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瑋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馬瑋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馬瑋錫前因毒品等案件入監服刑6年有餘,於103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105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假釋期間,尚無犯案紀錄,雖於假釋期滿後,已有竊盜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考量被告前已長期服刑,出監後所面臨再社會化之種種考驗,且本件被告係自首犯行,是以本院認科予得易科罰金之刑,保留被告繼續再社會化之機會,應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