訴人方建評之指訴 │告訴人方建評之鐵皮屋波浪板│
│ │ │遭破壞毀損,及所有之彩券、│
│ │ │現金物品遭竊 │
├──┼────────────┼─────────────┤
│ 3 │告訴人李陳佩芬之指訴 │告訴人李陳佩芬所有之香菸遭│
│ │ │竊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告│
│ │ │訴人方建評、李陳佩芬之財物│
├──┼────────────┼─────────────┤
│ 5 │鐵皮屋波浪板照片 │告訴人方建評之鐵皮屋波浪板│
│ │ │遭破壞毀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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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蘇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慧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