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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仲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27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仲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仲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7號
    被      告  蕭仲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街000
                          巷00弄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仲堯前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
    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9日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於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
    月25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北區「鐵道飯店」某
    房間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蕭
    仲堯為警調查毒品案件通知到案,於104年10月29日中午12
    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仲堯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
    3頁),惟偵查中堅詞否認有於前揭所載之時間內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辯稱:警詢時係警察叫伊這樣回答才能送進法院
    ,伊才隨便亂說,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105毒偵57
    卷第12頁)。惟查,本件被告蕭仲堯通知採驗與訊問過程,
    業經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瑩龍
    到庭結證屬實(105毒偵57卷第14頁),並有列管人口基本
    資料查詢、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譯文及錄音光碟附卷可參(一
    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頁,105毒偵57卷第16-19
    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後存放袋),被告上開
    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後,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乙
    份在卷可稽(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5頁),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
    ,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實無可能發生錯誤。此外,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04年
    度毒偵字第63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105毒偵57卷第
    4、5、6、9頁)是被告所辯未施用毒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取,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有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蕭仲堯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罪嫌。
  ㈡罪數: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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