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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7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業豐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業豐犯背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方面補充:被告張業豐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34頁反面)、刑事陳報狀及無摺存款送款單(本院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違反對告訴人四方生命有限公司應盡之善良管理人責任,違背告訴人所交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償還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背信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和解賠償損失,確有悔意,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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