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業豐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業豐犯背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方面補充:被告張業豐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34頁反面)、刑事陳報狀及無摺存款送款單(本院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違反對告訴人四方生命有限公司應盡之善良管理人責任,違背告訴人所交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償還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背信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和解賠償損失,確有悔意,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