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峰即蔡榮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89號、105年度偵字第9427號、105年度偵字第9489號、105年度偵字第9835號、105年度偵字第100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峰即蔡榮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榮峰即蔡榮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榮峰即蔡榮峰前於⑴民國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拘役50日確定,100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22日;⑵100年間因竊盜、搶奪、毒品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5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8號、100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3月、8月、9月、10月確定,嗣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⑶10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32號判決處拘役30 日、5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拘役部 分於10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㈡張榮峰即蔡榮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所示之犯罪方法,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 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財物得逞。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查獲經過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李黃雪芳、吳冬玲(起訴書誤載為吳東玲)、林姿妘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上開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訊據被告張榮峰即蔡榮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證據資料」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榮峰即蔡榮峰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雖同時行竊告訴 人林姿妘、被害人李靜菁所有財物,惟被告行竊當時係進入告訴人林姿妘所經營「白面東楊桃汁店」內竊取財物,堪認依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應係僅侵害告訴人林姿妘之財產監督權,是認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應僅構成1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7罪, 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張榮峰即蔡榮峰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不知警惕悔改,再 因一時貪念,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犯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本次犯行多達7次,惡性非輕,惟另考量其行 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高低價值不一,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惟其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其犯罪所得各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雖均未扣案,爰 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均應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 ㈢次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其所竊取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冬玲所有行動電話1支,雖經發還告訴人吳冬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關於 該行動電話部分,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冬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被告於犯罪後曾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證人沈淙偉所經營之通訊行變賣得款現金1,100元,此部分仍屬被告因違法行為所變得 之物,雖未扣案,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 ㈣又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其犯罪所 得其中關於現金部分,合計為16,600元(告訴人林姿妘部分為15,000元,被害人李靜菁部分為1,600元,合計16,600元 ),雖未扣案,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至於其餘被告 所竊得財物,即被害人李靜菁所有黑色皮夾1個(內有國民 身分證、臺灣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學生證等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靜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末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其犯罪所得均經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旭惠、陳正殷、郭佩蓉,分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5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 ┌─────────────────────────────────────────┐ │附表: │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所竊│被│查 獲 經 過│主文(罪名、宣告│ │號│ │ │取物品、數量及│害│ │刑及沒收) │ │ │ │ │價值(新臺幣)│人│ │ │ ├─┼────┼───────┼───────┼─┼───────┼────────┤ │1 │105年5月│臺南市中西區民│張榮峰即蔡榮峰│王│嗣王美星發現左│張榮峰即蔡榮峰犯│ │︵│12日上午│族路二段225號 │基於意圖為自己│美│列財物遭竊,報│竊盜罪,累犯,處│ │起│10時7分 │王美星所經營之│不法所有之犯意│星│警處理,經員警│有期徒刑叁月,如│ │訴│許。 │「森茂碗粿店」│,於左列犯罪時│ │調閱相關監視器│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 │內。 │間,前往左列犯│ │錄影畫面,而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 │罪地點,趁王美│ │線查獲。 │。 │ │罪│ │ │星疏未注意之際│ │ │未扣案張榮峰即蔡│ │事│ │ │,徒手竊取收銀│ │ │榮峰所有之犯罪所│ │實│ │ │台內現金約5000│ │ │得現金新臺幣伍仟│ │一│ │ │元,得手後逃離│ │ │元沒收,如全部或│ │之│ │ │現場,所竊得之│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㈠│ │ │現金均供己花用│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張榮峰即蔡榮峰於警詢中之自白。 │ │ │ │據│⒉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星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資│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被告照片1張。 │ │ │ │料│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8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50│ │ │ │ │ 000000號函及所檢附民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 │ │ │ │ │ │ ├─┼─┴──┬───────┬───────┬─┬───────┼────────┘ │2 │105年5月│臺南市中西區西│張榮峰即蔡榮峰│李│嗣李黃雪芳發現│張榮峰即蔡榮峰犯│ │︵│13日上午│門路二段387號 │基於意圖為自己│黃│左列財物遭竊,│竊盜罪,累犯,處│ │起│10時11分│李黃雪芳所經營│不法所有之犯意│雪│報警處理,經員│有期徒刑叁月,如│ │訴│許。 │之「客家庄客家│,於左列犯罪時│芳│警調閱相關監視│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 │美食店」內。 │間,前往左列犯│︵│器錄影畫面,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 │罪地點,趁李黃│告│循線查獲。 │。 │ │罪│ │ │雪芳疏未注意之│訴│ │未扣案張榮峰即蔡│ │事│ │ │際,徒手竊取收│人│ │榮峰所有之犯罪所│ │實│ │ │銀台內現金5000│︶│ │得現金新臺幣伍仟│ │一│ │ │元,得手後逃離│ │ │元沒收,如全部或│ │之│ │ │現場,所竊得之│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㈡│ │ │現金均供己花用│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張榮峰即蔡榮峰於警詢中之自白。 │ │ │ │據│⒉證人即告訴人李黃雪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資│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 │ │ │料│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8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50│ │ │ │ │ 000000號函及所檢附民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 │ │ │ │ │ │ ├─┼─┴──┬───────┬───────┬─┬───────┼────────┘ │3 │105年5月│臺南市北區西門│張榮峰即蔡榮峰│吳│嗣吳冬玲(起訴│張榮峰即蔡榮峰犯│ │︵│20日上午│路四段432號之 │基於意圖為自己│冬│書誤載為吳東玲│竊盜罪,累犯,處│ │起│10時39分│「京碳燒肉便當│不法所有之犯意│玲│)發現左列財物│有期徒刑叁月,如│ │訴│許。 │店」內。 │,於左列犯罪時│︵│遭竊,報警處理│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 │ │間,前往左列犯│告│,經員警調閱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 │罪地點,趁店員│訴│關監視器錄影畫│。 │ │罪│ │ │吳冬玲疏未注意│人│面,而循線查獲│未扣案張榮峰即蔡│ │事│ │ │之際,徒手竊取│,│。 │榮峰所有之犯罪所│ │實│ │ │吳冬玲所有、放│起│ │得現金新臺幣壹仟│ │一│ │ │置於店內桌上之│訴│ │壹佰元沒收,如全│ │之│ │ │HTC牌ONE M8型 │書│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㈢│ │ │紅色行動電話(│誤│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序號0000000000│載│ │,追徵其價額。 │ │ │ │ │60140號,搭配 │為│ │ │ │ │ │ │0000000000號門│吳│ │ │ │ │ │ │號)1支,得手 │東│ │ │ │ │ │ │後逃離現場,並│玲│ │ │ │ │ │ │於同日晚上7時 │︶│ │ │ │ │ │ │許,將所竊得之│ │ │ │ │ │ │ │上開行動電話持│ │ │ │ │ │ │ │往臺南市中西區│ │ │ │ │ │ │ │西門路二段35號│ │ │ │ │ │ │ │沈淙偉所經營之│ │ │ │ │ │ │ │「iDuDu通訊行 │ │ │ │ │ │ │ │」,以1,100元 │ │ │ │ │ │ │ │之價格販售給不│ │ │ │ │ │ │ │知情之沈淙偉,│ │ │ │ │ │ │ │得款供己花用。