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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萬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48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60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萬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832號
    被      告  陳萬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甫於民國104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
    05年1月5日上午8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
    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由鄭美妙所管理之聯豐輪
    胎行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輪胎行內地板上之電動啟動板手
    1台離去。嗣經鄭美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美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萬成於警詢│被告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機車為其本人所駕駛,不曾借予│
│    │                │他人使用之事實。            │
├──┼────────┼──────────────┤
│2.  │告訴人鄭美妙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
│    │拍照片8張       │之男子至上址處竊取電動啟動板│
│    │                │手1個之事實。               │
├──┼────────┼──────────────┤
│4.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扣押之被告衣物、安全帽與監視│
│    │押物品目錄表1份 │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之裝扮雷同之│
│    │、扣押物照片14張│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方  心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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