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萬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 第48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60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萬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832號被 告 陳萬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5日上午8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 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由鄭美妙所管理之聯豐輪 胎行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輪胎行內地板上之電動啟動板手1台離去。嗣經鄭美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美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萬成於警詢│被告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機車為其本人所駕駛,不曾借予││ │ │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美妙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訴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 │拍照片8張 │之男子至上址處竊取電動啟動板││ │ │手1個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扣押之被告衣物、安全帽與監視││ │押物品目錄表1份 │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之裝扮雷同之││ │、扣押物照片14張│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檢察官 方 心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