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仲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27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仲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仲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7號
被 告 蕭仲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街000
巷00弄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仲堯前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
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9日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於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
月25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北區「鐵道飯店」某
房間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蕭
仲堯為警調查毒品案件通知到案,於104年10月29日中午12
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仲堯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
3頁),惟偵查中堅詞否認有於前揭所載之時間內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辯稱:警詢時係警察叫伊這樣回答才能送進法院
,伊才隨便亂說,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105毒偵57
卷第12頁)。惟查,本件被告蕭仲堯通知採驗與訊問過程,
業經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瑩龍
到庭結證屬實(105毒偵57卷第14頁),並有列管人口基本
資料查詢、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譯文及錄音光碟附卷可參(一
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頁,105毒偵57卷第16-19
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後存放袋),被告上開
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後,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乙
份在卷可稽(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5頁),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
,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實無可能發生錯誤。此外,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04年
度毒偵字第63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105毒偵57卷第
4、5、6、9頁)是被告所辯未施用毒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取,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有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蕭仲堯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罪嫌。
㈡罪數: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