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 實 吳俊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1 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枝,至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 段689 巷「藍晒圖文創園區」,將園區內之LED燈等電源線剪斷,再於翌(25)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至上開園區,竊取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埕憲建築有限公司(下稱埕憲公司)及臺灣蘭科植物園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蘭科公司)藍晒分公司所有之各類型LED 燈55個、燈管3枝、裝飾燈3個及監視器鏡頭1個,得手。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俊誼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昀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中慧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8-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路線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警卷第14-35、37-44、46頁),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同地竊取前揭告訴人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埕憲公司及臺灣蘭科公司藍晒分公司等之財物,自屬侵害彼3 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 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未扣案尖嘴鉗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雖未扣案,然仍在被告家中,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