│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張榮峰即蔡榮峰於警詢中之自白。 │ │ │ │據│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冬玲(起訴書誤載為吳東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 │ │資│ 。 │ │ │ │料│⒊證人沈淙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公園派│ │ │ │ │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 │⒍買賣合約暨購物憑證1紙。 │ │ │ │ │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8月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4│ │ │ │ │ 15625號函。 │ │ │ │ │ │ │ ├─┼─┴──┬───────┬───────┬─┬───────┼────────┘ │4 │105年5月│臺南市北區公園│張榮峰即蔡榮峰│林│嗣林姿妘發現左│張榮峰即蔡榮峰犯│ │︵│26日晚上│北路92號林姿妘│基於意圖為自己│姿│列財物遭竊,報│竊盜罪,累犯,處│ │起│11時29分│所經營之「白面│不法所有之犯意│妘│警處理,經員警│有期徒刑肆月,如│ │訴│許。 │東楊桃汁店」內│,於左列犯罪時│︵│調閱相關監視器│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 │。 │間,前往左列犯│告│錄影畫面,而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 │罪地點,趁無人│訴│線查獲。 │。 │ │罪│ │ │注意之際,以放│人│ │未扣案張榮峰即蔡│ │事│ │ │置於店外攤車抽│︶│ │榮峰所有之犯罪所│ │實│ │ │屜內之遙控器開│ │ │得現金新臺幣壹萬│ │一│ │ │啟該店鐵門後,│ │ │陸仟陸佰元沒收,│ │之│ │ │入內徒手竊取工│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㈣│ │ │作台抽屜店內林│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姿妘所有之現金│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000元,及徒│ │ │。 │ │ │ │ │手竊取該店員工│ │ │ │ │ │ │ │李靜菁所有、放│ │ │ │ │ │ │ │置於店內小吧台│ │ │ │ │ │ │ │之黑色皮夾1個 │ │ │ │ │ │ │ │(內有現金1,60│ │ │ │ │ │ │ │0元、國民身分 │ │ │ │ │ │ │ │證、臺灣銀行金│ │ │ │ │ │ │ │融卡、中華郵政│ │ │ │ │ │ │ │金融卡、健康保│ │ │ │ │ │ │ │險卡、學生證各│ │ │ │ │ │ │ │1張),得手後 │ │ │ │ │ │ │ │逃離現場,所竊│ │ │ │ │ │ │ │得之現金供己花│ │ │ │ │ │ │ │用。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張榮峰即蔡榮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據│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妘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資│⒊證人即被害人李靜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料│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民權派│ │ │ │ │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 │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贓物照片2張。 │ │ │ │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8月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4│ │ │ │ │ 15625號函。 │ │ │ │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8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50│ │ │ │ │ 000000號函及所檢附民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 │ │ │ │ │ │ ├─┼─┴──┬───────┬───────┬─┬───────┼────────┘ │5 │105年5月│臺南市中西區青│張榮峰即蔡榮峰│張│嗣張榮峰即蔡榮│張榮峰即蔡榮峰犯│ │︵│28日晚上│年路78號張旭惠│基於意圖為自己│旭│峰為附表編號6 │竊盜罪,累犯,處│ │起│6時30分 │所經營之檳榔攤│不法所有之犯意│惠│之竊盜犯行時,│有期徒刑叁月,如│ │訴│許。 │內。 │,於左列犯罪時│ │為員警當場查獲│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 │ │間,前往左列犯│ │,扣得左列行動│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 │罪地點,趁張旭│ │電話1支,再經 │。 │ │罪│ │ │惠疏未注意之際│ │員警調閱相關監│ │ │事│ │ │,徒手竊取張旭│ │視器錄影畫面,│ │ │實│ │ │惠所有、放置於│ │而循線查獲。 │ │ │一│ │ │店內桌上之三星│ │ │ │ │之│ │ │牌SM-N900型黑 │ │ │ │ │㈤│ │ │色行動電話(序│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111號,搭配096│ │ │ │ │ │ │ │0000000號門號 │ │ │ │ │ │ │ │)1支,得手後 │ │ │ │ │ │ │ │逃離現場。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張榮峰即蔡榮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據│⒉證人即被害人張旭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資│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民權派│ │ │ │料│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 │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贓物照片2張。 │ │ │ │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8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50│ │ │ │ │ 000000號函及所檢附民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 │ │ │ │ │ │ ├─┼─┴──┬───────┬───────┬─┬───────┼────────┘ │6 │105年5月│臺南市中西區民│張榮峰即蔡榮峰│陳│經員警當場查獲│張榮峰即蔡榮峰犯│ │︵│28日晚上│權路二段36號陳│基於意圖為自己│正│,並扣得左列行│竊盜罪,累犯,處│ │起│7時45分 │正殷所經營之「│不法所有之犯意│殷│竊所得財物。 │有期徒刑叁月,如│ │訴│許。 │文峰茶莊」內。│,於左列犯罪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 │ │間,前往左列犯│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 │罪地點,趁陳正│ │ │。 │ │罪│ │ │殷疏未注意之際│ │ │ │ │事│ │ │,徒手竊取店內│ │ │ │ │實│ │ │玻璃展示櫃內陳│ │ │ │ │一│ │ │正殷所有之茶葉│ │ │ │ │之│ │ │4罐(價值共1,8│ │ │ │ │㈥│ │ │10元),得手後│ │ │ │ │︶│ │ │,正欲離去現場│ │ │ │ │ │ │ │,即為員警在上│ │ │ │ │ │ │ │開「文峰茶莊」│ │ │ │ │ │ │ │外當場逮獲,並│ │ │ │ │ │ │ │自其身上扣得所│ │ │ │ │ │ │ │竊取之上開茶葉│ │ │ │ │ │ │ │4罐、上開附表 │ │ │ │ │ │ │ │編號5所示之行 │ │ │ │ │ │ │ │動電話及編號4 │ │ │ │ │ │ │ │所示之李靜菁所│ │ │ │ │ │ │ │有之黑色皮夾1 │ │ │ │ │ │ │ │個(內有國民身│ │ │ │ │ │ │ │分證、臺灣銀行│ │ │ │ │ │ │ │金融卡、中華郵│ │ │ │ │ │ │ │政金融卡、健康│ │ │ │ │ │ │ │保險卡、學生證│ │ │ │ │ │ │ │各1張,現金部 │ │ │ │ │ │ │ │分已遭張榮峰花│ │ │ │ │ │ │ │用一空)。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張榮峰即蔡榮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據│⒉證人即被害人陳正殷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資│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民權派│ │ │ │料│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 │⒌現場照片4張及贓物照片2張。 │ │ │ │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8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50│ │ │ │ │ 000000號函及所檢附民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 │ │ │ │ │ │ ├─┼─┴──┬───────┬───────┬─┬───────┼────────┘ │7 │105年5月│臺南市北區公園│張榮峰即蔡榮峰│郭│經員警當場查獲│張榮峰即蔡榮峰犯│ │︵│29日晚上│路126之2號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佩│,並扣得左列行│竊盜罪,累犯,處│ │起│9時10分 │大東海補習班」│不法所有之犯意│蓉│竊所得財物。 │有期徒刑叁月,如│ │訴│許。 │內。 │,於左列犯罪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 │ │間,前往左列犯│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 │罪地點,趁郭佩│ │ │。 │ │罪│ │ │蓉疏未注意之際│ │ │ │ │事│ │ │,徒手竊取補習│ │ │ │ │實│ │ │班內1樓櫃臺上 │ │ │ │ │一│ │ │郭佩蓉所有之黃│ │ │ │ │之│ │ │色手提包1個( │ │ │ │ │㈦│ │ │內有現金5,300 │ │ │ │ │︶│ │ │元、華碩牌行動│ │ │ │ │ │ │ │電話1支、國民 │ │ │ │ │ │ │ │身分證、健康保│ │ │ │ │ │ │ │險卡及機車駕駛│ │ │ │ │ │ │ │執照各1張), │ │ │ │ │ │ │ │得手後正欲離去│ │ │ │ │ │ │ │現場,即為郭佩│ │ │ │ │ │ │ │蓉所發覺,郭佩│ │ │ │ │ │ │ │蓉遂與路人吳雨│ │ │ │ │ │ │ │潔共同自後追呼│ │ │ │ │ │ │ │張榮峰即蔡榮峰│ │ │ │ │ │ │ │並報警處理,張│ │ │ │ │ │ │ │榮峰即蔡榮峰嗣│ │ │ │ │ │ │ │於同日晚上9時 │ │ │ │ │ │ │ │35分許,在上開│ │ │ │ │ │ │ │公園路134號為 │ │ │ │ │ │ │ │趕來現場處理之│ │ │ │ │ │ │ │員警逮獲,並自│ │ │ │ │ │ │ │其身上扣得所竊│ │ │ │ │ │ │ │取之上開黃色手│ │ │ │ │ │ │ │提包。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張榮峰即蔡榮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據│⒉證人即被害人郭佩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資│⒊證人吳雨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料│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各1份。 │ │ │ │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 │⒍現場照片2張及贓物照片3張。 │ │ │ │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8月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4│ │ │ │ │ 15625號函。 │ │ │ │ │ │ │ └─┴─┴────────────────────────────┴────────┘