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耀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 第4243號、105年度偵字第9042號、105年度偵字第90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91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耀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 核被告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科刑: ㈠、累犯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足見刑罰感應力薄弱,且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見機竊取他人財物,實應嚴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條之1至38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者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應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第38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行竊所得小貨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諭知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3萬元,其中5700元已發還被害人,不諭知宣告沒收,餘24300元被告稱已花用殆盡,自應追徵其價 額。附表編號3、4竊盜所得之財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花用殆盡或丟棄,實情如何,尚未明確,然或金額不高(50元)或因屬個人用品價值不高(手錶、眼鏡)、或變賣所得不高(編號4之手機),如欲追查下落,以明究竟,進而扣 押執行沒收被告之財產,其間調查執行之耗費,恐遠逾上開金額,故就被告犯罪所得,應認價值低微,不另宣告沒收。惟此並不妨礙被害人民事賠償請求,乃當然之理,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 所竊物品流向 │罪名及宣告刑│犯罪所得之 │ │ │ │ │或告訴│ │ │ │沒收 │ │ │ │ │人 │ │ │ │ │ ├──┼────┼──────┼───┼──────┼───────┼──────┼──────┤ │1 │105 年 1│台南巿永康區│王盛茂│於左列時地,│業經尋獲發還 │陳耀文犯竊盜│不沒收 │ │ │月 6 日 │中山南路 72 │ │利用被害人下│ │罪,累犯,處│ │ │ │凌晨 0 │號前 │ │車,車子還在│ │有期徒刑陸月│ │ │ │時 3 分 │ │ │發動未拔取鑰│ │,如易科罰金│ │ │ │許 │ │ │匙,直接將車│ │,以新臺幣壹│ │ │ │ │ │ │號AMK-6519號│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自用小貨車開│ │。 │ │ │ │ │ │ │走而竊取得手│ │ │ │ ├──┼────┼──────┼───┼──────┼───────┼──────┼──────┤ │2 │105 年 5│台南巿北區公│李明蓉│於左列時地,│所竊現金 3 萬 │陳耀文犯竊盜│追徵24300元 │ │ │月 16日 │園北路 3 號 │ │竊取告訴人手│元,被告花用剩│罪,累犯,處│ │ │ │下午 3 │巿立圖書館內│ │提包,內有現│下 5700 元,發│有期徒刑伍月│ │ │ │時48 分 │ │ │金新台幣 3 │還告訴人。 │,如易科罰金│ │ │ │許 │ │ │萬元。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3 │105 年 4│台南巿安南區│楊鴻熹│於左列時地,│所竊現金 50 元│陳耀文犯竊盜│價值低微不沒│ │ │月 24日 │安和路 1 段 │ │竊取被害人手│業經被告花用,│罪,累犯,處│收 │ │ │中午12 │46 號喜來富 │ │提包,內有手│手機 1 支業經 │有期徒刑肆月│ │ │ │時42 分 │彩券行 │ │機 1 支、小 │被告變賣,其他│,如易科罰金│ │ │ │許 │ │ │錢包 1 個、 │丟棄。 │,以新臺幣壹│ │ │ │ │ │ │現金新台幣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50 元、印章 │ │。 │ │ │ │ │ │ │1 枚、眼鏡 2│ │ │ │ │ │ │ │ │副 (價值約新│ │ │ │ │ │ │ │ │台幣5000元) │ │ │ │ ├──┼────┼──────┼───┼──────┼───────┼──────┼──────┤ │4 │105 年 4│台南巿安南區│楊登翔│於左列時地,│所竊手機 1 支 │陳耀文犯竊盜│價值低微不沒│ │ │月 24日 │安吉路 1 段 │ │竊取被害人 │,業經被告變賣│罪,累犯,處│收 │ │ │下午 2 │538 號久井加│ │SONY 手機 1 │。 │有期徒刑伍月│ │ │ │時許 │油站 │ │支 (價值約新│ │,如易科罰金│ │ │ │ │ │ │台幣 16000 │ │,以新臺幣壹│ │ │ │ │ │ │元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243號105年度偵字第9042號105年度偵字第9097號被 告 陳耀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耀文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判4 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8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6日凌晨零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趁王盛茂下車購物之際,竊取王盛茂所有停放於該處之AMK─6519號自用小貨車;復於 105年5月1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市立圖書館內,竊取李明蓉所有於置於櫃台前座椅之手提包( 內有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另於105年4月24日中午12時42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喜來富彩券行,竊取楊鴻熹所有放置於店房間內桌上之土黃色手提包(內有大同 牌手機1支、小錢包1個、內含50元零錢、印章1枚、眼鏡2支),總共價值約5000元;又於105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久井加油站,趁楊登翔忙於加 油之際,竊取楊登翔所有放置於該站第2島桌上之SONY手機1支,價值約16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移送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文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盛茂、李明蓉、楊鴻熹、楊登翔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紙、失竊 車輛照片8張、圖書館照片8張、彩券行照片14張、加油站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附卷稽,被告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所犯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 瑞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附錄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