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森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森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壹點伍叁柒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壹點伍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壹點伍叁柒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壹點伍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之㈠項第1行至第2行記載:「於104年9月7日晚上8時50分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於104年9月7日晚上8時5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2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胡森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卷第65-68頁);⒉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26頁);⒊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9-12頁);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23頁);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1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卷第14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森保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胡森保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4年9月7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104年12月18日晚上8時許,先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均屬五年內再犯,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胡森保先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時)、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胡森保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1.53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52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1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伊所有,104年12月18日那一次施用後剩餘之毒品,伊當時購買的時候就已經很少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卷第67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104年12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項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於其上開104年12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項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